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曼夫瑞德·A·A·鲁波克与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x.A.x),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公民,护照号码:x,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肯考德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国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广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瑞中,被上诉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原审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9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明专利,该局经审查于1993年10月10日决定授予原告专利权,并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x.5,并于1993年12月15日进行了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载明:1。加工热塑波纹管的设备,该设备包括一对互补的模具部件,各部件包括模块,该模块被同步驱动形成一个由配成对的模块向前移动形成的模具孔道,挤压装置设在模具孔道的入口处,将热塑材料管压入孔道,各个模块都有一个含有模面的表面,并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其特征是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各个模块包括一个运载块和一个可更换的模具组成的一个组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凸榫联接在负压室的导轨上,与其互补的凹槽联接在各模块的导槽内。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凸榫和凹槽的联接部之间有锐利的边缘。

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机械、化纤机械、电工机械的制造、销售等。2003年9月10日,金纬公司与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国通公司向金纬公司购买x波纹管生产线两套,单价人民币200万元,外径Ф500、630模具各一套,单价分别为人民币44万元、52万元,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496万元。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2004年11月30日,金纬公司就其销售的合同设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国通公司,发票总金额与前述合同价款总价款一致。

2004年3月4日、5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根据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员随申请人的代表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通公司工业园,申请人代表对该工业园厂房内的波纹管生产线进行现场拍照及摄像。上述拍摄过程由该公证处人员现场监督,拍摄结束后,将所拍摄的照片和录像均刻录至光盘保存。同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金纬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通公司作为生产设备使用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金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x.X号发明专利权的波纹管机械设备,并不得使用、转移或以任何某式将已制造的机械设备投入市场;2.金纬公司销毁制造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的专用模具和工具;3.国通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波纹管机械设备;4.金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并于2005年3月16日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通公司工业园厂房内的波纹管生产线通过拍照、摄像、制作笔录等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取得国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本案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召集鉴定专家及各方当事人到国通公司处就保全的波纹管机械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但由于国通公司此前擅自将波纹管机械设备的模块部分拆卸,且其指认的所拆卸模块与保全的证据显示的模块不符,致使勘验无法进行。经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后果释明,国通公司同意将拆卸的模块按进行证据保全时的状态予以恢复。为此,于2006年1月17日再次召集鉴定专家到国通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同年3月3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6)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技术鉴定结论为:1。通过对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和x。5专利(名称为: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所作的笔录,鉴定专家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x.5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2。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和被告提供的4篇公开文献的对比分析,鉴定专家组认为:被告提供的4篇公开文献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明专利(专利号:x。5)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发明专利文件,该发明专利名称(发明主题)为:“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A.加工热塑波纹管的设备;B.该设备包括一对互补的模具部件,各部件包括模块;C.该模块被同步驱动形成一个由配成对的模块向前移动形成的模具孔道;D.挤压装置设在模具孔道的入口处,将热塑材料管压入孔道;E.各个模块都有一个含有模面的表面;F.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G.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上述专利的发明主题及技术特征A、B、C、D、E、F、G共同确定了x。5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国通公司确认,被保全的包括模块在内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系金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的,国通公司并提供了合同及发票加以证明。金纬公司辩称被保全设备的模块部分系科玛公司所生产并提供了相关的进出口合同佐证。对此,原告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被保全的模块系科玛公司生产,并指出科玛公司生产的模块所应具有的明显的外部特征。因此,被告仅凭该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被保全的模块即为科玛公司生产。至于金纬公司辩称其与国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模具”并非“模块”的观点,鉴于金纬公司作为设备生产者应有能力就此举证而未举证,故不采信。综观本案相关事实,应认定保全的包括模块在内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系金纬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通公司使用。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因此,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通知原告到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保全后,原审法院根据录像磁带、数码相机磁卡的记录,将保全到的证据材料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此,原审法院采取的做法符合诉讼程序要求,金纬公司对保全录像资料真实性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独立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首先要以专利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再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分析,然后对两者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个别或者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根据等同原则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

