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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4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洪城巷鸿顺精细涂料经销店老板,暂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的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略)红旗大道赣南纺织厂家属宿舍楼X栋X单元X室,与其前夫容志华发生激烈争吵。因想到自己和容志华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其经营的饮食店又严重亏本,及多年来对容志华及其家人积下的怨气,于是产生放火烧该房屋予以报复并自焚的想法。被告人黄某某先将家中茶油洒在客厅地板上点火,但未引燃。被告人黄某某又到(略)南河路“南坊食府”饮食店中取出一壶约5公升的汽油返回,并将汽油全部洒在X栋X单元X室客厅地板上,用一张废纸搓成条形在厨房用天然气灶火点燃,再将点燃的废纸条扔到客厅地板上引燃汽油。起火后,家中部分门窗、家具、电器被烧毁,被告人黄某某心里害怕而呼救。容志华和周围邻居闻讯后及时将火扑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容志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06年3月8日上午,黄某某在家里跟他发生激烈争吵,砸了家里的东西,并将厨房里的食用油淋在客厅的地板上。他见状就离开家,在楼下跟人聊天。黄某某很快也下楼骑车走了。半小时后,突然黄某某从家里卧室的窗户伸出头呼救着火了,并扔下一串钥匙。他发现家里的厨房正往外冒很大的黑烟。他和王小玲、邹某板就上楼,他用钥匙开了门。室内烟很大,呛人,进不去。木头、茶几、电视机已经烧着了明火,火焰有一个人这么高,客厅地板中间也有明火。喻某某提了三个干粉灭火器上来灭火,才扑灭火。黄某某当时从卧室冲出来站在楼梯过道上看。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容志华到他店里买烟,并聊天。不久,他就听见容志华前妻黄某某慌张的叫声,还看见有黑烟往外冒,王小玲还在地上捡到一串钥匙。他们见发生了火灾就上楼去了。容志华打开门后,进了房内,但被烟呛得退出来了。喻某某提了干粉灭火器,过了十五分钟,才把火扑灭。当时烟很大,看见容志华家客厅火势比较大。

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8日12时许,他发现隔壁邻居容志华家冒出很大的烟,就冲了上去,一边打了火警电话,并下楼并了电源闸刀。后来他拿了灭火器来灭火,还到家装水灭火。约1时许,火被扑灭了。当时容志华家客厅的火很大。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容志华家着火的烟熏到他家里了,他就冲下楼协助喻某某等人灭火。他们用一桶水浇火后,火更大了。于是他们找来灭火器灭火,才把火灭得更小了,然后用水浇灭火。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容志华居住的宿舍楼是空心楼板的,楼板比较薄,受热会膨胀,并安装了天然气管道、大量电路。

6、(略)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红旗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起火部位是客厅,起火部位在电视柜的北角,可以排除火灾是电气原因引起的。

7、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火灾现场的方位、环境及火灾后现场的状况、相关痕迹。

8、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油壶同类的油壶。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承租了他在南河路X号的店面开“南坊食府”,2006年1月20日左右,黄某某要他在店里包年夜饭,他不同意,黄某某与他发生争执,并叫来警察。警察处理完后,他发现店里地面是湿的。警察告诉他说是黄某某倒了汽油,还拿出打火机,被警察当场制止了。

10、接出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2006年1月24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南河路X号“南坊食府”,发现黄某某将油壶内的汽油倒在店里地上,手里拿着打火机要纵火,公安人员立即夺下打火机制止了她。

11、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居民住宅区的住宅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危害公共安全,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黄某某放火燃烧的范围仅限于自家客厅内,燃烧的财物仅限于自家的家具、电器,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请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庭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是否构成放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所烧的宿舍楼是四层楼房、空心楼板的,并安装了天然气管道,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而在自家房屋客厅点燃汽油、茶油,引发大火,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宿舍楼的公共安全,而予以放任;客观上,其已点燃汽油,引发大火,危害了宿舍楼的公共安全,只是由于邻居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扑救,才未发生严重后果,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关于对上诉人黄某某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实施的放火行为危害整栋宿舍楼业主的人身、房屋、财产的安全,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2006年1月,上诉人因与房东发生纠纷,将汽油倒在(略)南河路南坊食府店内,准备纵火烧毁店面,后被赣州市公安局“110”民警制止。2006年3月,上诉人因故又在宿舍楼内放火欲烧毁房屋,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对其不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为报复前夫及其家人,竟在自家客厅内点燃汽油及茶油,引发大火,危害整栋宿舍楼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上诉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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