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与李某离婚案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6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镇马老家行政村丁某。

委托代理人:钟文章,亳州晨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区后贾店。

上诉人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章、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丁某于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小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彩色电视机、洗某、电风扇、缝纫机各一台,八组合家具一套,沙发、方桌、园桌、菜橱子各一件,老式椅子两把、灯桂椅子四把,毛毯、毛巾被各一件,被子两床,自行车、小拉车各一辆。上述财产除彩色电视机、洗某、电风扇、小拉车、自行车、沙发在李某处其他均在丁某处。被告丁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已长5年的白芍一亩、桐树一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的母亲借其2000元,丁某的弟弟借其500元。李某的母亲赠给外孙女钢丝床一张。被告丁某辩称婚前给原告李某彩礼7000多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处有共同存款30000多元,举不出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李某与丁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彩色电视机一台、白芍一亩及桐树一棵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权李某母亲借的2000元归李某有,丁某弟弟借的500元归丁某有;五、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钢丝床归小雪所有,出原告代为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丁某不服,认为原判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应有其抚养,婚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10000多元,其现金7000多元,婚后共同存款30000多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合理分割。共同债权分割不平均,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丁某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马老家行政村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丁某现5年的白芍只有0.4亩;2、马全友证明,该证明说明丁某婚前经其手给李某送过两次彩礼,多少钱记不清了;3、丁某申请书,该书请求法院查询李某在银行的存款;4、结婚证(原卷第13页),该证说明两人是合法夫妻。

被上诉人李某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1、安徽省亳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李某在该社无存款;2、亳州市邮政局十九里邮政所邮政储蓄专柜证明李某在该所没有存款。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共有0.9亩白芍,其中0.4亩5年生、0.5亩2年生;2号证据没有异议,婚前送2次钱不错,共2300元;3号证据无异议,我没有存款;4号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丁某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于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小雪,现随李某生活。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另还查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已生长五年的白芍0.4亩、桐树一棵;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彩色电视机、洗某、电风扇、缝纫机各一台,沙发、条几、方桌、圆桌、菜橱各一件,自行车、小拉车各一辆,毛毯、毛巾被各一件,老式椅子两把,灯挂椅子四把,八组合家具一套。李某的个人财产除彩色电视机、洗某、电风扇、小拉车、自行车、沙发在李某,其他均在丁某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0.5亩已生长二年的白芍,借给李某母亲2000元,借给丁某弟弟500元,小雪出生时李某的母亲给其钢丝床一张。婚前丁某给李某现金2300元,对上诉人称婚前经中间人给李某彩礼10000多元,其中现金7000多元举不出证据。婚后共同存款30000多元在李某,经查李某无存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正确,婚生一女小雪有李某自行抚养,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合情合理。对两人婚前和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丁某上诉要求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因举不出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婚前接收丁某现金2300元,由于两人结婚多年,不应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怀思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