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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贺某乙与肖某某、李某丁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一终字第107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璇,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系贺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莲花县X路X号。

肖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杨发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李某甲、贺某乙、李某丁合伙整体购得原城建水泥厂,成立莲花县城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水泥公司),其中李某甲、贺某乙各占30%股金,李某丁占40%股金。2005年9月1日,三合伙股东订立城建水泥公司竞包规则,一致同意公司今后经营实行对内承包,并声明,如有人愿出220万元以上购买公司,三合伙人必须同意。同月5日,李某丁以承包人身份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承包人承包三年应上交承包租金63万元;承包期内,厂价转让价能达到220万元以上,甲方(即发包方城建水泥公司)有权变更产权,乙方(即承包方李某丁)也应同意中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有优先购买权;因甲方产权变更,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补偿为15万元;甲方产权变更前应提前通知乙方,并协助办理库存的原材料、零配件交接手续等。2005年11月26日,城建水泥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内部股份转让,竞买底价为220万元。参加竞买者必须缴纳押金50万元到指定帐户,押金到帐后,公司立即停产,停产期间至受买成交期间公司由原来的股东暂时管理。如只有一方缴纳押金,原来股东立即协助交接,交接清楚后,受买人必须在十天内缴纳清余款,并享有公司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干涉。2005年8月20日,李某丁与贺某瑞签订转包协议,之后又转买其股权,李某甲、贺某乙不知情。2005年11月30日贺某乙收到李某甲交来购买城建水泥厂押金25万元,李某丁也收到李某甲交来购买城建水泥厂转股存折25万元。同日,李某丁、李某甲出具收条,载明暂收到肖某某交来2万元。李某甲并签注:同意报支2005年补税款计2万元。2005年12月1日,三合伙股东向莲花县电力公司提出停电申请,称因本公司产权变更,特申请暂停供电。但因湖上乡政府考虑企业应加紧生产,不允许停电,故申请未得到准许。同月4日,三合伙股东全部来到水泥厂厂部欲进行办理交接事宜,因肖某某不同意,加之职工阻挠,使得交接未成。在庭审中,李某甲、贺某乙撤回要求李某丁、肖某某因侵权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中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三合伙股东就公司转让所有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05年12月4日实行所有权交接事宜,由于肖某某出面阻挠,侵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处分权,应负主要责任。肖某某虽提交了有关股东接受其交纳费用的依据,但所提交依据均未能直接证明李某甲、贺某乙承认其为公司股东或承包人,肖某某的承包经营从未得到李某甲、贺某乙同意,故肖某某辩称李某甲、贺某乙已默认其为承包经营者的事实不予采信。肖某某辩称即使要退出经营,公司也应赔付其损失之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李某丁作为股东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包及出售其股份给肖某某等人,对公司股权转让带来一定的难度,也应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贺某乙严格履行协议,无违反约定行为,对公司处分权的行使受阻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丁、肖某某停止侵占莲花县城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出经营,由股东李某丁、李某甲、贺某乙共同按约定进行股权转让。本案诉讼费x元,由李某丁、肖某某各承担一半。

