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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新郑市太平消防药剂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太平消防药剂厂,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负责人秦某某,该厂厂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新郑市太平消防药剂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秦某某、新郑市太平消防药剂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8时20分,秦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新密路X路口处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87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前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新郑市太平消防药剂厂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前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8时20分,秦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港宾馆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秦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903.49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6元。出院医嘱:休息6-8周,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至骨愈合。

2010年4月2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和伤照费80元。

李某某提供其与宁巧妮就业证、暂住证、居住证、租房协议、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寨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洁云路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李某某全家于2001年7月至今一直在郑州市市区内居住生活。被告方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就业证有异议,居住证无异议,但对签发时间有异议,居住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暂住证有异议,租房协议像是事后补签的,孙八寨村X路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郑州郊区居住。

李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票据是同一组代码,来源于同一出租车公司,不具有客观性,而且费用过高不合理。

新郑市太平消防药剂厂负责人是秦某某,由其投资经营。秦某某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为李某某预交了住院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伤照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居住证、暂住证、租房协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李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2909.4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6天,为7829.6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4天,为21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为5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为34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为100元。鉴定费700元,伤照费80元。以上合计x.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59.49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4元,不足的部分780元(x.89元-x.89元),应当由秦某某向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6元,其已支付的5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某某、新郑市太平消防药剂厂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4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余款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元,被告秦某某、新郑市太平消防药剂厂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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