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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天灵开关厂有限公司与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华,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天灵开关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泉,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建公司”)、上诉人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美建公司与铭诚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天灵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灵开关厂”,原名上某市天灵开关厂,2005年8月变更为现名)三方签订《上海市天灵开关厂迁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天灵开关厂为建设方(甲方),工程由铭诚公司(乙方)总承包,并代行发包方职责与美建公司(丙方)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由丙方负责成套轻钢结构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必须先进乙方帐户,再由乙方转划给丙方。三方在合同第13条其他条款第2项约定丙方应支付由乙方代缴的各项政府所有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和工程的调整和变更等作了约定。同时,美建公司与铭诚公司、天灵开关厂三方又签订《上海市天灵开关厂迁建工程项目轻钢结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补充协议与工程合同同时生效和执行,并约定天灵开关厂支付给美建公司的合同款先进铭诚公司帐户,铭诚公司需同时支付给美建公司,若铭诚公司未同时支付,天灵开关厂需直接支付给美建公司。签约后,美建公司依约履行了钢结构工程加工及安装义务。2004年6月15日,天灵开关厂和美建公司共同确认美建公司因行车设计错误自行承担费用330,000元。后天灵开关厂增补屋面空调平台等两个项目分别计工程款70,429.95元和189,241元,上述款项合计后,天灵开关厂、铭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179,670.95元。但铭诚公司在向美建公司付款时扣除了380,034.31元作为其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的营业税,美建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10,799,636。64元(其中225万元由天灵开关厂直接支付给美建公司,其余款项由天灵开关厂支付给铭诚公司后,再由铭诚公司支付给美建公司)。对此,美建公司对天灵开关厂发出工程联系单表示异议,但天灵开关厂、铭诚公司仍未予支付上述系争380,034。31元。为此,三方涉讼。

原审审理中,铭诚公司提交了税务机关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的代扣代收凭证,该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为美建公司,扣缴义务人为铭诚公司,实缴金额为275,320.40元。铭诚公司另提供了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其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等计380,034.31元。美建公司则提交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以证明其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X号文件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文件以证明其销售设计、制造的钢结构产品应缴纳增值税,不应再重复征收营业税。

原审法院认为:美建公司与铭诚公司、天灵开关厂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代收凭证明确写明纳税人为美建公司,扣缴义务人为铭诚公司,且在三方合同第13条其他条款第2项中亦明确约定美建公司应支付由铭诚公司代缴的各项政府所有的相关费用,故铭诚公司依此为美建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并无不当,美建公司认为铭诚公司系擅自扣押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代收凭证,对铭诚公司代扣代缴的金额应确认为275,320.40元。至于铭诚公司提供的相关纳税申报表等凭证系该公司本身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与美建公司无关,故铭诚公司辩称的该公司已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380,034.31元的主张并不能完全成立,两者之间的差额104,713.91元属铭诚公司所欠美建公司的工程款,应由铭诚公司支付给美建公司。此外,因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天灵开关厂支付给美建公司的合同款先进铭诚公司帐户,铭诚公司需同时支付给美建公司,若铭诚公司未同时支付,天灵开关厂需直接支付给美建公司。故在铭诚公司未按约将天灵开关厂支付的合同款完全支付给美建公司情况下,美建公司有权要求天灵开关厂直接支付。因此,天灵开关厂对铭诚公司尚欠美建公司的工程款104,713.91元,亦具有付款义务。关于美建公司认为其并非铭诚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的相关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应向其重复征收营业税的主张,应属税收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此,美建公司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灵开关厂、铭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美建公司工程款104,713。9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10。51元,由美建公司负担5,948。20元,由天灵开关厂、铭诚公司负担2,262.31元,天灵开关厂、铭诚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判决后,美建公司、铭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建公司上诉称:1、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美建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只应承担增值税的缴纳义务。本案归责的关键事实是铭诚公司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行为,是该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而主动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税款,还是应税务部门的要求代扣代缴美建公司的营业税。美建公司对此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首先,铭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非应相关税务部门的要求。其次,铭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当庭承认,该公司主动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在前,而税务部门开票在后。因此,铭诚公司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行为并非系应相关税务部门的要求。2、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人为美建公司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即简单认定铭诚公司已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275,320.40元营业税。对此,美建公司认为还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铭诚公司应当提供将代扣美建公司的相关税款向税务部门实际交付的相关银行转帐凭证或以其它方式付款的凭证。3、对于美建公司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不应缴纳的275,320.40元营业税款事宜,铭诚公司是否存在对双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的过错行为亦或铭诚公司是否为出于减轻自身税赋的目的,以及税务部门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美建公司有权要求审理本案的法院民事审判法庭对此作出相关明确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美建公司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铭诚公司负担。

铭诚公司上诉称:1、在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上海市天灵开关厂迁建工程项目轻钢结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协议条款中,三方明确约定:“丙方(美建公司)应支付由乙方(铭诚公司)代缴的各项政府所有的相关费用”。铭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的相关税收法规,现共计为美建公司代缴各项费用金额为380,034.31元,其中营业税为275,320.40元、企业所得税为87,403.30元、个人所得税为17,480.66元。因而,铭诚公司在向美建公司结算工程款项时,扣除了应由美建公司实际承担的上述金额共计380,034.31元的各项税费,依法并无不当,且符合三方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判令美建公司只对上述税费中的275,320.40元部分承担税款的缴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美建公司的原审诉请。

天灵开关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美建公司提供了该公司2004年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帐凭证,以及向铭诚公司开具的若干发票用于证明该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应缴纳增值税而非营业税。

本院认为:

一、关于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建筑业属于营业税税目的征收范围即建筑业劳务为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建筑项目总承包人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该建筑项目工程应纳税款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其次,虽然我国税务部门的相关营业税征收通知规定,总承包人在扣缴分包人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分包人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但对纳税人(即分包人)属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又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该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而本案未有证据显示,美建公司已向铭诚公司提供了由其公司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美建公司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的证明,也未有证据显示美建公司事先曾为该公司的相关税费缴付事宜与铭诚公司进行过磋商,并且告知铭诚公司其已实际履行了增值税的缴纳义务。故铭诚公司为美建公司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款,并无不当,且符合三方合同约定的由铭诚公司为美建公司代缴各项政府费用的协议条款。故美建公司要求铭诚公司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34.3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美建公司认为其并非铭诚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的相关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应向其重复征收营业税的主张,应属税收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美建公司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要求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中,铭诚公司虽然坚持主张该公司除了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275,320.40元营业税外,还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87,403.30元、个人所得税17,480.66元。但铭诚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应由相关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人为美建公司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同时也未能提供上述系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由美建公司负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铭诚公司仅依据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丙方(美建公司)应支付由乙方(铭诚公司)代缴的各项政府所有的相关费用”协议条款,要求本院确认铭诚公司已为美建公司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87,403.30元、个人所得税17,480。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铭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51元,由上诉人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方产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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