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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虞燕逸,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圆公司)和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虞燕逸,联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冠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金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5月,开圆公司向上海市版权局登记了Q版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即“12生肖全家福”),并取得了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原告曾与冠福公司订立《“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冠福公司开发生肖储钱罐等家用陶瓷制品。但因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版权使用费,双方于2005年9月解除了该合同。此后原告不断发现,联家公司在上海的各家“家乐福”大卖场仍在销售由冠福公司生产的生肖储蓄罐。2006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分别在联家公司古北店、曲阳店、武宁店、中山店购得各种造型的生肖储钱罐。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明显的经济损失。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版权的商品;2、两被告支付原告“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版权使用费人民币55,000元;3、两被告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事前并未收到过原告任何通告说明该产品有问题,在收到法院诉请材料后立即进行调查,并已将涉案产品全部撤柜。2、商品渠道来源于冠福公司的分销商,双方签有正式的商品供应合同。3、在商品供应合同中该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使用许可合同,表明他们已取得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利,许可使用期限至2008年6月7日。因此,联家公司在进货审查中,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的著作权人是新加坡开圆公司。原告主张版权的基础是一份原告与新加坡开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不拥有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的著作权。2、2005年9月开圆公司与冠福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非是冠福公司不按期支付版权费。3、原告指控2006年冠福公司生产的Q版“12生肖全家福”产品在联家公司各门店销售,但冠福公司在2006年开发了新版产品,故需要指出销售的是新版的还是旧版的产品。4、此外,储钱罐是由一个平面的美术卡通形象变成一个立体的储钱罐,类似于雕塑作品,属于一种演绎作品。冠福公司开发出了新版产品,因此冠福公司也拥有储钱罐的著作权。综上所述,冠福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归纳如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的权利主体。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赔偿金额的确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13页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一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对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进行著作权登记,权利已由新加坡开圆公司转让给了原告。

联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书仅是文字的表述,没有附相应的图片,故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

冠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书左边的内容不持异议,证书右边的图案是否是证书左边的内容要由原告来证实。证书右边的图案由两部分构成,从常识讲,不可能作为一个版权登记。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于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品登记证书上明确载明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的著作权人是新加坡开圆公司。新加坡开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卡通造型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据此可以确认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著作权的归属。作品登记证书是否附有图片,与证书的效力没有关联性。因此,联家公司认为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冠福公司提供了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说明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的时间和原告与新加坡开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日期不一致,且新加坡开圆公司公章影印件与协议书上的公章存在区别,故对协议的真实性持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自9月份就开始更改名称。新加坡开圆公司占原告投资的绝大部分,故该公司转让版权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没有异议的。

联家公司对于冠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鉴于原告与联家公司对于冠福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八张发票、公证文书以及实物,证明原告八次购买了其认为冠福公司侵权的产品。

联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号码为x、x、x、x的四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号码为x、x、x、x四张发票的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是联家公司销售的商品,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法庭现场开拆的两件封存物是公证书上所载明的物品,没有异议。对于其余发票与实物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

冠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所有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法庭当庭开拆的产品是冠福公司的产品也不表示异议,但该产品与原告的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在风格及式样上不同,故不存在侵权事实。发票与其举证的实物之间没有必然的证明关系。

鉴于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冠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04-05产品介绍手册,证明04-05年冠福公司在开发、销售开圆“12生肖储钱罐”具体的形象。目录第30页说明冠福公司也有“12生肖杯”这样的产品。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龙浔贸易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分销机构,下属于冠福公司。涉案产品在冠福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所占比重很小。2、《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该合同明确年使用费为25,000元。3、《解约协议》,证明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存在侵权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产品介绍手册所标示的都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不同意冠福公司提出的依照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使用费。

联家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鉴于原告与联家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冠福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联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联家公司与冠福公司的分销商上海龙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证明联家公司已经善意地提醒供应商尊重知识产权,并且供应商承诺其提供的商品是合法的商品。2、许可合同,表明许可使用期限至2008年6月7日。3、联家公司交给冠福公司的一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函及回执。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商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对于许可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在6月份,没有溯及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冠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商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法判断联家公司提交的商品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商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联家公司提交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冠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真实性。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两份网络打印件资料、被告侵犯原告版权的商品销售情况部分数据表及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此前购买商品的费用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应承担11万元的损失费以及6,000元诉讼调查费用。

