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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乙与麻某某、花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1号

(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令芳,(略)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花某甲,系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花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略)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花某乙系花某甲父亲。1999年,花某乙夫妇购买了(略)某路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系争房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花某乙一人。(略)某路某处(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原为花某甲承租的公房,2000年花某甲购买了该房屋产权。2002年花某甲与麻某某结婚,婚后两人居住于某路房屋。2005年,经花某乙同意,花某甲、麻某某迁入系争房居住,某路房屋则用于出租。此前花某乙已从系争房迁至(略)某路居住。2006年1月,麻某某住院动手术,出院后即搬至其亲戚家居住。此后,花某乙要求花某甲、麻某某迁出系争房。花某甲、麻某某的户籍均在某路房屋内。系争房现由花某甲一人居住。系争房内的一张床、一个大衣橱、一个五斗橱、一个柜子、一张茶几、一个衣帽架、一张靠背椅、一个鞋箱、两个床头柜、两张沙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属花某甲、麻某某所有,房内其余物品均属花某乙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26日,花某甲、麻某某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增加麻某某为某路房屋权利人。该申请于2006年5月16日被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某路房屋的权属登记由花某甲一人为权利人变更为花某甲、麻某某共同共有。花某甲、麻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诉状副本。同月23日,花某甲、麻某某以协议方式离婚并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某路房屋在离婚后归麻某某所有。

原审中,花某乙诉称:其是系争房的产权人。其曾给予花某甲一处住房即某路房屋,花某甲、麻某某婚后就居住于该房屋内。2006年,花某乙意欲出售系争房,要求花某甲、麻某某回某路房屋居住。但花某甲方将某路房屋继续出租给他人,自己则赖在系争房内,拒绝迁出。据此,花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花某甲、麻某某迁出系争房、搬回某路房屋。

花某甲、麻某某共同辩称:因花某乙表示希望花某甲、麻某某能迁入系争房以便就近照顾花某乙,所以花某甲、麻某某当时才会迁入系争房居住,并非强占系争房。现花某甲、麻某某已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某路房屋归麻某某所有。麻某某早已迁出系争房,花某甲除系争房外无其他住房。故不同意花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花某甲、麻某某表示:系争房内原属花某甲、麻某某所有的物品现均归花某甲所有,麻某某仅留有部分衣服在系争房内。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花某甲、麻某某当初迁入系争房居住是由于获得了系争房所有权人的同意,现花某乙不同意花某甲、麻某某继续居住系争房,则花某甲、麻某某理应迁出,将系争房返还给花某乙。鉴于麻某某本人已不居住系争房,故麻某某只需将留在系争房内的衣服取走即可。花某甲在离婚时同意某路房屋归麻某某一人所有,可见是花某甲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其无房居住。花某甲虽是花某乙的儿子,但早已成年,花某乙也无义务为其提供住房。故花某甲应携其所有的物品迁出系争房,至于迁出后的住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略)某路某处;二、被告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走其留在(略)某路某处房屋内的衣服;三、原告花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花某甲在婚前就居住在系争房内,且在花某乙购买系争房的产权时,花某甲亦使用自己的公积金对购买系争房产权进行出资,花某甲在系争房内享有居住权。加之花某甲与麻某某离婚后,某路房屋的产权人现已变更为麻某某,原审判决花某甲迁出系争房,将造成花某甲无处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花某乙在原审中要求花某甲迁出系争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花某乙辩称:其是系争房的产权人,具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花某甲并未参与系争房的购买。且花某乙早已提供某路房屋供花某甲居住,现花某甲是在离婚时自己放弃该住房的。故不同意花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麻某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路房屋的产权人现为麻某某,登记日为2006年6月11日。此节事实有沪房地虹字(2006)第x号(略)房地产权证为证。

本院再查明:花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使用自己的公积金支付系争房房款的性质是当时花某乙购买系争房产权缺钱,由花某甲资助部分钱款,在花某甲购买某路房屋时,花某乙夫妇已将该笔款项归还花某甲。此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06年6月7日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花某乙作为系争房的产权人,对系争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花某乙不再同意花某甲在系争房内居住,要求花某甲迁出系争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至于花某甲上诉称其婚前就居住系争房,且在花某乙购买系争房产权时有过出资,对系争房享有使用权一节,因债权与使用权并非同一权能,且花某甲在原审中也承认该笔出资花某乙夫妇已经归还,而目前花某乙已不愿让花某甲继续居住系争房,故对花某甲的该节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花某甲以其现已非某路房屋的产权人,迁出系争房后将无处居住为由,不同意迁出系争房的主张,因某路房屋的产权是花某甲、麻某某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两人办理协议离婚时,花某甲自行放弃其在某路房屋的产权,导致客观上其目前无处可迁,花某甲应对其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花某乙并无义务为成年的儿子离婚后提供住房,故对花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花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煜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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