一审判决宣判后,肖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城建水泥公司的承包人是李某丁与本案事实不符,真正的承包人是我和贺某瑞,李某丁是代理我和贺某瑞签订城建水泥公司承包合同。贺某瑞是李某丁名下的股东,李某丁也把其名下的股份部分转让给了我。2005年8月20日李某丁与贺某瑞签订转包协议。之后城建水泥公司一直由我和贺某瑞经营。我和贺某瑞承包城建水泥公司李某甲、贺某乙是知情、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4日,三合伙股东来厂办理交接,被告肖某某不同意,加之职工阻挠,使得交接未成,不是事实。李某甲、李某丁、贺某明于2005年11月26日达成转股转让,我根本不知情。同年12月4日,李某甲等人来到厂里,因拖欠职工工资被职工围住,我从永新赶回后报了警,我没有侵权行为;(2)、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贺某瑞同样是承包人,而且与李某丁签订了转让协议,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明显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和贺某瑞是城建水泥公司真正的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我和贺某瑞有优先购买权,李某甲卖公司没有通知我和贺某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贺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贺某乙答辩称:李某丁与肖某某之间的转股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无效。对肖某某承包的事实不予认可,他们违反了公司规定的承包规则。我们到厂里办交接时,肖某某一直不让我们接管,李某丁不积极配合,造成不能交接,存在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肖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询问中,肖某某提供了李某丁于2005年9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因本人正在经营莲花县琴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我特委托我名下的股东肖某某同志全权负责莲花县城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一切事宜。李某丁对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予以认可,并认为其未将该公司转包给肖某某和贺某瑞承包经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李某甲、贺某乙、李某丁合伙整体购得原城建水泥厂后,于同年9月5日成立了城建水泥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明确规定李某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某丁、李某甲、贺某乙,李某丁占40%股份,李某甲、贺某乙各占30%股份,李某丁、李某甲、贺某乙三人均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05年9月5日城建水泥公司与李某丁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李某丁承包该公司。同月10日,李某丁授权肖某某全权负责城建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事宜。肖某某接受委托后,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事宜。肖某某认为,他和贺某瑞是城建水泥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并在一审中提供了2005年8月20日李某丁与贺某瑞签订的转包协议和同月29日李某丁与肖某某、贺某瑞签订的转包和股份转让协议及李某丁出具的收取肖某某、贺某瑞的现金凭据等证据。因为在李某丁与肖某某、贺某瑞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和转股协议上,均没有李某甲和贺某乙的签名,不能证明李某甲、贺某乙同意李某丁转包该公司给肖某某和贺某瑞经营,也不能证明李某甲、贺某乙认可了李某丁与肖某某之间的转让股份行为,承认肖某某为公司股东。《城建水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肖某某是城建水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李某丁转让股份给他,依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征得李某甲、贺某乙的同意,但肖某某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转让股份征得了李某甲、贺某乙同意的证据,故李某甲、贺某乙对李某丁与肖某某、贺某瑞之间的转股行为不予认可,理由充分。二审询问中肖某某提供了由李某丁出具给他的授权委托书,写明李某丁委托肖某某全权负责城建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事宜,故肖某某是接受李某丁的委托负责城建水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肖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城建水泥公司的承包人是李某丁与本案事实不符,真正的承包人是我和贺某瑞,李某丁是代我和贺某瑞签订城建水泥公司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1月26日,城建水泥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内部股份转买,竞买底价为220万元。在竞买该公司时,李某甲同意出资220万元购买城建水泥公司并交纳了押金,李某丁、贺某乙对李某甲购买该公司无异议,李某丁应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中止合同、及时将公司移交给李某甲。当2005年12月4日李某甲、贺某乙与李某丁三股东到水泥厂厂部办理交接时,因李某丁的移交工作准备不充分等原因,造成交接未成。李某丁作为承包人对此负有责任。肖某某是受承包人李某丁委托负责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问题,应由李某丁负责处理。肖某某不负有股份转买、移交公司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肖某某提出“其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贺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丁、肖某某停止侵害,判令其移交城建水泥公司给李某甲,属侵权之诉。李某甲、贺某乙并未起诉贺某瑞,故一审未追加贺某瑞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肖某某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建水泥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实行内部股份转买。内部股份转买是股东之间的行为,城建水泥公司在内部股份转买时未通知肖某某参加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肖某某提出“他和贺某瑞是城建水泥公司真正的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他和贺某瑞享有优先购买权,卖厂时没有通知他和贺某瑞,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在李某丁承包期间公司进行内部股份转让,李某甲竞买得城建水泥公司,尚未办理交接事宜的事实清楚,但认定“肖某某出面阻挠,侵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处分权”的事实有误,判决肖某某停止侵占城建水泥公司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李某丁、肖某某停止侵占莲花县城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出经营,由股东李某丁、李某甲、贺某乙共同按约定进行股权转让。”变更为“李某丁应在本判决书送达后7日内终止对城建水泥公司的承包经营,并应办好公司移交手续,由李某丁、李某甲、贺某乙共同按约定进行股权转让。”

二、驳回李某甲、贺某乙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李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涛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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