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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曾某某、汪某丁等与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张某某、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地址:广昌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赖宾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系受害人张建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张建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张建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丁,系张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汪某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汪某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汪某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系汪某庚、汪某辛之母。

汪某丁、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赣州市三康庙冶院西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公路养护公司(原(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上诉人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饶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赣x解放大货车由广东往上海自南往北行驶,当行至G206线1999公里下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该车失去控制,与正在路X路施工的车辆和人员相撞,造成施工人员张建(健)生、汪某星当场死亡,谢某某、朱某某、汪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等五名施工人员受伤、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的两辆施工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等五人分别被送往会昌县绮门岭及会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各自伤情是:谢某某、朱某某均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人均住院4天,又继续治疗7天,各误工11天。分别用去医药费2383.72元、2972.81元。汪某珍的伤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肢前臂裂伤,住院6天,继续治疗7天,共误码工13天,用去医药费1442元。黄某某的伤情: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493.62元。刘某某的伤情:右上腹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874.83元。原告谢某某等5人均是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雇请的民工,每天工资20元。

事故发生后,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的两辆施工车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了估价,确定车辆修复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元。为此用去车损评估费870元。因事故车辆受损导致缴纳停车费526元。在事发当日,送谢某某等人的救护车费用165。50元已由通威公司先垫付。

事故发生后,会昌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绘制了勘验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勘查记录,对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了鉴定,询问了有关证人。2005年9月30日,会昌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事发路段时,因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下坡路措施不当,未确保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38条、48条是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一款之规定,赣x驾驶员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健)生、汪某星、谢某某、朱某某、汪某癸、黄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赣x号解放大货车是2003年10月27日陈爱良向车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2004年8月29日经车队同意陈爱良将该车转给饶某某。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与买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中约定:分期付款车在款未付清之前,卖方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且买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50元。被告饶某某用赣x号货车承接运输业务是以第一被告广昌物资运输车队为承运单位与海环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书》,对此被告饶某某也予以确认。

又查明,事故中两名受害者张建生和汪某星及其家属均是农村户口。为处理丧葬事宜,受害人张建生及汪某星亲属用去交通误工费各计1000元。张建生之子张某戊生于1997年4月6日,汪某星之女生于1989年8月5日,其子生于1994年9月23日,汪某星的父亲汪某己生于1939年6月30日,其母吴某某生于1939年9月30日,已丧失劳动能力。汪某星尚有1弟弟。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饶某某向会昌县交警部门缴交了x元。受害者张建生及汪某星的家属各在交警队领取了x元,其中x元是会昌县交警队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会昌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真进行了分析和确认,并作出了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建(健)生、汪某星、谢某某、朱某某、汪某癸、黄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所驾车又将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的两辆施工车撞坏,对此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饶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饶某某承担,因而被告饶某某应负本案中的全部责任。被告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根据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辩称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饶某某用赣x大货车对外承接业务时是以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为承运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符合该解释中是以购买方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故其所辩称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且每月收取管理费,并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故应对该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设置施工标志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但交警大队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已设置有醒目标志,且在施工点已有几辆车子停放等待通行,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张建生及其汪某星因正值壮年却突然死亡,给两人的亲属在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对原告张某丙家人及汪某己家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适当降低,确定为各为5000元。对原告方按法律规定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及刘某荣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缴纳停车费526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38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原告张某丙、曾某某、汪某丁、张某戊应得赔偿款x。18元。即:死亡赔偿金x。20元(2952。56元×20年),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6个月),张某戊抚养费9912。00元(177元/月×112月÷2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8元,应抵减已领去赔偿款x元。(二)、原告汪某己、吴某某、戴某某、汪某庚、汪某辛应得赔偿款x。18元。即:死亡赔偿金x。20元(2952。56元/20年),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00元(父母汪某己、吴某某177元/月/(162月+165月)÷2人=x.50元,小孩汪某庚、汪某辛的抚养费177元/月/(81月++20月)÷2人一8938。5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8元,应抵减已领去赔偿款x元。(三)、原告谢某某应得赔偿款2655。72元。即:医疗费2383。72元,误工费220元(20元/天×ll天)、护理费52元(13元/天/4天)。(四)、原告朱某某应得赔偿款3244。81元。即:医疗费2972。81元,误工费220元(20元/天×ll天)、护理费52元(13元/天×4天)。(五)、原告汪某癸应得赔偿款1780元。即:医疗费1442元,误工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78元(13元/天x6天)。(六)、原告黄某某应得赔偿款506。62元。即:医疗费493。62元、护理费13元(13元/天/1天)。(七)、原告刘某某应得赔偿款887。83元。即:医疗费874。83元、护理费13元(13元/天×1天)。(八)、原告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应得赔偿款x。50元。即:救护车费用165。50元、受损车辆损失x元、车损评估费870元。二、被告饶某某应对上述原告的赔偿费用共计x。84元承担全部责任。抵减被告饶某某实际支付的x元,余款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被告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赔偿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主要有: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饶某某用赣x货车是以第一被告广昌物资车队为承运单位与海环创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江西省通威公司会昌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中伤者医药费中与治疗伤情无关的检查、化验、用药及营养药品并没有扣除,也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会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会昌公路养护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第一,《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上已经清楚地记载了货物的承运人是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并非是以饶某某的名义承运。第二,上诉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路货物运输协议》是事后补签的。退一步来说,即使协议是事后补签,也不能否定赣x是以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的客观事实,协议是否是事后补签对运输主体的认定没有任何的影响。第三,广昌物资运输公司与饶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分期付款车必须悬挂甲方运输单位的车牌号。该条款的意思很明显就是购车人应以广昌物资运输车队的名义对外营运。以上三点事实足以证实该车是以广昌物资运输车队的名义对外营运。二、上诉人又称,根据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全面解读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全文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本次运输合同中饶某某并非是以自已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而且,从上诉人与饶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8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并非是饶某某单方的意愿,而是上诉人公司所要求。从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以该司法解释作为抗辩理由是难于成立的。三、上诉人还称,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现为会昌县养护公司)在施工路段中具有未设立警示标志、违法停放施工车辆、违法指挥通行大货车停放等过错。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以上观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说法纯属强辞夺理、混淆视听。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上诉人有以上违章行为,那么这些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联系吗四、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那么请问由谁来承担本案15位原告的经济损失呢难道由在监狱中服刑的被告人张某某来承担或由下落不明的饶某某来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际车主下落不明或没有履行能力的应由法定车主先行垫付再由法定车主向实际车主自偿。据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作出的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原审被告饶某某以上诉人广昌县物资运输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环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书》,没有上诉人广昌县物资运输公司单位公章和该公司业务人员的签名,承运方一栏签名为原审被告饶某某。对于伤者的医药费中与治疗伤情检查、化验、用药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x解放大货车因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该车失去控制,与正在修路施工的车辆和人员相撞,造成施工人员张建(健)生、汪某星当场死亡,谢某某、朱某某、汪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等五名施工人员受伤、江西省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会昌县分公司的两辆施工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建(健)生、汪某星、谢某某、朱某某、汪某癸、黄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某某是系饶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饶某某承担。上诉人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虽是该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系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该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上诉人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对该车每月收取150元的管理费,上诉人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饶某某对外承接业务是以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为承运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是错误的,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2、4项。

二、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3项。

三、上诉人广昌县物资运输车队对原审判决第2项赔偿款在1950元(从2004年8月29日至2005年9月25日止,计13个月所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被告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曾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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