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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27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县X村前周某然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镇城南办事处朱楼居委会朱楼居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郑土楼村。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是残疾人,原、被告1999年农历11月22日经人介绍结婚,并于2000年2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在婚前,原告三次收受被告现金8000元。在举行婚礼时,原告陪送的家俱有:高柜四组、矮柜八组、连邦椅一套、椅子六把、菜某、椭园桌、穿衣镜、盆架、衣架、鞋架、大铁盆、洗衣板各一件,脸盆、花瓶、水瓶各两个,床单两个,毛巾四条及衣服、鞋子,雨伞两把,被子六床,八件套用品两套,被罩、床罩、毛毯各一个,家用电器有奥珂冰柜、洗衣机、新广VCD各一台,自行车一辆,落地扇、吊扇、台灯各一个。婚后共同添制的东西有:房子内部粉刷,屋内外地平面,分家时分的3.5亩地。婚后男方经常外出打工,女方也经常不在家,婚后感情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原告接收被告8000元现金,应酌情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东西归原告,婚后共同添制的财产及分得的土地收益应共同分割。双方平时来往的花费为互相赠与,互不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赔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收被告现金8000地,酌情返还给被告4800元;四、在共同生活期间添制的家产应共同分割,被告给原告200元;五、家中承包土地两季的收益,被告应给原告口粮320市斤。以上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同振领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三、五项,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捏造事实,无理上诉,请驳回上诉,并改判赠与礼物不予返还。

上诉人周某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涡阳县X村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上诉人有地,被上诉人没有地;2、王某功、胖子两人的证明,该证明说明装修房子所欠的2120元钱;3、王某功的证明,该证明说明经王某功之手给被上诉人8000元钱。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分家时父母分给我们3.5亩土地;对2号证据有异议,胖子没有给我们拉过沙子,王某功拉了两车沙子,款已付了,没有拉石子;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元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同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前被上诉人三次收上诉人现金8000元。被上诉人王某陪嫁的财物有高柜四组、矮柜八组、连邦椅一套、椅子六把、菜某、椭园桌、穿衣镜、盆架、衣架、鞋架、大铁盆、洗衣板、脸盆、花瓶、水瓶各一件,被子六床、八件用品两套,被罩、床罩、毛毯各一个,床单两个,雨伞两把,毛巾四条及部分衣服、鞋子。还有奥柯玛牌冰柜、洗衣机、新广VCD放像机各一台,落地扇、吊扇、台灯各一个,自行车一辆均在上诉人处。另外,婚后双方对所住房屋内部进行粉刷,层内外做了地平,现有小麦约300公斤。两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经常分居两地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对婚前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8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定应酌情返还,被上诉人陪嫁的财物归被上诉人所有,共同劳动的收益应共同分割,其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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