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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上刑初字第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社会影响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达远、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给其在本村小地名“田排子”的田内为烧野猪而私设的电网通电,至次日下午3时许才断电,致使通电期间误入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华(男,17岁)被电击身亡。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丙即向营前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华系不慎触电,致其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属意外。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私设电网烧野猪不慎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丙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诉称,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导致其子刘某华身亡,已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x.2元、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x.18元。并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提出赔偿请求亦无异议,但称其现在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6、7月起,被告人刘某丙所居住村落,常有野猪出没毁坏庄稼,被告人刘某丙便在其位于本村小地名叫“田排子”的责任田内架设电网电野猪。一般晚上通电,白天断电,并在附近设置了两块写有“晚上人不能入田,此田有电”的警示牌。2005年1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将该私设的电网通电,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刘某丙忘记断电,直至下午3时许才断电,致使误入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华(男,17岁)被电击身亡。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丙即向营前公安分局投案。经上犹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被害人刘某华系不慎触电,致其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属意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系被害人刘某华父母。根据江西省统计数据,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8.33元,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2952.56元。在庭审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要求被告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物证(架设电网所用漆包线、铜丝及铁丝)照片、现场照片、死者刘某华照片、证人陈某某、刘某丁、黄某乙、黄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证言、上犹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上犹县营前公安分局的证明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丙私设电网,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之子刘某华触电身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共场所非法架设电网,不慎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丙是初犯、偶犯,依法又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丙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乙死亡赔偿金x.2元(2952.56元/年×20年)、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x。18元。限被告人刘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赖道文

审判员王朝英

代理审判员曾祥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幸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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