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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春节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林某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彼此性格不甚了解。婚后没多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醉酒后便与原告生气。今年春节前因被告喝酒,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住。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是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04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办的仪式,2005年7月份才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已认识3年,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称被告酗酒赌博,原告需有证据证明。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林某圆。原告提供其娘家嫂子张淑锐的证人证言,证明有女儿林某圆后,原告常因被告酗酒生气,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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