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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县温泉镇中张王某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张王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重审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牧场负责人王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30亩,每亩每年交承包费30元,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共计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意,合同履行到2004年5月份,被告公然撕毁合同,强行收走我的承包地,并将我的承包地上种植的近千棵树木毁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责令被告立即恢复199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我的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没有与张某某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张某某也未向我村委会交纳过土地承包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3年12月30日土地耕种承包合同书不是自已签的,但事实存在,也已履行。对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199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牧场负责人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耕种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3、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993年12月30日土地耕种承包合同书;2、2002年4月11日植树合同;3、2006年7月20日温泉镇政府关于张某某与中张王某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4、2007年6月20日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5、1993年12月30日温泉镇司法所合同见证书一份;6、2004年1月13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交承包费证明一份;7、2006年2月28日国家信访局访转豫字(2006)X号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一份;8、2008年12月3日本院信访动态通报一份。9、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2009年7月10日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

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合同不是自已签的,但事实存在,也已履行。该合同中所列的发包方是中张王某村牧场,发包方代表王某某,合同中的王某某系他人所签,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却在该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字处加盖印章,足以证明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对该合同是认可的,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十年有余,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是温泉镇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不知道。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认为王某某未出庭,重审中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2004年1月13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2003年粮交过(1222斤),该粮系因2002年农业遭受自然灾害,至2003年国家返还的补贴款。原告认为是承包款,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应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8的真实性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2009年7月10日答辩状一份,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质证认为,村委答辩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刘功信交税到2001年,原告交税到2002年。本院对该答辩状反映的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12月30日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以牧场负责人王某某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合同签字后,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在合同书牧场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处加盖了中张庄村委会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作为承包农户承包土地面积为30亩。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30元。并且允许原告张某某在承包土地上栽种果树。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领导班子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严格遵守国家政策,不得违约,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签订时温泉司法所对合同进行了现场见证,证明合同内容属实合法。2002年4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植树合同,允许张某某在承包的30亩土地上植树,并将植树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树木成材砍伐时止,约定张某某享有所植树木的所有权。牧场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到2004年5月份,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以重新招标发包土地为由,强行将原告张某某承包的30亩牧场地收走,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之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温泉镇政府反映此问题,要求给予处理。2006年7月20日温泉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限定中张王某村委会在决定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张某某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6月20日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张王某村委会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张某某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中张王某村委会未恢复张某某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某多次上访。2008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恢复其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以牧场负责人王某某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在合同书牧场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处加盖了中张庄村委会的印章。其行为是对原告张某某承包3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的认可,且2002年4月11日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植树合同,允许张某某在承包的30亩土地上植树,并将植树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树木成材砍伐时止,约定张某某享有所植树木的所有权。从1993年12月30日土地耕种承包合同签订后合同一直履行至2004年5月,足以说明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某承包30亩土地事实的确认。并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张王某村X村委会没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5月份,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以重新招标发包土地为由,强行将原告张某某承包的30亩牧场地收走,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2002年农业遭受自然灾害,2003年国家返还补贴款,由王某某统一领取,王某某并未告知张某某该款是顶承包款还是农业税金,原告张某某认为是承包款,王某某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张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恢复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将原告张某某承包的30亩牧场地收走,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已成事实,再予收回确有困难,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另行交付原告30亩土地承包为宜。同时,由于被告中张王某村委会违约造成原告自2004年5月份至今未能耕种土地,故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予延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付给原告张某某该村土地30亩承包经营。

二、承包期限为十年,自被告温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土地时开始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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