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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处理与原新郑市晶华玻璃厂债务纠纷为名,通过冒充律师身份、冒用新郑市新华法律事务所名义,虚构同河南省相关领导关系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从×××处骗取现金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称辩护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他提供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他没有虚构同省市领导的关系,他确实去过省检察院两次,还通过史××去找过省政府纪检委的王××;他和×××签的有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另外他不是在×××家拿的x元钱,他从×××处得到的x元,给刘××了x元介绍费,给史××了x元委托他跑事。

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同晶华公司的委托人×××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人收到×××现金是基于这份合同;被告人同被害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虽然没有从事法律服务的执业证书,但当时被告人正在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实习;被告人同相关领导的交往程度虽然有限,但同这些领导相识也是事实,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在向被害人介绍自己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冒用律师名义;被告人接受委托后,确实付出了劳动,也支付了相应费用,虽然花费有不实之处,但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其只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并当庭提交证据1、会客证两份;证据2、史××收条一份;证据3、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控告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处理与原新郑市晶华玻璃厂债务纠纷为名,通过冒充律师身份、冒用新郑市新华法律事务所名义,虚构同河南省相关领导关系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先后以前期代理费、查账费、核查帐目经费的名义从×××处取得现金3000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给付刘××介绍费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史××为×××跑事给付其9500元,并通过史××托人书写诉状一份,还通过史××找到原在省民政厅工作的王××进行过咨询。

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9日将刘××退还的现金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他经刘××介绍为×××代理杨××欠×××玻璃渣款184万元一案的情况,期间他和×××签订有代理合同和委托书,他先后以前期代理费、查账费、核查帐目经费的名义从×××处取得现金3000元、x元、x元,钱是×××自愿给的,其中x元是经刘××手付的,以上共计x元,这些钱他给刘××介绍费x元,给史××了x元,委托他跑事,剩下的钱他自己花了;当时和×××第一次见面时,是刘××介绍说他在新华法律事务所工作,经常代理案件,和省检察院的杨×、郑州中级法院的院长李××都有关系,×××问他是不是有关系,他说就是;他先后找过省检察院的杨×检察长咨询过案件,找杨××调解过案件,通过史××找新郑法院退休的副院长马××协调过案件,通过史××找省政府纪检委的王××,准备利用其和秦玉海的关系把这个案件弄到省公安厅管,还为×××案件立案一事找新郑法院的王金山说过缓交诉讼费的事;另外,他的法律资格证正在办理中。

2、被害人×××陈述,2008年11月9日,他找刘××商量新郑市玻璃厂欠他款一事时,听刘××介绍说新华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刘某某专打大案要案,从来没输过,上面还有人,就决定见一见;第二天在刘××家见面介绍他和玻璃厂的纠纷情况后,刘某某说自己就喜欢打大案要案,一审判决输的案件都能打赢,还说认识省里的副检察长杨×,但是需花十万块钱,还让他先拿五万块钱送礼,另外还得出三千块钱律师费,还说让他把材料准备一下,这几天去郑州把材料递给杨×,接着又介绍了几个自己打过的案件,并说自己是律师,他就相信了;还陈述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刘某某先后以给别人送礼才能解决纠纷为由共骗了他x元的情况,刚开始的x元是他给刘某某的,剩下的x元是他让刘××转交给刘某某的;刘某某先后说找过省高检的杨×、省高院的马×、省公安厅的崔×,还又通过史××找过省纪检委的王×××;后来经他多次催促,但一直没有消息,觉得被骗了,就找刘某某退钱未果,之后他又让刘××问刘某某要钱亦未果,刘××告诉他说刘某某估计是骗人的,事情也不会办了,刘某某也不是律师,就有一个法律工作证,好像两年也没审,后来他就来公安局报案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他仅仅收到了刘某某给的1000元介绍费,并未收到其他钱物。

(2)证人史××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来找他让帮忙处理杨××和×××之间的经济纠纷,当时他就询问刘某某是否是律师,刘某某说自己是新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但是证件忘家了,后来又跟着刘某某一起和律师所的一些人吃过饭,就相信刘某某是律师了;他先后找过他在省民政厅的战友王××帮忙看过材料,还找马××院长改过材料;他先后从刘某某处共拿了9500块钱,其中3500块钱跑事花了,剩余的6000元他自己花了,但他只是找人问一下,啥事也没办成,他给刘某某办不成事;听说×××给了刘某某十万块钱,除了给他的9500元,其它的钱刘某某自己买了砖,把自己家的房子翻新了一下,还买了一辆手扶拖拉机,具体的开支他不是很清楚。

(3)证人王××证实,他一直在省民政厅工作,2008年8月份从民政厅地名档案室书记位置退休,现在民政厅帮忙;并陈述了2009年上半年,他的战友史××带着一个说是新郑律师的人,前来咨询欠款纠纷的情况。

(4)证人马××证实,2008年底,王××打电话让他给一个朋友的案件帮忙,后王××的朋友史××找到他,说了关于×××与杨××之间的经济纠纷情况后,他帮忙写了个诉状,当时他见到了声称是新华法律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刘某某,他听史××说刘某某是×××案件的代理律师后就不想再写诉状了,可是史××执意让他写,之后他没有再参与,期间他一分钱也没得到。

(5)证人杨××证实,他不认识一个叫刘某某的律师,只是2009年春节前后刘××领着一个自称律师的人来调解他和×××之间的经济纠纷,后被他赶走;第二天,那个自称律师的人打电话威胁过他,之后那个人没再打过电话。

(6)证人杨×证实,他曾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他没有交往过刘某某这个人,也从来没有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与刘某某讨论过有关玻璃厂的案件。

4、书证:(1)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孟庄支行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12月19日代办人刘某某一次性从王书兰的户头上取款x元;(2)杨×证明证实他并不认识刘某某,也未与其讨论过任何案件;(3)河南省检察院证明证实,杨×原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05年3月起在河南政协工作;(4)新郑市新华法律事务服务所证明证实,刘某某为其单位实习人员,期间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该所也并未受理×××一案,并没有出具任何相关手续,也未收取相关费用;(5)新郑市司法局证明证实,刘某某不属于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其于2009年4月提交办理的基层法律服务资格证材料因河南省司法厅审核不合格,于2009年7月退回。

5、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刘××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后发还给×××。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8、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另外,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1会客证两份因与证人杨×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史××收条一份,因与本案事实无关,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辩护人要以此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委托后付出劳动,因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控告书一份,辩护人要以此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委托后付出劳动,因与证人史××、马××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没有虚构同省市领导的关系,因本案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等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与相关人员不具有特殊关系,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和×××签的有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其行为不构成诈骗,但由于被害人×××之所以和他签订代理合同和委托书,是基于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律师身份、冒用新郑市新华法律事务所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的前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从×××处得到的x元,给刘××了介绍费x元,给史××了x元委托他跑事,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理由,且与证人刘××、史××的证言相矛盾,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本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冒充律师身份、冒用新郑市新华法律事务所名义,虚构同河南省相关领导关系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此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辩护人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理由,对辩护人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委托后,确实付出了劳动,虽在费用支出方面有不实之处,但确实为委托事务支付了相应费用,有证人史××、王××、马××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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