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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蕴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泓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泓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蕴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钦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泓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力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泓力公司与上海蕴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乾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主要由泓力公司按蕴乾公司要求为蕴乾公司定作并供应输送设备及零配件。在供货过程中,蕴乾公司收货时签收与不签收的情况均存在。从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泓力公司共向蕴乾公司开具1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x.48元。其中2004年12月31日,泓力公司开具3张各10万元金额的发票,货物名称为网带输送机。蕴乾公司收到发票后已将全部15张发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蕴乾公司陆续向泓力公司支付价款共计x.38元,(其中有3笔合计x元系蕴乾公司向泓力公司供货,由蕴乾公司向泓力公司开具发票,作为蕴乾公司已付款与其应付款相抵消),上述已付款项中涉及蕴乾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28万元。该28万元支付情况如下:2005年1月11日支付14万元,同年1月13日支付4万元,同年2月4日、2月16日各支付5万元,该4次付款为蕴乾公司最后4次向泓力公司付款。

二、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询问泓力公司其2004年12月31日开具的3张各10万元的发票对应的网带输送机,向蕴乾公司交货的情况。庭审中泓力公司代理人陈述,因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蕴乾公司股东,通常泓力公司自提货物时不签收送货单,上述网带输送机由蕴乾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至30日分5次自提,后又将陈述更改为2004年12月10日由蕴乾公司派车一次提货,但提货人员和车辆已记不清。后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陈述为:蕴乾公司到泓力公司处提货时张某某也在单位,是蕴乾公司派刘建刚来自提的货物。

三、2005年12月5日,蕴乾公司申请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阿姨公司)人员出庭作证,该公司委派张二才出庭陈述:苏阿姨公司需要一条食品输送带,蕴乾公司与泓力公司的人员均参与洽谈,泓力公司的贾工程师和蕴乾公司的人员均到苏阿姨公司商议,最后由泓力公司制作了图纸,经苏阿姨公司确认,蕴乾公司向苏阿姨公司报价并签订合同。蕴乾公司再委托泓力公司生产,后据了解泓力公司不愿意生产,故由蕴乾公司自行生产输送带。审理中,泓力公司对证人的陈述未认可。

四、2005年7月22日,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蕴乾公司,该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都确认是被告支付给原告所开设公司的工程预付款28万元”。该判决上诉后被维持原判。

五、泓力公司于2006年2月提交了程丽峰的证明,2006年7月11日又提交了宁云志的证明,以证实向蕴乾公司交货的事实,但未申请证人出庭。蕴乾公司因泓力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期限未同意质证,但表示程丽峰、宁云志均已离开蕴乾公司,程丽峰现在泓力公司工作,他们的证明不可信。

六、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蕴乾公司、泓力公司一致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刘建刚、张某某就2004年底刘建刚是否在张某某处提走价值30万元货物事宜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张某某出现了明显的说谎生理反应,刘建刚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刘建刚在案件中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张某某。

现蕴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泓力公司间的口头合同,并要求泓力公司返还预付款28万元、偿付蕴乾公司利息损失x.57元。泓力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泓力公司向蕴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计款项为x.48元,蕴乾公司已支付x.38元,故请求判令蕴乾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x.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泓力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向蕴乾公司开具的3张各10万元的发票所对应的网带输送机是否已交付给蕴乾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抵扣是税法上的行为,由于税务制度只要求当期抵扣而非强调货物实际交付与再售出,故抵扣的事实只能证明交易双方对合同金额的认可,不能作为推定交付货物、收取货款的基础事实。现实中确有未交货先开具发票的情况存在,特别如蕴乾公司、泓力公司这样有长期业务往来、交易金额较大的企业间,采取滚动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常出现定期开票、定期结算,开票行为与单次交付货物行为背离的现象,抵扣行为与合同义务履行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从蕴乾公司抵扣行为这一唯一现象推定蕴乾公司收到了货物。虽然泓力公司在所有业务过程中交货给蕴乾公司时的确存在未让蕴乾公司签收送货凭证的情况,泓力公司无法提供30万元发票对应货物的交货凭证,不能根据以往也有不签收的情况就证明该次交付义务已完成。泓力公司对交货过程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在张某某起诉蕴乾公司的案件中,该案判决书认定双方对28万元系预付款均无异议,故说明是蕴乾公司先付的货款28万元,而并非是泓力公司先行交货再由蕴乾公司付款。泓力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程丽峰出庭,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即使有程丽峰的证言亦不足以认定泓力公司向蕴乾公司交货的事实。交货事实应由泓力公司举证,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向蕴乾公司交付30万元网带输送机。结合上述情况并参考心理测试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泓力公司未在2004年12月向蕴乾公司交付30万元的网带输送机。

二、关于蕴乾公司本诉与泓力公司反诉请求如何认定。蕴乾公司与泓力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蕴乾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请求对应的合同与泓力公司是单独结算的,从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应认定双方是滚动结算,泓力公司可以反诉要求对合计交货和付款进行一并结算。泓力公司对存在尚未履行的30万元标的的合同予以了否认,故双方不存在履行之可能,且蕴乾公司已自行解决了与上家合同履行问题,使泓力公司的履行没有必要,故蕴乾公司要求解除2004年12月31日发票对应的口头合同应予准许,对应的货款应当退还。双方对蕴乾公司已支付x.38元无异议,泓力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根据其开具的发票减未实际供的30万元,应为x.48元,故泓力公司多收取蕴乾公司x.90元,该笔款项泓力公司应当退还蕴乾公司。该笔款项由泓力公司占用给蕴乾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泓力公司应当作出赔偿,利息损失以蕴乾公司认为的交货期满日后的200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为合理,合计7个月为561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蕴乾公司与泓力公司间金额为30万元的网带输送机口头定作合同解除;二、泓力公司返还蕴乾公司价款x.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泓力公司偿付蕴乾公司利息损失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蕴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泓力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蕴乾公司负担161元,泓力公司负担67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59.88元,由蕴乾公司负担3423.01元,泓力公司负担636.87元。心理测试费5000元,由泓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泓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蕴乾公司之间不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蕴乾公司提供的28万元付款凭证,是其应支付的货款而非预付款。泓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蕴乾公司的大股东,因此,双方在交货时手续马虎,无货物签收单,双方交易过程中一贯是先提货后开发票,再凭发票支付货款的,现蕴乾公司尚有x.1元货款未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蕴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口头合同,28万元付款就是为履行口头合同而由蕴乾公司向泓力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泓力公司称张某某是蕴乾公司的大股东无事实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蕴乾公司与泓力公司是否存在口头合同的问题,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关系,并根据泓力公司已向蕴乾公司开具人民币30万元的网带输送机发票的事实,结合证人苏阿姨公司的陈述,故可认定蕴乾公司与泓力公司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鉴于泓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有不再履行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对蕴乾公司提出解除人民币30万元发票所对应的口头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蕴乾公司向泓力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8万元是否为预付款的问题,因泓力公司无法证明其向蕴乾公司开具的人民币30万元的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已经交付,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出资纠纷诉讼案所作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上述28万元为工程预付款,因此原审法院对人民币28万元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蕴乾公司向泓力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8万元的预付款,但未收到相应的货物,故泓力公司应当返还人民币28万元。但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泓力公司共向蕴乾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x.48元的货物,蕴乾公司共向泓力公司支付了人民币x.38元,故泓力公司应当向蕴乾公司返还人民币x.90元,并应支付蕴乾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1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88元,由上诉人上海泓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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