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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南汇劳动保障服务社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元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南汇劳动保障服务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元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21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六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方珠敏出庭。原审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元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做调解工作,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王某甲与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南汇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7月31日前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8月起,王某甲与上海新元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王某甲按新元公司安排从事临时性劳务工作,工作岗位按与服务方签订的上岗合同予以履行;劳务人员工资待服务方汇入新元公司帐户后,由新元公司于每月20日前支付王某甲;新元公司为王某甲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2003年8月1日,南汇自来水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新元公司向南汇自来水公司提供合格劳务工350名;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新元公司输出的劳务人员的岗位劳动生产任务与考核指标由南汇自来水公司确定。每周工作时间按法定工作时间执行;劳务人员的工资由南汇自来水公司按月支付给新元公司,再由新元公司负责每月发给劳务工本人。新元公司为劳务人员缴纳农村社会保险金,除个人缴纳部分自负外,由南汇自来水公司按统筹标准按月支付给新元公司,由新元公司负责统一向区社保机构缴纳。南汇自来水公司向新元公司缴纳每人每月50元劳务代理费。劳务工的奖金、加班费、高温费等各种补贴,由南汇自来水公司自定发放等。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王某甲共计出勤340工(8小时为1工),其中延时加班16工,休息日加班68.5工,法定节假日加班5工,王某甲的工价为30元/工。2004年7月6日,王某甲等18人向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2002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100%的工资缺额241,254元及25%的补偿金60,313.50元,并要求与南汇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2,9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6,450元、办理招退工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南劳仲(2004)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给王某甲等18人2004年3月26日至7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的100%的工资缺额共计15,364.79元和25%的补偿金共计3,841。27元,对王某甲等18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王某甲等18人及南汇自来水公司各半承担。王某甲不服仲裁裁决,遂提出诉讼。

原一审认为,王某甲与南汇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8月1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7月31日后,因王某甲与新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新元公司将王某甲派至南汇自来水公司提供劳务,故2003年7月31日后王某甲与南汇自来水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王某甲主张的与新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的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南汇自来水公司在事实劳动关系终结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现南汇自来水公司愿意补办退工手续予以准许。对于王某甲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问题,根据《上海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及南汇自来水公司与新元公司的劳务协议中的约定,南汇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王某甲日工资标准的50%、100%、300%补足王某甲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缺额,并加付加班工资缺额部分的25%的补偿金。原一审遂于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判决:一、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加班工资缺额2,745元并加付加班工资缺额的25%的补偿金686。25元;二、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某甲补办退工手续;三、对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负担。王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王某甲上诉认为,其与南汇自来水公司从未解除过事实劳动关系,南汇自来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缴纳社保金,为此众多职工与南汇自来水公司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南汇自来水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提供了新元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哄骗其在该空白合同上签字后才能缴纳社保金和不影响工作,如不签只能回家。其在威胁和哄骗之下签署了该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当属无效。其手中还有一份空白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没有签订,故该合同不成立。其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还是从事原来的工作,接受原来领导的指挥,直至2004年7月,南汇自来水公司还在为其补缴1996年至2003年的社保金,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持续,没有解除。同时南汇自来水公司没有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如果双方在2003年7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则南汇自来水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4年7月6日止。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31日之后,其与南汇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新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其追诉两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南汇自来水公司辩称,2003年8月1日王某甲与新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在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其与王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元公司同意原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二审确认原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在原二审调解过程中,南汇自来水公司愿意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再自愿补偿王某甲1,000元。

原二审认为,2003年8月1日之后,王某甲与新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表明其与南汇自来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新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王某甲认为当时系受到南汇自来水公司的胁迫,违心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同时该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为空白,故应当认定无效或合同不成立。但依据本案的证据,可以清楚表明王某甲与新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甲方为新元公司,乙方为王某甲,王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甲所陈述的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也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故难以采信。对于王某甲与新元公司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应当认定2003年7月31日之后,王某甲与南汇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王某甲与新元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终结,王某甲要求支持其追诉两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请,难以支持。南汇自来水公司自愿支付王某甲补偿款,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二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补偿款1,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对王某甲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间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03年8月,南汇自来水公司因规范劳动用工制度需要,经与第三人新元公司联系,并征得王某甲同意后,由王某甲与新元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形成正式劳动关系,从而终结南汇自来水公司与王某甲近十年的事实劳动关系。之后,按南汇自来水公司与新元公司协议,王某甲仍在南汇自来水公司原岗位工作,奖金、加班费和其他待遇等仍由南汇自来水公司直接发给王某甲。南汇自来水公司长期拖欠王某甲加班工资,故王某甲在被新元公司解聘后,即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两年的加班工资缺额及补偿金,依法有据,理应支持。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王某甲分属南汇自来水公司及新元公司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对于其要求支付两年加班工资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元公司提供了王某甲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的考勤记录,原判据此所计算的王某甲于该时段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而原审中南汇自来水公司虽认可王某甲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的加班事实,却始终未提供具体的考勤记录。原审未进一步审查,却以王某甲与南汇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结为由,对王某甲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于法有悖。

再审中,王某甲认为,其在南汇自来水公司工作达十几年,因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缴纳养老金而与之发生冲突。与新元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南汇自来水公司欺骗和威胁下所签,故该合同应属无效。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两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南汇自来水公司辨称,王某甲与新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与新元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从而终结了王某甲与南汇自来水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王某甲于2004年7月请求支付2003年7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60日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元公司同意南汇自来水公司的意见。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再审中,南汇自来水公司表示愿意在维持原二审判决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王某甲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新元公司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中虽有部分条款内容在合同签订时未填写完整,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某甲主张该合同是受欺骗、胁迫所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王某甲与新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南汇自来水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此终结。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王某甲如认为南汇自来水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则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然王某甲直至2004年7月6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王某甲对其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间的加班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决对王某甲主张的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王某甲与南汇自来水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系因王某甲与新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终结,故王某甲诉请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且该请求也已超过60日申请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应支持王某甲诉请的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的加班工资及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再审期间,南汇自来水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王某甲人民币1,800元,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补偿款人民币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裕先

审判员唐某芳

代理审判员沈伟瑛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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