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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罗某乙、胡某丙抢劫、抢夺、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刑初字第70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夺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胡某丙伙同邱鹏(已判刑)、吴小峰、胡某军(在逃)、胡某云(另案处理)、“阿毛”、“阿胖”等人,先后在吉安、抚州等地抢劫作案6起、抢夺作案22起。分别是:

一、抢劫罪

1、2005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阿毛”在南城县X路往花楼走2里路的地方,采取暴力抢劫出租司机范某某TC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0元,现金90元,被告人张某甲得现金40元。

2、200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阿胖”在黎川县X镇X村王某坑去严坑的路段,采取暴力抢劫摩的司机何某某诺基亚1100型直板手机一部(未作价)、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4元,现金100元。

3、200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鹏、吴小峰在崇仁县天自然学校门口,采取暴力抢劫的士司机陈某辛厦新A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现金13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现金50元。

4、2005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吉安县X镇黑里桥,采取暴力抢劫摩的司机汤某某红色豪剑125型本田款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92元,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6元,现金31元。

5、200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吉安县X镇黑里桥,采取暴力抢劫摩的司机周某某苏司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5元,南方高科手机一部(未作价),现金110元。

6、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伙同胡某云在吉安市吉州区X村委会旁的小道上,采取暴力抢劫摩的司机尹某某洪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首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现金90元。

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抢劫犯罪六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未作价的物品除外),被告人罗某乙实施抢劫犯罪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未作价的物品除外)。

二、抢夺罪

1、200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遂川县城五洲大酒店门口,趁人不备,抢夺郭某壬手提包一个,内有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及其它物品。

2、200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遂川县城井冈山大酒店附近,趁人不备,抢夺梁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科健K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100元及其它物品。

3、2005年1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遂川县城龙城超市门口,趁人不备,抢夺冯某某的挎包,因包带被扯断掉在地上,未抢着。

4、200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遂川县X路大道新大新超市门口,趁人不备,抢夺郭某癸提包一个,内有熊猫9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现金3500元及其它物品。

5、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万安县城万发金店以欲购买项链为名,趁服务员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358元。

6、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万安县X路林贸大厦附近,趁人不备,抢夺陈某某提包,后因被受害人紧紧挽住而未抢着。

7、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万安县X街“洁丽”干洗店对面的街道上,趁人不备,抢夺彭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CECT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现金105元和其它物品。

8、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万安县X路“维纳斯”店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U108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10元,现金90元及其它物品。

9、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万安县城“洁丽”干洗店门口,趁人不备,抢夺陈某某手提包,因提包被扯断带子而被害人摔倒,未抢着提包。

10、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广场旁,趁人不备,抢夺刘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三星S3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某手机(未扣缴到)及好记星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现金145元及其它物品。

11、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泰和县城电信局门口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廖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二个手机充电器、二块电板,价值人民币460元,及现金300元和其它物品。

12、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泰和县城红十字医院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薛某某提包一个,内有三星X4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现金30元及其它物品。

13、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泰和县X路,趁人不备,抢夺胡某某提包一个,内有东信采屏手机一个(未作价)、x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现金200元及其它一些物品。

14、200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泰和县新华书店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及其它物品。

15、200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泰和县红十字会门口,趁人不备,抢夺刘某英提包一个,内有宝蓝色厦新A906手机一部(未缴到赃物),现金900元及其它物品。

16、200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安福县X街妇幼保健院前,趁人不备,抢夺廖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绿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3元,小灵通一部,价值195元,现金400元及其他物品。

17、200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安福县武功山大道心连心超市门口,趁人不备,抢夺王某提包一个,包内有中天8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现金180元及其它物品。

18、200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安福县X路文某商城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刘某手提包一个,内有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441元,现金90元及其它物品。

19、200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永新县城川东大道经纬通讯手机店,趁店员不备,抢夺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0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吉水县城保幼院门口,趁人不备,抢夺孙某某提包一个,内有“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5元,TPG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458元,现金130元及其它物品。