冠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网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要说明的问题。网络材料上明确的是“12生肖储钱猪”,与原告所主张的储钱罐不同。“12生肖杯”不仅指Q版“12生肖全家福”生肖杯,还包括其它的产品。公司简介与林某某的新年贺词是对2004年的总结,与2006年没有关系。商品销售情况部分数据表格是原告单方面的表述,要证明销售总额,应当得到联家、农工商等卖场的认可。对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的发票均没有异议,其它费用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联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网络下载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同意冠福公司的意见,但与联家公司无关。对于表格的数据无法认可,联家公司一共只有7、8家卖场,而且并非每家卖场都在销售系争产品。对于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鉴于两被告对于网络打印资料、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冠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销商品清单,证明冠福公司2006年1-8月的出库情况。2、计算机记帐销售清单,证明冠福公司2006年1-8月的销售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委托代销商品清单以及计算机记帐销售清单是冠福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说明问题,不予认可。

联家公司对于冠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冠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5日,新加坡开圆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获得了Q版“12生肖全家福”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2002年12月1日,新加坡开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Q版“12生肖全家福”的版权转让给原告。

2003年4月8日,原告与冠福公司签订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冠福公司在家用陶瓷制品上以复制的方式使用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的中、英文版本,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止。2003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8日,使用费为人民币1.5万元。2004年6月9日至2005年6月9日,使用费为2万元。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使用费为2.5万元。2006年6月11日至2007年6月11日,使用费为3万元整。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2日,使用费为3.5万元。

2005年9月13日,原告与冠福公司达成“卡通造型许可使用合同的解约协议”。该协议约定,冠福公司在2005年9月18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1万元;原告同意冠福公司提出的解除《许可合同》的请求,不另追索经济赔偿;原告同意冠福公司继续销售其库存的商品,宽限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6年6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汤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海市X路X号家乐福中山公园店购买了开圆“大飞龙”、“吉利蛇”储蓄罐各一只,共付款人民币21。80元,并当场取得了《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发票联》一张,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的两只储蓄罐包装箱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已经明确Q版“12生肖全家福”的著作权人是新加坡开圆公司。冠福公司虽就作品登记证书右侧的图案是否与左侧著作权登记内容一致为同一项版权内容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作品登记证书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新加坡开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冠福公司主张原告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的时间与原告和新加坡开圆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不一致,且新加坡开圆公司的公章影印件与协议书上的印章也不同,因此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冠福公司提交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并没有涉及原告名称的改变,并且冠福公司也未证明新加坡开圆公司的公章影印件与协议书上印章的区别,故其认为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通过受让依法取得Q版“12生肖全家福”的著作权。

冠福公司辩称,系争生肖储钱罐是由一个平面的美术卡通形象,变成一个立体的形象,属于演绎作品,故该公司拥有相应的著作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冠福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之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授予冠福公司以复制的方式,在包括储蓄罐在内的家用陶瓷制品上使用原告授权造型的权利。因此,原告授权冠福公司在储钱罐上使用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冠福公司生产的Q版“12生肖全家福”产品与原告享有版权的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形象比较,两者只有局部的细微差异,冠福公司的产品造型并不具有独创性。故冠福公司在储钱罐上使用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版权的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形象的复制。冠福公司主张其生产的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是演绎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联家公司中山店于2006年6月28日销售由冠福公司生产的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之“吉利蛇”与“大飞龙”储蓄罐。原告与冠福公司在2005年9月13日达成的解约协议约定,2005年12月31日以后,冠福公司不得再销售原告享有版权的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产品。现冠福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原告享有版权的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余发票与实物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并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联家公司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停止销售行为。但由于联家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并不知道冠福公司已经丧失授权,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认为联家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网络打印资料不能反映冠福公司实际销售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产品的情况,冠福公司提交的委托代销商品清单与计算机记帐销售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也不能全面反映该公司获利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Q版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即“12生肖全家福”)产品;

二、被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由原告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4元,被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刘洁华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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