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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兴国县江背镇华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兴民一初字第22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赖来平,兴国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兴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坪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华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2日,华坪村委会因占用原告责任山,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05年下半年,我要求有关部门把村委会划给我的渡船头15亩河滩确权给我时,被告知是村委会不同意。此时,才知上了被告的当,被被告欺诈。按协议,被告承诺一视同仁,照例补偿。如今,村委会有履行条件,一是有预留机动地在原告屋背,二是把预留地赠与他人。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按现在国家标准补偿占用原告的土地,计人民币2600元。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补偿原告人民币2600元左右(以10元/㎡标准计算);2、被告调剂相应土地给原告使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1987年12月21日华坪村委会与黄某甲签订协议1份(以下简称“《协议一》”),证实华坪村委会占用原告责任山和应予补偿事实;②1987年12月21日华坪村委会与黄某甲签订协议1份(以下简称“《协议二》”),证实原告有权经营东河沙滩15亩;③2006年6月6日,李斌修进户道路与李华勇的土地调换的协议书1份,证实按10元/㎡补偿标准;④2006年6月26日华坪村委会与李华勇、李华伟、李华兴签订协议书1份,证实村委会无偿赠与土地他人;⑤李文福、苏爱国、张继福回忆录1份,证实村委会承诺对占用责任山应作补偿。

被告辩称:1、1987年华坪村委会建办公室需占用原告山地,已征得其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言明建村委会办公室所占土地一概不予补偿,只补偿林木损失149.64元。另外,应原告再三请求,村委会划给渡船头河滩15亩让其开发种植甘蔗,每年产甘蔗几十吨,直到兴国糖厂倒闭。尔后退耕还林,各项补助费用到现在都由原告享受。2005年落实山林权时,林业部门规定在1983年原山林基础上进行登记落实,而原告要求确权的是公益防洪带,不是山林权证所登记范围。村委会按协议未能违约,更未侵害其权益。2、原告要求2600元土地补偿费无任何法律根据。村委会建房已20年整,取得了合法手续。在1987年以后没有在规划区搞任何建设,村委会也没有得到任何土地补偿。请求法院秉公办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原兴国县X乡X村委会(后改为“江背镇X村民委员会”即被告)为了兴建村办公室,需占用原告责任山260㎡。1987年12月21日,华坪村委会与时任新兴组的组长黄某甲即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即《协议一》),该协议约定“新建村办公室所占土地面积一概不予补偿,以后如有国家建设工程在村规划内施工,有部分补偿费均归集体所得,占去黄某甲土地予一视同仁。照例补偿。”该协议还写明占用责任山补偿原告树木损失149.64元(大树96株×0.50元/株,小树484株×0.21元/株)。同日,华坪村委会还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协议(即《协议二》),协议约定“1、经华坪村民委员会讨论研究,指定新兴小组黄某甲同志为东河渡船头沙滩开发户,允许黄某甲同志在沙滩上开发15亩,开发后不做土地调换。2、沙滩开发后在无特殊情况下,应长期归开发户经营,任何人未经村委会以上单位准许不得侵占开发户所开河滩。3、沙滩的开发于外乡人发生纠纷均由村委会调解。”此后,华坪村委会顺利兴建了办公楼(即现在华坪卫生院所在地),被告亦从1987年开始开发沙滩,并种植甘蔗至兴国制糖厂破产。随后,被告家人曾某该河滩上种少许树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①②项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可予证实,对该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开发沙滩使用权证,后被告知不能办理。因此,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华坪村委会欺骗了原告,占用责任山时原告应获得相应土地补偿费,且村委会建房未能获得审批,协议无效。村委会认为,原告当时任村支部委员,依据1985年至2000年重点村镇规划图纸兴建村委会办公楼,双方协商后,以15亩河滩的经营开发作为换取占用原告责任山的补偿。事实上,原告一直种甘蔗,收益不少。至今有20年,协议是公平合理的。况且,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国家建设工程在村规划内施工。

庭审中,原告根据华坪村X村建设规划,并提供证据③④⑤项,主张现在村委会有闲散土地赠与他人,或者按10元/㎡补偿标准,要求被告驳换同等土地并给付土地补偿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⑤项均持异议,认为,证据③④项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⑤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③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⑤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被告有权不予质证。据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协议是否履行,原告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华坪村委会兴建办公楼是依据重点村镇规划图纸兴建,需占用原告责任山,约260平方米。作为原告方,1987年为村X组长,又系责任山山主,与原告签订《协议一》时,已明确约定了补偿林木直接损失,对所占土地面积一概不予补偿后,又另签《协议二》,足以表明了原、被告对占用土地的补偿进行充分协商。从一般常识理解,足以证明《协议二》是对《协议一》附条件的行为。况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村委会建房无合法审批手续,协议无效,其请求应获支持。本院认为,村委会建房有无合法审批手续与签订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协议签订后,对原、被告而言互为约束的是双方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从1987年起经营15亩沙滩多年,而且无须缴纳任何费用,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约定义务。诚然,《协议一》有“以后如有国家建设工程在村规划内施工,有部分补偿费均归集体所得,占去黄某甲土地予一视同仁。照例补偿”内容。但事实上至今,在该规划区内未有国家建设工程施工。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1987年以其约260㎡荒山取得15亩沙滩经营权益后,再主张其他权益,有违订立协议之本意。原告在2005年要求办理15亩沙滩权属依据遭到拒绝后,即提起本案之诉讼,因此,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近20年,再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按现在标准给予土地费补偿和驳换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实际支出费108元,共计人民币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富铨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周军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康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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