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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某,男,汉族。

被告聂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约定2008年1月1日前还清,月息2800元。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3月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x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聂某辩称:其不应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因该款是案外人卫斌借用的,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2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某现金x元,每月利息2800元,到2008年1月之前还清。2、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借其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又将该款借给xx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录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xx到庭作证,证明该x元借款经原告同意转借给xx使用。2、原告给其夫妇出具的3张收条,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本金x元,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其从未答应让被告将款转借给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x元是本金,其余均为利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称该3张收据均是本金,但其在庭审时认可,其已将2008年4月份之前每月的利息2800元归还给原告,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归原告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08年1月1日前还清,月息2800元。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3月偿还本金x元,利息偿还至2008年4月计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现原告持该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经原告同意转借他人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不认可,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9年3月已归还原告本金x元,剩余本金x元应当归还。双方约定x元每月借款利息2800元,至2009年3月之前,被告应当按每月28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08年5月起共计利息x元。对x元的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因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利息过高,至2009年3月份以后,x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本金x元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利息x元,2009年4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被告负担。保全费1020元,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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