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X乡X村民,现住(略)。
原告圣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30日在山东省临邑县X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迁至原告处居住至今,由于双方相距很远,彼此之间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84年和1986年分别生育一子一女后,被告脾气变得十分暴躁,经常醉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4年12月离开父母、子女去天津打工,并于2006年12月从天津回家。在此期间,被告开始参加传销活动,为此负债x元。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有住房由其子女居住,被告另找住房;财产依法均分。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0日在山东省临邑县X镇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原、被告回(略)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圣某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圣某姗,现两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且都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05年阴历正月初二外出去天津打工,并于2006年底打工后回家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搅面机一台、豆浆机一台、彩电一台、木板床一张、台扇两台、吊扇三台。原、被告现居住的二层楼房一套,系1997年建造,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人系原告的父亲盛兴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财产清单、借款明细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存续二十多年,且婚后已经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近两年之久,但今后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能够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圣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孙振江
审判员陆通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高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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