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约定期限归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廖某某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
被告廖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被告廖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格57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共1700元,2005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摩托车款肆仟元正(整)(¥4000.00元)限2005年3月31日以前付2000。00元,到8月15日以前付清。此据属实。今(经)欠人:廖某某2005.2。7。担保人:吕福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价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06年3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实际支出费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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