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北京国林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白玉冰,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台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白玉冰,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罗斌(英文名:x)与李跃岩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罗斌提供新产品开发,定名为“E-WAY”&“x”,罗斌委托李跃岩在中国负责制造样品供客户确认及成品的生产等。罗斌称其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担任美国GMG公司派驻中国的采购部总经理,李跃岩系原告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总经理。

2003年8月20日,罗斌致函李跃岩与被告谢某某,要求订购30台E-WAY电动滑板车,并称这30台车出货后到下次订单,车型非常有可能有局部修改。8月至12月期间,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华阳公司处,以原告华阳公司的名义用传真方式与多家案外公司联系制作电动车零部件模具的事宜,在部分传真件中被告谢某某对零部件的规格、尺寸、形状等要求作了具体描述,并绘图作辅助说明,被告谢某某同时还就产品成形的进展情况向罗斌作汇报。同一时期,原告华阳公司向案外公司支付了多笔电动车模具费。2003年11月25日,原告华阳公司发布了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的企业标准,该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为谢某某。11月28日,原告华阳公司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申请对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申报备案。12月12日,原告华阳公司向美国出口了420辆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12月28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华阳公司颁发了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

2003年12月8日,被告谢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代步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专利号:x。6,设计人:谢某某。2005年6月28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刚出具一份证明称:其接受谢某某先生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事宜,从未与华阳公司有过业务上的往来,更未收到华阳公司的“电动代步车”图片和外观设计电脑图等。

原告因认为:自己为电动代步车及其外观设计的研制和技术改进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电动代步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系争专利权共有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为,本案系争专利“电动代步车”(专利号:x。6)所具有的富有美感、独特的新设计主要在于三部分:车头、立柱、四轮,车头系在二轮电动车车头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被告谢某某提供了其于2003年6月至8月期间绘制的部分电动代步车零部件草图,其中包括底板、立柱、车轮、支架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上的记载,被告谢某某系“电动代步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6)的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原告华阳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被告谢某某为上述专利的设计人之一,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之规定,主张其与被告谢某某合作开发了电动代步车,应当共同享有上述系争专利。由于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华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故原告华阳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

基于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又未签订过合作开发协议,原告华阳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开发关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现有证据审查原告华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因此,原告华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本案系争专利电动代步车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参与了哪些开发工作。从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来看,其主张:1、其参与设计了系争电动代步车的车头、立柱等部件;2、其为电动代步车外观设计方案的决策者;3、其是电动代步车的生产者。针对原告华阳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华阳公司以图纸与生产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系争产品的设计工作,但该部分证据不仅在证据形式上因无原件而存有瑕疵,而且这些证据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从事了产品研发工作,以及完成了产品哪些关键部分的设计工作。其次,原告华阳公司诉称并提供协议证明,电动代步车系原告根据美国GMG公司的要求出口到美国的产品。罗斌于2003年8月20日向原告华阳公司的李跃岩与被告谢某某致函时,提及两次订单之间车型有可能要局部修改。另一方面,被告谢某某在向其他厂家订购并改进电动代步车零部件过程中,均向美国GMG公司派驻中国的代表罗斌汇报相关进展情况。因此,从上述三方合作的情况来看,原告华阳公司亦不可能是电动代步车的设计方案决策者。第三,对于原告华阳公司称其为电动代步车的生产者,被告谢某某亦予以确认,然而产品的制造行为并不是研究开发行为的简单延伸,两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原告华阳公司的举证只能证明其组织了电动代步车的整车生产并将之出口到美国,这体现了电动代步车在完成研制开发后的制造和销售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比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依据华阳公司制造和出口系争电动代步车的事实而确认其为该车的合作开发者。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于原告华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电动代步车产品外型的开发设计工作,也无法证明其对系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和要部之形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原告华阳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合作开发电动代步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在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部分涉及被告谢某某与案外人联系制作电动代步车零部件模具的事宜,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尽管被告谢某某以原告华阳公司的名义发函,但从这些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谢某某在电动代步车的制作成形过程中对零部件的规格、尺寸、形状等设计方案系以其个人的观点提出制作与修改意见,并非代表原告华阳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同时,由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华阳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华阳公司亦未向被告谢某某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被告谢某某对电动代步车的设计开发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告华阳公司主张系争产品外观设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故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华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判决“电动代步车”的专利权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对争议外观设计形成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证明了电动滑板车是由三个方面的人联合一起在华阳公司的场地内进行开发的,这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没有给予认定;(二)一审判决对外观设计的判定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最终将小羚羊头罩、立柱和踏板结合成一个整体的人就是上诉人方的总经理李跃岩,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却没有依法给予认定。

谢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是:1、关于百佳牌商标使用协议一份(2页,复印件);2、关于公章和合同章的使用协议一份(复印件);3、增值税发票一张(复印件);4、头罩实物一件;5、立杆实物三件;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一份(复印件);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1-3要证明上诉人生产和销售过百佳牌小羚羊电动车;上述证据4-7要证明李跃岩参与了本案系争专利外观设计的发明。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系争专利外观设计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并无其他相应证据的印证,不能反映本案系争专利权应该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二审新的证据的条件,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

上诉人方的证人王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涉案电动代步车是上诉人研制的:自己主要负责电路设计部分;关于头罩,是自己选择了四、五款给李跃岩看,最后确定了百佳羚羊牌的头罩等。上诉人方的证人潘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涉案电动代步车的立杆是李跃岩改进的;头罩上面的橡胶套是李跃岩改进的等。

被上诉人方的证人顾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涉案电动代步车的电机是被上诉人委托证人定制的等。被上诉人方的证人王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涉案电动代步车的控制器是被上诉人要其制作的等。被上诉人方的证人曹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涉案电动代步车样机是其按照被上诉人手绘的图纸制作的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均无相应证据的印证,且证人顾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仅反映了涉案电动代步车的控制器或样机等的制作等情况,与本案系争专利的外观设计并无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华阳公司虽然主张系争专利外观设计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设计完成,该系争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争议外观设计形成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证明了电动代步车是由三个方面的人联合起来在华阳公司的场地内进行开发的,这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没有给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电动代步车是由三个方面的人联合起来在华阳公司的场地内进行开发的一节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4至53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一起合作开发了系争专利。经查,这些证据为传真件和书信等。其内容主要反映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罗斌在涉案电动代步车的生产制作和销售方面的有关情况,并不能反映该三方面的人一起对系争专利外观设计进行设计开发的事实。在生产制作和销售过程中对涉案电动代步车提出过有关建议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已经参与、合作对系争专利外观设计进行设计开发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报酬。被上诉人对电动代步车的设计开发也不具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属性。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外观设计的判定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最终将小羚羊头罩、立柱和踏板结合成一个整体的人就是上诉人方的总经理李跃岩,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却没有依法给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最终将小羚羊头罩、立柱和踏板结合成一个整体的人就是上诉人方的总经理李跃岩”该节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实物等证据也不能反映该节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尔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