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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刑一终字第76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萍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萍乡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监护人,夏某生,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萍乡市铝厂职工,系上诉人夏某某同胞兄长。

指定辩护人尹亚原,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监护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X国道玉湖新城路段(光丰小区附近),遇见被害人徐贻群(男,72岁),欲抢其手表看时间遭反抗,被告人夏某某随手拿起一块水泥石块击打被害人徐贻群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告人夏某某还骑在被害人徐贻群的身上,双手掐着被害人的脖子,后被公安民警控制带到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徐贻群左侧颞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硬脑膜破裂,凹陷区X组织挫碎,左侧大脑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徐贻群因钝器伤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钟,路过319国道玉湖新城路段时,见一名年青男子打一名老年男子的头部,还压在这名老年男子身上,他上前制止时被这名年青男子凶了一句,他便离开报了警。

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夏某某是2007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殴打老年男子的人。

3、证人欧阳任军、刘某伟、钟云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开发区公安分局玉湖派出所的民警,2007年6月11日17时48分接110指挥中心报警,他们立即赶到位于开发区X国道玉湖新城路段的案发现场,见一名年青男子骑在一名老年男子身上,正用双手卡住老年男子的脖子,老年男子头部有血迹,控制年青男子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医师检查老年男子后确认已死亡。他们将年青男子带到公安机关。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勘验时间是2007年6月11日18时至当日21时30分,现场位于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X路段18路公交车西侧斜坡下,死者左脑被钝器打击,右脑一侧距头部35CM处有一约30×21CM血泊,死者头部左侧20CM处有一大小为12×19CM沾有血迹及毛发的水泥块。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照片上反映的带有血迹的水泥块,经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辨认,指认出是其击打被害人徐贻群头部的石块。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贻群因钝器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11日下午,他在开发区玉湖新城的公路上遇见一个老头,他要了老头一支香烟,也给了老头一支香烟,两人在一斜坡上坐了一分钟左右,看见老头手上有块表,就想看一下时间是否快出“六合彩”了,老头不让看,就去抢表,然后抱住老头把老头摔在地上,两人就顺着斜坡往下滚,他顺手捡了一块石头砸了老头一上,觉得太小又顺手捡了一块比较大的水泥块朝老头太阳穴位置砸了几下,砸完后又掐了几十秒老头的脖子,就是要打死这老头。警察来后又将他抓起来了。

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办案单位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精神状态,委托江西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小组对其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发病期,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办案说明及江西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小组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犯罪时是在发病期,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及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妥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小组对被告人夏某某所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评定其在案发时有部分责任能力的鉴定,是鉴定小组针对被告人夏某某案发时及案发后前后各阶段的表现和精神状态,综合分析,依法所作出的鉴定。被告人夏某某在实施犯罪时,虽然是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但仍有部分责任能力,应当知道用水泥块击打被害人头部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而不计后果,连续击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将被害人当场打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犯罪时处于疾病发病期,发病期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在精神病发作时犯罪的,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应当不负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在精神病发作时犯罪的,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应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宁

审判员彭竣

代理审判员易玉奇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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