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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会与陈某才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陈某会、陈某才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52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会,男,1924年10月11日出某,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镇城南居委会化肥厂西侧。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利辛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才,男,1944年5月6日出某,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镇城南居委会利西队。

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会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陈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69年陈某才的堂哥陈某祥(已故)因生活困难,想到利辛县城做点小生意,找陈某才找房居住,陈某才找当时的生产队长朱继新帮忙,让其堂哥陈某祥住进当时的养猪厂饲料房泡豆芽为生,1970年养猪厂房子被扒,又经生产队同意,在县化肥厂围墙外西侧坝头的空地上建房,有陈某才出某、出某、找人建土房三间,让其堂哥陈某祥居住,1988年陈某祥搬回原籍老家陈某居住,将此房交给陈某才,1989年陈某会托出某学法找陈某才商量,要求居住该土房,陈某才认为是原同村人,同意将此房借给陈某会居住,陈某会每年节日均到东学才家拜访。1991年陈某会自建座西朝东小房一间。1983年前生产队规划宅其地时,将该宅其规划给陈某才使用。1998年陈某才因孩子结婚,多次找陈某会让其搬出,陈某会未搬,2000年4月28日,陈某才带人将一间土房和陈某自建小房的上盖部分拆除。

原审认为,陈某会居住的三问土房系陈某才自建的,没有卖给任何人,1983年生产队又将此宅基规划给陈某才使用,对陈某才的主张应予支持。陈某会主张该房是买陈某祥的查元实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才在未得到陈某会同意的情况下,带人私自将陈某会自建的小房上盖拆除,其行为不妥。判决:1、陈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陈某才土房三间,自建小房拆除;2、陈某才补偿给陈某会损失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陈某会负担。

宣判后陈某会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三间土房是陈某祥所建,1983年陈某祥将三间土房出某给我,后我又建小房一间,并租给别人居住,我自1983年住进该房,陈某才从未主张过权利,只到2000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才辩称,1989年陈某会托中人说合租赁我的房屋未约定租赁期限,上诉人宅基地,大田地均在本县X村陈某。1983年前该宅基已规划归我使用,现我要求上诉人陈某会归还我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陈某会举出某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1)朱德振、陈某祥、陈某云、朱交三、朱贺三、周兰英、陈某军的证明,说明争议的房屋是陈某祥建盖的,陈某祥家属死后将该房卖给陈某会的;(2)韩波、王贵民、姚氏、刘利的证明,说明陈某会一直占用该房,租给我们使用。被上诉人陈某才举出某列证据反驳上诉人上诉请求;(1)城南居委会利西队、利西村X组、城南派出某的证明,朱纪新的证明,说明该宅基已规划给陈某才使用,房屋归陈某才所有,并经派出某、生产队多次找陈某会调解,让陈某会搬出,陈某会以年龄大不愿搬出;(2)朱子兰、朱长荣、陈某良、陈某英、李治国的证明,陈某法的问话笔录,均说明房子是陈某才建的,不是陈某会买陈某祥的,陈某会让陈某军、李治国作过假证明;(3)朱继龙、周兰英、朱长荣的证明,说明没有给陈某会出某证明,如有也是陈某会个人伪造的;(4)朱长轩、陈某法、陈某君的证明,说明房子是陈某才建的,陈某才建房时我们去帮过工;(5)朱纪新当庭作证,我是当时的生产队长,陈某才的堂哥陈某祥住的地点是我们生产队帮助安排的,该地点后宅基规划时给陈某才使用;(6)陈某法当庭作证,我给陈某会是同村邻居,在老家与儿媳生气,想到城里居住,我介绍他租赁陈某才的房子,每年200元钱,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说的。法院以职权对陈某桂、孙英的调查笔录,第二卷12至13页,说明陈某会在老家李冯行政村陈某一队有大田地、宅基地,因生气搬城里居住。

对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2,证明房子是陈某祥盖的,陈某祥卖给陈某会的,陈某会对该房占有使用并租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4,及当庭的证言,证明该宅基地已有生产队规划给陈某才使用,该土房有陈某才所建,后租给陈某会使用,对方当事人均提出某议,通过庭审质证,认定下列事实,陈某才老家堂哥陈某祥进城做小生意时,找到陈某才找房居住,陈某才找到当时的生产队长,安排陈某祥在当时生产队养猪厂饲料房居住,后养猪厂扒掉,又经生产队同意,在化肥厂围墙外西侧坝头的空地上,陈某才建土房三间,给陈某祥家居住,1987年陈某祥家属病故,1988年陈某祥全家搬回老家居住,该房交给陈某才,1989年8月陈某会托同庄邻居陈某法说合租赁该土房居住,1991年陈某会未经陈某才同意又自建小房一间,陈某会每年过节到陈某才家拜访。1983年前生产队宅基规划时,将该宅基划给陈某才使用,1998年陈某才孩子结婚时,让陈某会搬出某房,陈某会不愿搬出,2000年4月28日陈某才带人将陈某会自建的一间小房和该土房部分上盖拆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陈某会提供的证据,朱德振、陈某祥、陈某军、陈某云、周兰英的证明,说明该争议的三问土房是买陈某祥的,因该证明没有出某证明的时间,也没有出某证明人的身份,说明不了证据的来源,仅有证人陈某军一审时到庭作证,说明陈某会没有买房的事实,对陈某会上诉称,该二间土房是买陈某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会住进该三间土房后,另建的一间小房,应属个人财产,陈某才在未得到陈某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一间小房的部分上盖拆除,属损害他人财产,应给予赔偿。该土房宅基已有生产队规划给陈某才使用,房屋实属陈某才所建,陈某会通过陈某法租赁,该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属陈某才所有,陈某才租赁给陈某会时,由于未言明租赁期限,现陈某才要求终止租赁,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孙震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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