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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与汪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汪某   法官:   文号:(2001)淮民二终字第080号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淮民二终字第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淮海路X号信托大厦X楼。

代表人:王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职员,住淮北市利民巷医药公司东楼。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2001)相经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北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被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0日,经淮北平保公司业务员陈莉介绍,汪某向淮北平保公司投保主险“平安康泰”险5份,同时投附加险“意外伤害”险和“住院安心”险各5份,签订了保险单,并分别订立了主险《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利差返还型)条款》、附加险《住院安心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主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称“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该《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称“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另就部分名词如“本公司”、“周岁”、“手续费’’等进行了释义,而未对“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进行释义。《住院安心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退保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投保人在本附约有效期内退保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返回未满期保险费”。合同订立后,汪某分别于1998年11月20日、1999年12月23日各交保险费1384元(其中“平安康泰”险1180元,“伤害医疗”险150元,“住院安心”险54元),合计2768元。该保险合同双方履行至2000年11月时,汪某向淮北平保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并交付了有关材料,但淮北平保公司仅同意退还汪某“现金价值”725元。汪某因不知何为“现金价值”,未领取淮北平保公司支付的“现金价值”725兀,并要求淮北平保公司对其欺诈行为负责,双倍返还保险费。至开庭时,淮北平保公司仍未能向汪某准确解释“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未能提供退还汪某725元现金价值的准确依据,亦未能提供其主张应扣除“佣金885元”、“营业费用354元”、“保障成本396元”的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淮北平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汪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就合同条款内容向汪某解释清楚,尽其“如实告知”的艾务。因淮北平保公司未能如实告知何为退保时的“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致使汪某不能了解“现金价值”的真实情况,使汪某产生重大误解,足以影响汪某作出是否决定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汪某自2000年11月要求退保时方知是在因淮北平保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使自己对合同条款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其对保险合同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淮北平保公司辩称其在汪某投保时已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其称汪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称仅应对主险费用退还现金价值与附加险条款内容明显不符。因此,对其辩由不予采信。淮北平保公司辩称只需返还汪某现金价值725元,因其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仅提供一张打印的退保金额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合同因双方未能履行完退保手续而实际终止,汪某要求对保险合同予以撤销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276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称淮北平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其已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汪某与淮北平保公司签订的主保险合同《平安康泰终身保险条款》及附加险合同《住院安心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二、淮北平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所支付的保险费2768元;三、驳回汪某要求淮北平保公司双倍返还所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和淮北平保公司各负担100元。

淮北平保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业务员陈莉当时已向汪某介绍了“现金价值”的概念,并告知在退还现金价值时,并不是按金额的保险费退回。因此,上诉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汪某争议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只能解除,不能撤销。即使汪某有撤销权,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撤销权的行使时效为行为成立起一年的规定,汪某也因时效错过而丧失了撤销权;(3)上诉人与汪某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如有争议也应适用行为成立时的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系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且没有朔及力,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退还汪某725元现金价值的依据是保监委制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退保金额表。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汪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判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认为争议的保险合同无论是撤销还是解除,其法律后果相同。

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下事实:

1.1998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汪某向上诉人淮北平保公司投保主险“平安康泰”险及附加险“意外伤害”险和“住院安心”险各5份,并签订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2.被上诉人汪某分别于1998年11月20日、1999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淮北平保公司交纳保险费合计2768元;

3.2000年11月,被上诉人汪某向上诉人淮北平保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并交付了有关材料。因淮北平保公司只同意退还现金价值725元,汪某遂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淮北平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如实告知了被上诉人汪某“现金价值”的确切含义(2)亡诉人淮北平保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汪某全部保费,还是725元(3)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应当是撤销,还是解除

为此,上诉人淮北平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个人保单、2001年1月31日淮北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对陈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由业务员陈莉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淮北平保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报备<平安如意女性两全保险(利差返还型)>等个人寿险险种的报告》、《关于<平安如意女性两全保险(利差返还型)>等险种重新报备的报告》、平安康泰终生保险(甲,利差返还型)保单现金价值表、人身保险寿险条款备案表、退保金额表、保险分公司关于退保的证明等各一份,证明淮北平保公司应当退还汪某725元,而不是全部保费,其依据已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汪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人身保险个人保单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该证据,第4页投保申明栏内的“汪某”及日期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提供原件;对陈莉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陈莉是淮北平保公司的职员,与淮北平保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书面证言与其庭审证言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莉说不清保单的现金价值;对证据2中的退保金额表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能否作为本案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提供原件,且分公司给支公司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认为,关键是淮北平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如实告知相关内容,既然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签订合同时就能算出,淮北平保公司就能够且应该告知现金价值额。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淮北平保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个人保单、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报备<平安如意女性两全保险(利差返还型)>等个人寿险险种的报告》、《关于<平安如意女性两全保险(利差返还型)>等险种重新报备的报告》、平安康泰终生保险(甲,利差返还型)保单现金价值表、人身保险寿险条款备案表,因淮北平保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2)对陈莉的书面证言及其庭审证言,因陈莉系淮北平保公司员工,且陈莉在书面证言中称已向汪某详尽解释了有关条款,而在庭审中却称“具体现金价值计算我至今也不清楚”,其证言互相矛盾,亦不予采信;(3)退保金额表系淮北平保公司自己打印、保险分公司关于退保的证明系淮北平保公司的上级公司出具,与淮北平保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北平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款,该解除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并不反对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依法应当解除争议的保险合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显属不当,应予改判。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由于争议的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解释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虽然淮北平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作出解释的依据,但由于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且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义务,因此,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作出不利于淮北平保公司的解释,淮北平保公司应当退还汪某保险费276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北平保公司关于争议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2001)相经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淮北平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所支付的保险费2768元;驳回汪某要求淮北平保公司双倍返还所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2001)相经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汪某与淮北平保公司签订的主保险合同《平安康泰终身保险条款》及附加险合同《住院安心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淮北平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志猛

代理审判员王永进

代理审判员王惠玲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柯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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