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长青厂宿舍,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街X村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巫某某商量去抢劫,被告人巫某某不同意。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到浏阳去“搞”块汽车牌照,便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借来的赣x汽车从萍乡向浏阳方向驶去,上车后,被告人巫某某便在后排座位上睡觉。当车经过上栗县X路时,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去抢包,被告人杨某同意。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见被害人张娜挎着包一人在街上步行,便尾随其后,尔后二被告人商量由陈某某将车停在明珠宾馆接应,杨某继续跟随被害人张娜。当被告人杨某跟随张娜走到浏万路“恒美”超市附近时,杨某从张娜背后用手勒住张某某脖子,用力将张娜摔倒在地,然后用手扯断张某某挎包带子,抢走张某某挎包(包内有现金5元、手机电池及化妆品等物)并捡起张娜摔倒时掉在地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诺基亚手机。作案后,被告人杨某逃至上栗明珠宾馆门口与陈某某会合后乘车逃离现场,在车上被告人陈某某叫杨某将包内的化妆品及手机卡扔在上栗县城出城国道边的河里,并将包内的5元人民币占有。巫某某醒后,杨某、陈某某将抢手机之事告知巫某某。同日,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巫某某三人在萍乡城西门将抢来的手机以630元销赃给杨某雄,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保管。后被告人杨某用赃款中的280元购买了一台手机(含手机卡),被告人巫某某用赃款中的210元购买了一台手机,剩余赃款用于三被告人吃饭、抽烟、给汽车加油等消费。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丙级。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娜,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赃款630元退缴本院后上交国库。
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05年8月24日主动协助公安民警在萍乡硖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8月23日凌晨其在“恒美”超市附近,被人从后面勒住脖子用力摔倒在地,抢走一只包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杨某就是抢其挎包及手机的人。
3、证人胡红生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23日,一个人从“恒美”超市X街跑出来上了一辆停在明珠宾馆门前的牌照为赣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个女的追出来,称那个人抢了她的包和手机;案发后,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杨某就是那个跑上赣x北京现代轿车逃走的人。
4、证人杨某雄的证词,证实2005年8月23日上午,三个男青年以63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台诺基亚手机。
5、借用车辆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所用车辆系向文建华借用。
6、手机销售凭证,证实本案被抢手机系被害人张娜以1550元的价格在2005年6月10日购得。
7、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情被为轻微伤丙级。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抢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情况。
9、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巫某某的相应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犯罪所得的手机,仍参与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犯意,驾车与被告人杨某一起尾随被害人,抢劫后接应杨某逃离现场,销赃后保管赃款;被告人杨某积极、主动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巫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勒或抱被害人的脖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论处;2、同案犯陈某某二次提出犯意,分配销赃款,是主犯,其是从犯;3、其在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追回手机,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巫某某提出其未消费赃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勒或抱被害人的脖子的意见,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不符,亦与评定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实的情况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巫某某提出其未消费赃款的意见,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陈某某、巫某某的供述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巫某某明知是杨某、陈某某犯罪所得的手机,仍参与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犯意,驾车与上诉人杨某一起尾随被害人,抢劫后接应杨某逃离现场,销赃后保管、支配赃款;上诉人杨某积极、主动实施抢劫行为,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巫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胡干成
代理审判员严国强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简布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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