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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瀚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艺念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念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陈业祥,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庆民,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瀚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信惠,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艺念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业祥、彭庆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信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下属的艺术景画廊购买蔡某松的三件雕塑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叶蓓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30日购买了艺术家蔡某松的三件雕塑品,“故国·风#1(2/8)”,“故国·风#2(3/8)”,“武士头像(1/10)”,总计37万人民币。甲方(艺术景画廊)会于一星期内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上海市X路X号),货到付现金。被上诉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另外叶蓓向被上诉人签发了2张“x”的英文单据,该两份单据经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为发票。后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提货,未果,故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蔡某松制作的故国·风#1(2/8)、故国·风#2(3/8)、武士头像(1/10)三件雕塑,价值人民币37万元。

审理中,原审依法向叶蓓调查情况,其称从2005年9月3日至2005年12月8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艺术景画廊购买雕塑品之事属实,其在向被上诉人签发发票及合同之前均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并经其同意。而其向顾客签发发票的行为符合上诉人公司平时的买卖惯例。被上诉人对该笔录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叶蓓是被辞退的,证明效力较低。

审理中,被上诉人亦当庭表示为了表明其履行合同的意愿,愿意将货款向法院提存。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于叶蓓签字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至上诉人下属的艺术景画廊购买艺术作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叶蓓接洽了该笔业务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和合同,而上诉人承认叶蓓是其工作人员却辩称叶蓓无权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订才有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才能生效;至于叶蓓是否有权签订合同,系上诉人内部事务,即使叶蓓超越权限,作为被上诉人方亦无法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是越权的,因此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辩称的该合同上未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名且被上诉人未支付定金之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被上诉人持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履行合同的行为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合同,因此,双方买卖关系的建立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以及两张发票为证,予以确认。而定金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否要求对方支付定金是立约双方的事。即使上诉人平时均要求对方付定金,本合同中没要求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用提存货款的方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交付蔡某松制作的故国·风#1(2/8)、故国·风#2(3/8)、武士头像(1/10)三件雕塑作品。受理费人民币8060元、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均由被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艺念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买卖合同尚未成立。1、被上诉人以书面合同作为双方买卖关系确立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说明双方已一致同意选择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建立买卖关系,则书面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关于书面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2、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旦双方当事人选择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则该合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作为上诉人也未盖章而只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故该书面合同不符合书面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该合同没有成立;3、起诉行为与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在性质上、形式上完全不同,被上诉人不能以起诉的行为代替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发票不是发票,上诉人使用的是税务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4、合同标的不明确,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合同对合同标的表述不明,因故国·风#1(2/8)有不同尺寸,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作品介绍上标明30万元价格的是小号作品,可以断定被上诉人欲购买的是小号作品而非被法院保全的大号作品。二、原审调查笔录违法。原审对叶蓓所作调查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叶蓓因工作上的严重失误而被上诉人辞退,叶蓓对上诉人怀有不满情绪,故其陈述不真实。三、原审法院所作保全是价值37万元的财务而非双方争议的标的,故被上诉人庭审中关于合同争议的标的就是法院保全的财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瀚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辨称:1、故国·风#1(2/8)是有不同尺寸,但在上诉人处的就只有大号且都是一样的,故双方对标的物没有误解,保全的三件作品就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标的物;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作品大小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是认为作品卖给了他人并出示了一张发票。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上诉人的作品简介,该作品简介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了向被上诉人老板汇报购买情况而要求叶蓓注明价格,作品简介中并无大小之分。3、叶蓓是上诉人当时在场的负责人而非接待。综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请。

二审中,本院经与叶蓓电话询问有关本案当事人当时买卖故国·风#1(2/8)作品是否存在大小的问题,为此,叶蓓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画廊主管同意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就是当时在画廊里的大号作品,主管萨米先生给其和其他同事的指示都是关于大号作品的,从来没有提出任何所谓小号作品的概念;其在画廊当经理时,只有大号的作品,没有小号的作品,画廊从来没有卖给过顾客任何不在画廊里的作品。上诉人认为叶蓓的陈述不真实,被上诉人同意叶蓓的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画廊以实物展出的形式进行交易,被上诉人认为其从一开始看到的就是大号作品未见过小号作品,上诉人现场销售人员叶蓓也陈述画廊只有大号而没有小号的作品,双方始终就画廊大号实物作品进行价格磋商,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当时协商的标的物就是大号作品。诉讼中上诉人对叶蓓的陈述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其画廊当时分别有大号及小号实物展出,也未能证明叶蓓与被上诉人是围绕小号作品进行价格磋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了交易完成后向老板汇报而要求叶蓓在作品简介上标明价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买的就是简介上标明尺寸的小号作品。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财产保全上诉人37万元的财产,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全财产的线索及实施保全措施所指向的财产是明确的即买卖的标的物;原审在保全时,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未提出保全的财产并非买卖的标的物。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大号作品。

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口头、书面、默示及混合形式,其中默示形式是指以行为表示意思而成立的合同,混合形式是指上述各形式的混合,如一方以书面形式,一方以行为承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本案中上诉人画廊实物展出了艺术作品但未以标签的形式标明价格,故本案中作品实物展出应为要约引诱,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当场多次口头磋商最终确定了价格,上诉人工作人员将拟好的协议签字后并附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发票交付被上诉人,由此构成要约;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将签过字的协议交付被上诉人时,因画廊属于类似商店实物买卖的形式,如当时被上诉人拒绝承诺可以不接受该协议直接离开或再协商价格,因上诉人打印的合同就只有一份,无需被上诉人签字后交上诉人保留以证明合同成立,主要是为了留给被上诉人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被上诉人接受后可以当场签字或事后签字,也可以不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接受协议及发票的行为构成承诺,双方合同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拟好的协议作为证据出示是为了证明合同关系成立,而并不表明被上诉人一定选择了在合同上签字的形式订立合同。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签字盖章合同就未成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0元,由上诉人上海艺念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璐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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