21、200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胡某丙伙同胡某军在乐安县街心花园老郭某宝店内,以欲买金项链为名,抢夺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90元。

22、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在崇仁县“大众”手机店,以欲购买手机为名,胡某丙在门外望风,张某甲抢夺手机二部,蓝色天语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银灰色托普牌W699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张某甲抢夺作案22次(其中3次未遂),抢夺财物价值x元;罗某乙抢夺作案21次(其中3次未遂),抢夺财物价值x元;胡某丙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价

值5840元。

同时,被告人胡某丙明知张某甲的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于2005年11月份先后以100元价格在张某甲手中购买联想V8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3元。另被告人胡某丙将张某甲抢夺而来的联想P708手机以700元价格出售给胡某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6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范某某、何某某、陈某辛、汤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郭某壬、梁某某、冯某某、郭某癸、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廖某某、薛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文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3、证人宋某某、徐某某、胡某丁、丁某戊、郭某己、刘某庚的证言;4、同案犯胡某云、邱鹏的供述;5、物价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春华辩称:2005年8月2日及2005年8月21日的二次抢劫其未参与。是罗某乙与胡某军去的。对抢夺的财物估价偏高。

被告人罗某乙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胡某丙辩称:在崇仁张某甲抢夺二部手机时,我不知他去抢夺,我不在场,在旅社里;乐安那次我在场但当时我喝了好多酒,不知他们抢了,后来才知道;张某甲销赃的手机只有一部,是他(指张某甲)拿了一部给我,但100元的事根本没有,我没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5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阿毛”在南城县X路往花楼走2里路的地方,采取暴力抢劫出租司机范某某TC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0元,现金90元,被告人张某甲得现金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阿胖”在黎川县X镇X村王某坑去严坑的路段,采取暴力抢劫摩的司机何某某诺基亚1100型直板手机一部(未作价)、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4元,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法医检验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邱鹏、吴小峰在崇仁县天自然学校门口,采取暴力抢劫的士司机陈某辛厦新A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现金13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现金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邱鹏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吉安县X镇黑里桥,采取暴力抢劫摩的司机汤某某红色豪剑125型本田款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92元,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6元,现金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张某甲对其提议去飞车抢夺,并说得先去搞辆摩托车方便飞车抢夺。在案发当晚八时左右,张某甲与其在吉福路口搭载一辆由一名四十多岁的摩的司机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在到固江镇1里路的样子,其假装小便要司机停车,伺机下手,两人对司机称借摩托车用一下,并从司机的口袋里搜出五、六十元钱和一部白色翻盖手机,并且还将司机推到路边的田里后两人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用该抢来的摩托车在吉水实施飞车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红色豪剑摩托车搭载两名男子去固江,在离固江派出所二三百米无人处,其中一名男子称要下车解手,在其下车解手后回来时,一把将其摩托车钥匙拔掉,

另一名男子将其腰间的白色翻盖波导手机抢去,在其大喊“抢我摩托”时两人威胁其不要喊,喊就杀了他,并且一人来搜身,将其裤袋的三十一元现金搜走,并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乙指认其与张某甲实施抢劫的现场就是吉安县X镇黑里桥。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摩托车及手机的价值。5、摩托车行驶证及手机凭证,证实被害人汤某某提供的被抢物品特征及价值。

