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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甘泉村下垅村民组与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行终字第2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萍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下垅村X组

负责人邹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赖芳斯,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区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周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下垅村X组(以下简称下垅组)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泉村)山林权属行政处理一案,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下垅组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邹某某及其代理人赖芳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某解、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被告于1981年11月13日向原告颁发了湘林证字第x号山林管理执照,确认“斑竹则”的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载明了“斑竹则”的山林面积,四至界限。原告认为山林管理执照中载明的“斑竹则”南面界址有误,应由“盆形茶山”变更为“人大茶山”,被告对自已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与第三人的权属争议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山林管理执照中南面界址登记错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准确反映原告在争议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湘府法(2004)第X号《关于洞岭“斑竹则”山林权属及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2004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洞岭“斑竹则”山林权属及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下垅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行政争议和一审程序中均提供大量证据证实“斑竹则”在洞岭骑峰的黑水池处,几十年来由上诉人生产经营,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准确的证据而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1987年4月7日就以“斑竹则”南面界址是人大茶山,不是盆形茶山为由向村委会写了报告,村委会于1989年4月在该报告上签了字盖了章,一审以李德金一人的证词就否定了该报告的效力,违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采信证据原则。3、一审超审理期限。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山林管理执照确认了“斑竹则”的四至和位置,上诉人要求将“斑竹则”林地的位置确认在黑水池处的请求不成立,其认为南面界址为“人大茶山”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陈某:林权证是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定案依据,如果争议山的四至按上诉人所述,则争议山的东、北界址无法表述,且与林权证所证实的界址不符;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明显的伪造痕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告知书、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的通知书、关于召开湘东镇X村委会下垅组山林纠纷调解会的通知;3、湘林证字第x号山林管理执照、甘泉村、上洞组、下洞组等7个村X组出具的“斑竹则”山林权属的证明、杨元清、周某乾、周某希、周某良、吴兆良的证明;4、关于征用土地的协议、收款收据3份;5、泉田建材厂产权转让协议书;6、赣西水泥公司与九八九建材厂签订的《关于租用甘泉村九八九建材厂的协议》;7、赣西水泥公司与甘泉村村委会签订的《关于租用甘泉村采石场地的协议》;8、上诉人要求对”斑竹则”林地确权的申请书;9、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的代理人刘某体对周某良作的调查笔录;10、刘某萍、周某某证实下垅组提交的证据使用的信笺时间在印刷之前的证言;刘某体对李德金作的调查笔录、发票及收据3份、用笺6张,李德金证明1份,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使用的纸张是1990年3月印制的;11、赣西水泥有限公司采石场使用林地地形图、平面图各1份;12、“斑竹则”四至的草图;13、石山的范围图。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2、3(除X号)、7、8、9、10、12、项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经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3中的山林权属管理执照的南面界址有误,应予更正,我们在1987年就写出报告,1989年村委会签字盖章,作了调整。第9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其中周某良的证词与其亲自写的证词不吻合。第10项证据,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不成立,我们使用的信笺确实87年就存在,村委会在89年12月30日也使用了该信笺,如有必要,法庭可提请有关部门鉴定。证据12没有注明时间和制作人,不符合形式要件。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第3项证据是湘林证字第x号山林管理执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据此,该山林管理执照应作为被上诉人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依据,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第9项证据是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的代理人对周某良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良未出庭作证,该笔录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为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认定其合法性。第10项证据,其证明内容是上诉人提交的1987年写具给村委会的报告,从该报告使用的纸张可认定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报告,目的是明确上诉人的山林权属界址,包括争议地“斑竹则”,1989年,当时任村长的周某良虽在报告上签字盖章,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属对“斑竹则”林地的调整。本院不认定该报告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因而该报告使用的纸张无需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证据12系三个相邻村共同制作的一份草图,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向原审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1987年向甘泉村委会写的报告及界址附件;2、上诉人的代理人赖芳斯对周某良、李国平、周某秋、周某堂、周某章、刘某连、周某彦、杨元清(两份)作的调查笔录;3、下洞组写具的证明;4、市石油公司经警中队证明;5、501地质队赔偿树木损失收款收据;6、土地占用款收据2份;7、周某某证明1份;8、庭审记录1页;9、草图1份;10、现场照片3张。

原审判决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第7、8、10项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却未说明理由。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式与我方一致,且在与我方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时原审判决采信原审第三人的证据不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其代理人向有关人员作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形式要件,原审为此不予采信正确。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甘泉村委会关于林地权属争议事实的汇报;3、九八九建材厂开采范围地形图;4、建材厂采石场位置图;5、其原审代理人刘某体对彭春芳、周某泉、周某乾、吴兆良、周某良作的调查笔录。

原审判决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第1、2、5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汇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第5项证据与我方的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原审认定其效力不妥。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单方意见,在本案中仅认定为当事人的陈某。第5项证据未附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三方当事人提交到原审法院并经原审判决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样予以认定。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实以下事实:

1981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湘东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湘林证字第x号山林管理执照。该照载明“斑竹则”山林权属上诉人所有,并记载四至为:东至洞岭顶峰,南至盆形茶山,西至6730油库,北至均塘茶山。2003年1月,原审第三人与萍乡市赣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租用甘泉村采石场地的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权益,便诉至湘东区人民法院,湘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涉及到林地权属,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便裁定中止诉讼。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湘府法(2004)第X号《关于洞岭“斑竹则”山林权属及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湘林证字第x号山林管理执照确认了“斑竹则”的山林权属上诉人所有,且明确了四至,决定维持湘林证字第x号山林管理执照登记的内容不变。上诉人不服,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日以萍府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便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洞岭“斑竹则”山林权属及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的错误部分,确认“斑竹则”林地属上诉人所有,将南面界址由盆形茶山变更为人大茶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斑竹则”林地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赋予的职责。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1981年至1983年间)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湘东区人民政府已于1981年向上诉人颁发了湘林证字第x号山林管理执照,明确“斑竹则”林地属上诉人所有,且四至界址清楚,该证照是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否定其效力。因而被上诉人2004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洞岭“斑竹则”山林权属及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以湘林证字第x号山林管理执照为依据,决定湘东镇X村洞岭西坡“斑竹则”的山林权属上诉人所有,四至为“东至洞岭顶峰,南至盆形茶山,西至6730油库,北至均塘茶山”,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上诉人的第1、2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超审理期限,但未因此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因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下垅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祥清

审判员朱江红

审判员邹某良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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