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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车辆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吉行初字第10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吉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铁路X路段大集体职工,住吉安火车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吉州区X路X号。

负责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水县城××路X号。

第三人周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水县××路X号。

原告周××诉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公安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车管所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王××、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4年3月2日将赣x昌河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周××。

原告周××诉称,2004年3月,原告应第三人王××的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其办理车辆月票手续。但第三人却瞒着原告利用该身份证办理了昌河车的登记注册,直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办证机关,应对申请办证的机动车的相关内容进行仔细审查。而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他人代办的情况下,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显属办证错误。现该车已转让他人,所以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赣x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车管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提供的合法的手续材料办理赣x昌河车的注册登记,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事先不知道赣x车是以其名字登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将其身份证出借给第三人王××后,双方就该车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借原告的身份证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及委托陈忠明去办理,原告均不知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春×述称,原告身份证是王××借的,车辆是我和王××合伙购买的,办证也是我们委托陈去办理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车辆登记资料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的姓名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中的代理人的姓名不一致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已过期,是否构成登记违法。

被告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1、《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X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证明被告对赣x昌河车的颁证行为的依据及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赣x昌河车注册登记档案:机动车注册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昌河车外观照片、被盗抢机动车辆查询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手续齐全,发证程序合法。3、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原告及现有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吉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旧机动车成交证明单、旧机动车交易专用发票。证明赣x昌河车已出售他人,转移手续也是由原告办理的。4、从吉水县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王××的协议书、吉水县法院民事庭审记录。证明该车经原告同意才登记在其名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吉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知道赣x昌河车登记在自已名下的时间。

第三人王××、周春×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实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中有关原告的签名有异议,所有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机动车登记表也不是原告所填写,原告对这些登记材料的来源并不知情。原告既不认识登记表中的委托代理人也未委托其办理登记手续,且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已过有效期限,登记表上的代理人姓名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姓名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为赣x昌河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登记材料以及有关签名不是原告所书写,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已过有效期限,身份证上的姓名与登记表中的签名不一致等事实。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所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这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

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原告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只能证明实际车主是第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系亲属关系,第三人王××、周春×系合伙关系。2004年3月1日,第三人王××以办理车辆月票手续为名,向原告借身份证,在吉安市光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昌河轻型普通货车,并以原告为购车人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昌河车外观照片、被盗抢机动车辆查询表向被告申请办理昌河微型车注册登记。被告在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仅审查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和原告身份证一致,及办理完车辆检验等其他相关手续后,于2004年3月2日将赣x昌河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登记为原告。2004年8月2日晚,第三人周春×驾驶赣x昌河车与刘××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带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周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9月6日,死者家属诉至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登记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关,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依法应负形式审查义务,即审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必要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根据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是合法有效的证明,但本案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是过期的身份证,属无效资料。被告在未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有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代理人”一栏中,代理人的签名与身份证的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对赣x昌河车注册登记,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该车已转让他人,并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赣x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明

审判员杜宏雁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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