5、200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吉安县X镇黑里桥,采取暴力抢劫摩的司机周某某苏司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5元,南方高科手机一部(未作价),现金1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在实施前一次抢劫摩托车后不久的一晚,其与张某甲来到吉福路口九鼎摩托车城旁边,叫了一辆红色摩的去固江镇,在固江镇一条比较黑的路上,其要求摩的司机停车下来小便,待其回来时,张某甲就把摩的司机拉下车,罗某乙便将摩托车钥匙拔下,并对司机说借车用一下,在司机转身逃跑时,两人将其抓住,把他身上的几十元钱和银白色翻盖手机抢了,并一脚将司机踹到路边田里,由张某甲开车载罗某乙逃离现场,并于第二天骑该辆摩托车在安福县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安福实施飞车抢夺所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吉福路口对面摆摩的时,有两名男子要其搭载两人前往固江,在其驾驶的红色125型苏司克摩托车过了固江派出所约二百米时,两人说要下车解手,待停车解完手后,其中一人说要其摩托车,并抢走其车钥匙,后又抢走其腰间的白色翻盖南方高科手机,另一人站在旁边守住被害人致其不敢反抗,在抢走手机后,拿出一把尖刀顶住被害人要其下车拿钱,不然杀死他,被害人便下车从口袋里掏出70多元钱给其中一人,另一人又接过刀要其拿钱,在被害人再从行驶证中拿出四十元之后,被推倒在路边田里;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乙指认其与张某甲实施抢劫作案的案发现场。6、摩托车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所购摩托车的特征及价值。

6、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伙同胡某云在吉安市吉州区X村委会旁的小道上,采取暴力抢劫摩的司机尹某某洪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首信手机一部,现金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云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抢劫犯罪六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未作价的物品除外),被告人罗某乙实施抢劫犯罪三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未作价的物品除外)。

二、抢夺

1、200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遂川县城五洲大酒店门口,趁人不备,抢夺郭某壬手提包一个,内有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壬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遂川县城井冈山大酒店附近,趁人不备,抢夺梁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科健K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10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1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遂川县城龙城超市门口,趁人不备,抢夺冯某某的挎包,因包带被扯断掉在地上,未抢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遂川县X路大道新大新超市门口,趁人不备,抢夺郭某癸提包一个,内有熊猫9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现金350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癸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万安县城万发金店以欲购买金项链为名,趁服务员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庚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万安县X路林贸大厦附近,趁人不备,抢夺陈某某提包,后因被受害人紧紧挽住而未抢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万安县X街“洁丽”干洗店对面的街道上,趁人不备,抢夺彭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CECT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现金105元和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万安县X路“维纳斯”店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U108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10元,现金9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万安县城“洁丽”干洗店门口,趁人不备,抢夺陈某某手提包,因提包被扯断带子而被害人摔倒,未抢着提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广场旁,趁人不备,抢夺刘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三星S3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某手机(未扣缴)一部及好记星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现金145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丁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泰和县城电信局门口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廖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二个手机充电器、二块电板,价值人民币460元,及现金300元和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泰和县城红十字医院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薛某某提包一个,内有三星X4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现金3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泰和县X路,趁人不备,抢夺胡某某提包一个,内有东信彩屏手机一个(未作价)、x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现金200元及其它一些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泰和县新华书店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泰和县红十字会门口,趁人不备,抢夺刘某某提包一个,内有宝蓝色厦新A906翻盖手机一部(未缴到赃物),现金90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安福县X街妇幼保健院前,趁人不备,抢夺廖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绿色联想V8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3元,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195元,现金400元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手机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安福县武功山大道心连心超市门口,趁人不备,抢夺王某某提包一个,包内有中天8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现金18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安福县X路文某商城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刘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441元,现金9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永新县城川东大道经纬通讯手机店,趁店员不备,抢夺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文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有一个二十五岁左右的年青人来到其店里说要买手机,叫店员拿一部x手机(手机串号为:x)给他看,并要店员拿另一部x手机(手机串号为:x)给他比较,在接过这两部手机后便往店外跑,并坐上一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LG手机一部,型号为x,手机串号为x。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文某某将LG手机领回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经纬手机店抢走两部LG手机的外包装盒上的手机串号与被抢手机串号一致。5、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了其在永新县一手机店内实施抢夺两部手机的犯罪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200元及1500元。

