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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南昌市狮子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初字第715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永鸿,系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告:南昌市狮子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某诉被告南昌市狮子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子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4月起,陆续向被告狮子楼公司提供南昌啤酒,货款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拒付。200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狮子楼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狮子楼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4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南昌啤酒,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杜某南昌啤酒货款计币陆万柒仟肆佰伍拾肆元正(x元)”,并加盖被告狮子楼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狮子楼公司供应南昌啤酒,被告狮子楼公司却未按其承诺支付货款,故对此案纠纷的发生,被告狮子楼公司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狮子楼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狮子楼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杜某货款x元。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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