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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与骏源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骏源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晓洁,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骏源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上海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开具二份面额为人民币5200元、人民币684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为HN-1湿强剂1吨、HN-B干强剂1。2吨。2004年11月11日,华伦公司开具一份面额为人民币513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为HS增强剂0.9吨。上述发票由骏源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具收,并向税务部门抵扣。因骏源公司未向华伦公司支付货款,故华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骏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4年10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催款人工费、电话费、差旅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伦公司及骏源公司对2004年7月1日、8月18日的货款已结清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华伦公司与骏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伦公司提供货物后,骏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虽然骏源公司否认钱军为其工作人员,但钱军签收的货物数量与华伦公司开具给骏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相吻合,该增值税发票已由骏源公司向税务部门抵扣。2004年10月20日的二份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宋某华签收的送货回单与钱军签收的送货回单。故骏源公司辩称未收到钱军签收的送货回单上记载的货物及宋某华签收的送货回单上记载的货物是华伦公司强行送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骏源公司应以增值税发票上核定的数额向华伦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华伦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华伦公司要求骏源公司赔偿催款人工费、电话费、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华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伦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二、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伦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x元、自2004年10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华伦公司要求骏源公司赔偿催款人工费、电话费、差旅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80元,由华伦公司负担人民币82元,骏源公司负担人民币748.8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骏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0月15日华伦公司向骏源公司送货完全是华伦公司单方供货行为,故对该批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004年9月和11月,华伦公司送货是由钱军签收的,骏源公司不存在名为钱军的员工,因此原审判定骏源公司收到上述两批货物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伦公司辩称:骏源公司已收到华伦公司送的货物,并接受了华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况且华伦公司一直与骏源公司联系支付货款的事宜,骏源公司也从未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并表示会支付货款。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赴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调查骏源公司为钱军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本院赴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调查后获悉,骏源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为钱军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本院认为:华伦公司与骏源公司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华伦公司已向骏源公司提供货物,故骏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骏源公司称,2005年10月15日,华伦公司的供货是华伦公司单方强行送货。但骏源公司已收到华伦公司针对该笔货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故骏源公司关于对方强行送货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骏源公司称钱军不是其员工,其未收到由钱军签收的两批货物,但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调查资料显示,2004年9月及同年11月钱军签收上述两批货物时,骏源公司在为钱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故可认定此时钱军是骏源公司的员工。况且,华伦公司针对上述两笔货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骏源公司也已收到,并已抵扣。故原审认定骏源公司收到上述两批货物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80元,由上诉人骏源特种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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