20、200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吉水县城保育院门口,趁人不备,抢夺孙某某提包一个,内有“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5元,JPG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458元,现金130元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胡某丙伙同胡某军在乐安县街心花园老郭某宝店内,以欲买金项链为名,抢夺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某甲、罗某乙、胡某军在乐安县城一金店,安排由胡某丙进入店内以买东西来引开店员注意力,张某甲等人下手抢金项链的事实。2、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某甲及两个姓胡某一起在乐安,后从张某甲口中得知“小胡”出事,三人当晚便离开乐安回吉安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有一男子以买银项链为由在店内与店员交谈,后又有一男子进入店内声称要买金项链,在另一店员拿金项链给该男子时,欲买银项链的男子走到被害人面前,挡住被害人的视线,要被害人拿一根银项链给他看,这时便听见拿金项链的店员大叫“抢项链了”,之后看见抢金项链的男子跳上一摩托车逃离现场,与此同时买银项链的人也不见了的事实。4、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三名男子来过店里询问黄某饰品及银项链的价格,并被其中一名男子抢走金项链,在其追赶被抢金项链的过程中发现刚才来店里询问黄某饰品、银项链的几名男子在一起是一伙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身上扣押销赃所得的现金及被害人领回损失款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的身份证明。7、被告人张某甲亦在庭审中供述其与胡某军等人在乐安抢夺金项链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为2790元。

22、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在崇仁县“大众”手机店,以欲购买手机为名,胡某丙在门外望风,张某甲抢夺手机二部,蓝色天语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银灰色托普牌W699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胡某丙一起去崇仁接钱,后因故未接到钱,便来到一家手机店门口,由胡某丙在店门口望风,张某甲进入店里,张叫店员拿二部手机出来看一下,在拿到手机后便直接往街上跑。之后该二部手机被吉安市文某派出所缴掉了的事实。2、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某甲到崇仁去接钱,但因故未接到钱,之后张便进入一个手机店里,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张出来后叫其赶快走,并看见张手里抢夺了两部手机之后打算在吉安销赃时被派出所扣掉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有一男子来其店内假装购买手机,要店员拿一部托普W699型手机,后又要店员拿一部蓝色天语x型手机给他看,之后那男的就拿着那两部手机朝店外跑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丙身上扣押了两部手机,一部为蓝色天语x型手机,一部为托普牌手机的事实。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领回两部被抢手机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两部手机的价值。7、劳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丙曾于2003年4月28日被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二年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作案22次(其中3次未遂),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罗某乙抢夺作案20次(其中3次未遂),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胡某丙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840元。

三、收购赃物

被告人胡某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抢夺而来的手机,仍然以1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手中购买联想V8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曾卖过一部联想手机给胡某丙,并称该手机是其同罗某乙两个人去搞的。胡某给了100元钱给张某甲的事实。2、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会去抢人家包,且张某甲曾给过一部联想V830手机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丙处扣押一部联想V830手机,且该手机串号与第十六次抢夺案件中被害人廖某某所提供的手机串号一致的事实。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廖某某领回该联想V830手机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所收购的联想V83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丙明知张某甲的联想V830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指控被告人胡某丙将张某甲抢夺而来的联想P708手机以700元价格出售给胡某丁某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联想P708手机是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所得,且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丁某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胡某丙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甲的联想P708手机给胡某丁,故对被告人胡某丙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对被告人胡某丙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且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被告人胡某丙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夺罪、收购赃物罪,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乙在实施2005年12月4日晚在遂川县城龙城超市门口、2005年12月3日晚在万安县X路林贸大厦附近及2005年12月3日晚在万安县城“洁丽”干洗店门口的三次抢夺作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称其未参与2005年8月2日及8月21日两次在吉安县X镇的抢劫犯罪及对抢夺财物估价偏高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丙称2005年6月19日在崇仁县的抢夺作案中其不在现场、2005年11月15日在乐安抢夺时其在现场,但不知他们抢了,后来才知道,及购买张某甲的联想V830手机时其未给张某甲100元钱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丙提出的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可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欧相生

审判员郭某根

人民陪审员郭某华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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