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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赵某某、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杨民一(民)再初字第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杨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嘉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嘉定区江桥真新造纸原料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海嘉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民,上海市嘉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略),现住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略)。

原审原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原审被告上海嘉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真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2004)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2月14日,嘉定区江桥真新造纸原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真新造纸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200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6)杨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追加邵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金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永才、原审被告嘉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1日1时,金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x奥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路X路口时遇红灯停车,被赵某某驾驶属真新造纸厂所有的牌号为沪A-x小客车撞击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且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前方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关于“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及第三十七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属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泰公司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修理费用为人民币37,876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金泰公司支付评估费1,110元,施救牵引、停车费730元,解体费1,000元。原审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调解不成,金泰公司于2004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金泰公司提供了车辆施救牵引、停车费、解体费、修理费、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真新造纸厂称肇事车辆已转让他人,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坏金泰公司的车辆,由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登记在真新造纸厂名下,因此造成金泰公司的损失,应由赵某某和真新造纸厂承担。金泰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有发票的实际损失为准。遂判决:一、真新造纸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泰公司车辆修理费37,876元;二、真新造纸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泰公司施救牵引、停车费730元;三、真新造纸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泰公司车辆解体费1,000元;四、真新造纸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泰公司物损评估费1,110元;五、赵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生效后,真新造纸厂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并于2005年6月16日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邵某某、实际使用人赵某某支付其已赔偿的钱款。2005年12月22日真新造纸厂撤回起诉,并于2006年2月14日以原审在没有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前提下,错误地判令不行使车辆管理责任的真新造纸厂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实际使用人赵某某却承担连带责任,致使其无法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6)杨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原审原告金泰公司诉称,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其诉辩意见同原审一致。另主张牌号为沪A-x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真新造纸厂,嘉真公司主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邵某某无依据,故坚持嘉真公司和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嘉真公司辩称,除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真新造纸厂称肇事车辆已转让他人,但未提供证据”有异议外,原审所查事实属实。主张其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是交通事故肇事者,邵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赵某某于2004年2月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肇事车辆是向李志光所借。再审中嘉真公司未提供车辆已受让于邵某某的新证。

再查,2006年4月25日,真新造纸厂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其未了业务及事宜由嘉真公司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赵某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且非因执行真新造纸厂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赵某某负全部责任。真新造纸厂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于其对车辆疏于管理,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泰公司财产损失,真新造纸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真新造纸厂已注销,嘉真公司是其保结单位,故真新造纸厂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接。再审中嘉真公司主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邵某某,但赵某某陈述肇事车辆是向李志光所借,嘉真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再审不予采信。嘉真公司有新证据后,可再行主张。原审未就赵某某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作出认定的前提下,判决真新造纸厂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再审予以纠正。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7,876元;

三、原审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施救牵引、停车费人民币730元;

四、原审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车辆解体费人民币1,000元;

五、原审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物损评估费人民币1,110元;

六、原审被告上海嘉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原审原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2元,原审被告上海嘉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赵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春如

审判员周立平

审判员沈友明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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