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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超,男,现年27岁。于2010年2月26日临时寄押在江阴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已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冯迎春、王某立(四人均已判刑)预谋绑架龙湖镇X村郑xx勒索钱财,后王某某、冯迎春、王某去郑州购置了刀具、黑布、手套、鞋子等作案工具,王某立购置了钢管和绳子,冯迎春、王某立、王某某到观音寺镇X村选择了一处藏匿被害人的窑洞。经多次守候,2007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冯迎春在龙湖镇X路口持刀将驾驶别克商务车的郑xx挟持,并将郑xx背部捅成轻微伤,后三人驾驶郑xx的车将郑xx带至沟冯村的窑洞内,将郑xx的5940余元现金劫走,后刘某某、王某某、冯迎春与王某立使用暴力逼迫郑xx向其家属打电话索要x元现金;当日下午,王某(已判刑)在得知王某立、王某某等人将郑xx绑架后,帮助其到龙湖派出所打探信息,并于当日下午伙同王某立去与郑xx家人商量的接钱地点踩点、接钱。当晚,王某某、王某、王某、冯迎春、王某立被警方抓获,刘某某逃跑。2010年3月1日,刘某某被江苏省江阴市警方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系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冯迎春、王某立(四人均已判刑)预谋绑架龙湖镇郑xx勒索钱财。后王某某、冯迎春、王某去郑州购置了刀具、黑布、手套、鞋子等作案工具,王某立购置了钢管和绳子,冯迎春、王某立、王某某到观音寺镇X村选择了一处藏匿被害人的窑洞。经多次守候,2007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冯迎春在龙湖镇X路口持刀将驾驶别克商务车的郑xx挟持,并将郑xx背部捅成轻微伤,后三人驾驶郑xx的车将郑xx带至沟冯村的窑洞内,并将郑xx的5940余元现金劫走,后刘某某、王某某、冯迎春与王某立使用暴力逼迫郑xx向其家属打电话索要x元现金。当日下午,王某(已判刑)在得知王某立、王某某等人将郑xx绑架后,帮助其到龙湖派出所打探信息,并于当日下午伙同王某立去与郑xx家人商量的接钱地点踩点、接钱。当晚,王某某、王某、王某、冯迎春、王某立被警方抓获,刘某某逃跑。2010年2月26日,刘某某被江苏省江阴市警方抓获,并寄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6月22日,他朋友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去绑架龙湖镇的郑xx,他当时就答应了。后他和王某某、王某立、冯迎春在郑州市十八里河的饭店里见面,王某立给他们三个人安排了具体分工。2007年6月24日凌晨1时,他和王某立、王某某、冯迎春在崔垌村村头截住郑xx,他和王某某、冯迎春戴着黑色面罩用绳子将郑xx绑住并给郑xx戴上面罩,当时他拿着绳子,王某某和冯迎春带着匕首。他们四个把郑xx绑到观音寺镇X村一山洞内,他们几个商量打电话问郑xx家人要钱,王某立让他留在山洞内看人,他们三个走了。6月25日晚上20时许,他听见山洞外有警笛声,他就跑了。

2、同案犯王某立、王某某、冯迎春均供述,2007年5月份,王某立提出绑架郑xx,他们三人和王某、刘某某多次商量绑架郑xx的办法和分工,并选择了绑架郑xx后存放的地方,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多次在郑xx的家周围和村口蹲点守候郑xx,掌握郑xx的活动规律。6月24日凌晨1点多,王某某、刘某某、冯迎春按照王某立的指示发现郑xx的车,三人上前用刀威胁并将郑xx按倒,用胶带将郑xx的嘴封住,并用绳子将郑xx捆绑后抬到郑xx的车上。王某某开车将郑xx拉到预先准备的山洞里后,把车放到冯迎春家。王某某给王某立打电话说郑xx弄住了,他们几人就商量问郑xx家人要钱,最后他们说定要35万元,王某立说可以,让郑xx家人把钱送到十八里河桥南头。中午,王某某、王某立分别对王某说了绑架郑xx的事,让王某去看郑xx家人报案没有,承诺事成后给王某钱。王某答应后就坐车去龙湖派出所门口看了看。后他们几人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与同案犯王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郑xx陈述,2007年6月24日凌晨1点多,他开车刚下郑新公路进入新郑市X镇X村的小路,看到路上有石头和树枝,就下车清理,从后面过去四个人,手里拿着刀,头戴黑头套,用刀逼他把他按倒用绳子捆紧后,用胶带封住他的嘴,用灰布裹住他的头,后把他抬到车上。他动了一下,不知道谁在他背上捅了一刀,路上,他们把他的5940元钱拿走了。后他被拉到一个山洞里,他被那些人用绳子捆了一遍,那几个人问他要68万元钱,他说家里只有十几万元,有个人就用刀在他手上割,后来说要36万元,他说家里只有22万元,最后那几个人用刀逼他让给他老婆和弟弟打电话要钱。晚上10点多,看他的那个人就走了,他就挣脱绳子,从洞里跑到村里报警。并与证人郑红x的证言互相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证实郑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7、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属实。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使用暴力绑架他人造成轻微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系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属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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