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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游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3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60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女,1977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孟明,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黄金全签订了合同书一份,黄金全同意被告张某某入伙开采位于广东省连平县X镇西华山倒流水的锡矿,双方约定,核定黄金全的前期投入资金为人民币40万元(含龙南11万元),被告张某某投入资金计人民币40万元,双方股份各为50%。嗣后,被告张某某邀约原告投资开采该锡矿,向原告承诺在3个月内能够办好采矿许可证,并将邱明于2004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但未告知原告该锡矿已被责令停止开采的事实。原告遂表示同意投资,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4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任某某股金计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任某某,在收条上注明为锡矿股金。当月25日,被告张某某分别收取原告袁某某、游某某的股金计人民币x元、x元,并出具了收条,且注明为锡矿股金。当日,被告张某某与黄金全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龙南11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10万元,其股权变更为60%,黄金全方的股权为40%。另外,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9月共收取原告李某某的股金计人民币x元(于2005年10月补写收条)。原告投资后,被告张某某与他人继续组织建矿。2004年12月左右,被告张某某等人开始试产。2004年12月9日,广东省连平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无证开采为由,通知被告张某某等人立即停止采矿行为,撤离现场。当月底,被告张某某等人停止生产,一共生产锡20多斤。至今,被告张某某等人未恢复生产,且未办好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另查明,2003年广东连平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多次通知该矿的开采人停止开采。原告任某某参与了锡矿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时注明收取的款项是锡矿股金,且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邀约原告入伙时,向原告承诺了在3个月内能够办好采矿许可证,且将他人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足以证明原告同意入伙的前提条件是能够办好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锡矿,显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锡矿已被责令停止开采的事实,另外,办证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某某等人仍未办好采矿许可证,且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再次通知被告张某某等人停止开采。被告张某某等人因未办好采矿许可证而未恢复生产。综上,被告邀约原告入伙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无效。虽然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不是借款,但被告因无效行为而取得原告的股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以不能认定合伙无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游某某股金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诉讼保全费1495元,实支费1000元,合计7905元,由原告任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游某某承担90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00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被上诉人自愿入股,约定每股十万元,共同投资采矿,不存在欺诈行为。合伙投资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被上诉人至今未申请退伙,合伙关系并未终止,也没有清算,被上诉人要求把股金予以退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游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客观公正,合情合理;所作出的处理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已依邱明出具的承诺书向邱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所交纳的开采锡矿的相关费用。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出具邱明的承诺书并保证能在三个月内办好采矿许可证时,才作出愿意投资入伙开采锡矿的意思表示,并将入伙股金交于上诉人。因此,可认定上诉人邀约被上诉人投资入伙开采锡矿的法律行为是附条件的,该所附条件是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办好采矿许可证。但上诉人及案外人邱明至今仍未办好采矿许可证。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上诉人保证在三个月内办好采矿许可证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开采锡矿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生效,上诉人应对所附条件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收取的被上诉人的入伙股金退还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并不无当,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欺诈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也没有清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股金退还给被上诉人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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