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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德建筑设备经营部与上海五钢冶建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德建筑设备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钢冶建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德建筑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德经营部)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9月陈绍福依上海五钢冶建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钢公司)的授权以五钢公司东坡苑项目部的名义与新德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德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五钢公司未向新德经营部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

二、2001年1月新德经营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新德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新德经营部于同年6月11日撤回起诉。

三、2004年7月28日,新德经营部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终止新德经营部与五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五钢公司返还租赁物,折价为人民币x元;3、判令五钢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04年6月30日为x元。之后每天付租金239.59元,判令至清偿为止;4、判令五钢公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5、由五钢公司承担诉讼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确认新德经营部与五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1999年10月18日解除;二、五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德经营部钢管x米(折合67.93吨),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每吨价值人民币3000元向新德经营部赔偿损失;三、五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德经营部直角扣件4000只和万向扣件1000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每只扣件价值人民币4.8元向新德经营部赔偿损失;四、五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德经营部租赁费人民币2967.98元;五、五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德经营部违约金人民币x元;六、新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中确定的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的赔偿价格为新德经营部的购进价。

四、新德经营部、五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三、新德经营部与五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1年1月终止;四、五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德经营部租赁费人民币x元;五、五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德经营部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新德经营部及五钢公司均确认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履行完毕。

五、新德经营部于2005年5月24日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钢公司偿付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24日之间的租赁物使用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五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六、五钢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受理五钢公司的再审申请。

七、审理中,五钢公司表示自愿补偿新德经营部5万元。

现新德经营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钢公司偿付2001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24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x.17。

原审法院认为:新德经营部要求五钢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使用费损失x。17元,实际就是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由五钢公司返还的那部分钢管、扣件,从2001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24日的租赁费损失。该诉讼请求以如下几点分析不能成立,1、新德经营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要求五钢公司支付至租赁物归还日为止的租赁费,法院支持了新德经营部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赁费,合同解除之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五钢公司存在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新德经营部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根据已经解除的合同计算的至租赁物赔偿金支付日为止的租赁费,与上一起诉讼未支持的理由相同,不能基于已经解除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五钢公司支付租赁费。2、新德经营部、五钢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01年1月12日已经解除,之后仅产生五钢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的责任,五钢公司没有及时将折价赔偿款项支付的责任属于判决执行中解决的问题,可按照迟延履行的规定予以执行,而并非另案起诉解决的问题。3、并不存在未返还部分租赁物2001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24日的收益,因为判决确定的是由五钢公司返还租赁物和折价赔偿,在五钢公司未按判决及时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新德经营部亦明知可通过原价赔偿的方式解决,故如要出益可自行购买相应的租赁物以实现其收益的目的,也不存在对五钢公司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收取租赁费的问题。4、假使五钢公司于《租赁合同》解除的2001年1月12日返还了租赁物,新德经营部收回租赁物后再行出租,其在取得租金收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租赁物的自然耗损。但五钢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于2005年4月25日依租赁物的购进价格进行了赔偿,故新德经营部再行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新德经营部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其诉因有何变化,均应不予支持。现鉴于五钢公司自愿补偿新德经营部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五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新德经营部5万元;二、对新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127元由新德经营部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新德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德经营部因在上一次诉讼中提出的案由不当,其诉讼请求未被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新德经营部纠正案由后,再次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本案的诉请是要求赔偿使用费,上一次诉讼的请求是要求支付租金,两案涉及的事实,理由均不相同。3、本案因五钢公司拒绝审计评估,新德经营部才提出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赔偿使用费。4、本案诉请是针对执行前已发生的事实,所以不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5、本案中新德经营部主张的是赔偿损失,而未主张收益,因此,原审判决中“可自行购买相应的租赁物以实现其收益目的”与本案无关。6、虽然五钢公司按购进价格归还了租赁物,但并不能代替四年多的租赁物使用费。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使用费是不同的事实,不能相互替代。《租赁合同》终止后,五钢公司占用四年多时间的租赁物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未经法院实体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五钢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经济诈骗,事实上五钢公司未拿到任何钢管和扣件。2、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在上一案中一并作出处理。3、五钢公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已表示可作相应补偿。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7月28日新德经营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五钢公司支付租金,计算的时间段为自1999年9月29日至五钢公司实际清偿日止。对该项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五钢公司应当支付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1月期间的租金,该判决认为新德经营部提出五钢公司应支付2001年1月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新德经营部主张五钢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费的时间段即为2001年1月至五钢公司实际清偿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已进行过审理,并已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新德经营部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不应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而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进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79元,由上海浦东新德建筑设备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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