根据证据保全材料及现场勘验的情况,对应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1。加工热塑波纹管的设备;B1。该设备包括一对互补的模具部件,各部件包括模块;C1。该模块被同步驱动形成一个由配成对的模块向前移动形成的模具孔道;D1。挤压装置设在模具孔道的入口处,将热塑材料管压入孔道;E1。各个模块都有一个含有模面的表面;F1。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G1。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1)技术特征A1与技术特征A相同,即两者均属于加工热塑波纹管的设备;(2)技术特征B1与技术特征B相同,即两者该设备均包括一对互补的模具部件,各部件均包括模块;(3)技术特征C1与技术特征C相同,即两者模块被同步驱动形成一个由配成对的模块向前移动形成的模具孔道;(4)技术特征D1与技术特征D相同,即两者的挤压装置设在模具孔道的入口处,将热塑材料管压入孔道;(5)技术特征E1与技术特征E相同,即两者的各个模块都有一个含有模面的表面;(6)技术特征F1与技术特征F相同,即两者的模块均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7)技术特征G1与技术特征G相同,即两者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金纬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提供了如下4篇公开文献:(1)日本“昭53-x”专利申请公告(名称为波纹塑料管的制造方法);(2)日本“昭50-3109”专利申请公告(名称为在旋转式心轴波纹塑料管制造装置中配置波纹塑料管防扭装置);(3)美国“x”专利(名称为生产热塑管用的设备);(4)美国“x”专利(名称为生产热塑管用的设备)。

通过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公开文献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的对比分析,上述公开文献(1)、(2)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差异较大;公开文献(3)、(4)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较为接近。公开文献(3)、(4)的发明人之一就是本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本案发明专利是在公开文献(3)、(4)公开的“生产热塑管用的设备”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进,即“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主要解决运载块与负压室之间保持真空联接的密封问题。这正是本案原告发明专利的发明点,即“其特征是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的技术特征在金纬公司提供的4篇公开文献中均未见公开,即该4篇公开文献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

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金纬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专家在未见到实物和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推断认定涉案金纬公司设备有F1特征,即“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的技术特征,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程序问题,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勘验过程中,鉴定专家曾提出对设备进行拆解以观察内部负压装置,由于国通公司未能提供条件致使拆解未能实施,但国通公司确认设备中的负压装置与原告发明专利说明书中附图3显示的技术特征一致。勘验结束后,原审法院将勘验情况告知了金纬公司,并通知其可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但金纬公司嗣后未提供任何某据。在此情况下,鉴定专家基于对设备情况的观察,结合勘验笔录,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具有的技术常识和逻辑推理,作出了金纬公司产品有F1特征的判断。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专家对F1特征认定的解释合理,做法符合鉴定程序,技术鉴定报告书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F1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金纬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需要强调的是,金纬公司虽对其所生产的设备中负压装置技术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却既未陈述该设备相关部位的技术特征,又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鉴于金纬公司对诉讼程序及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技术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金纬公司提供的4篇公开文献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其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依法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金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国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金纬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纬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金纬公司的侵权获利,金纬公司亦未提供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完整的财务帐册,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及金纬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对于金纬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在侵权产品上所起的作用、金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纬公司、国通公司停止对原告的“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5)的侵害;二、被告金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被告金纬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1,000元,由被告金纬公司负担人民币34,000元,由被告国通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

判决后,金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在当事人对被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事后又拿出新的资料,以此来推翻以前的保全资料,此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二)鉴定专家表示没有见到负压源,认定有负压是推断出来的,故原审鉴定以推断为依据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模具和模块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国通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模块是上诉人生产的;(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通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我国依法取得的“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在当事人对被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事后又拿出新的资料,以此来推翻以前的保全资料,此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上诉人所称的“新的资料”是指录像磁带。该节事实,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该录像磁带是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在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之下拍摄形成,并已经存留在法院的档案中。为了便于放映,将该磁带中的内容刻录了光盘。因发现光盘内刻录的内容中混有非本案事实的错误,故原审法院进行了纠正,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及时否定了刻录有误的光盘内容,以证据保全时拍摄的录像磁带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显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鉴定专家表示没有见到负压源,认定有负压是推断出来的,故原审鉴定以推断为依据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推断认定有关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并未一概否定。依法科学合理地进行、且能与相关证据印证的推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一种依据。本案鉴定的勘验过程中,因国通公司未能提供条件致使拆解观察未能实施。但国通公司确认设备中的负压装置与被上诉人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显示的有关技术特征一致。勘验结束后,上诉人金纬公司在被告知的情况下,又未能提供任何某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专家基于对该设备情况的观察,结合勘验笔录等,作出了有关负压装置的推断,是科学合理的。因此,原审法院结合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以及有关证据,认定了该设备中负压装置技术特征的有关事实,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模具和模块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国通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模块是上诉人生产的。

本院认为,对于模具和模块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说法不一。但这仅仅是各方当事人对事物的不同看法或不同的表述,根本问题在于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上诉人生产的。经查,被证据保全的上诉人生产的设备中包括被控侵权模块。对于该模块,上诉人辨称是案外公司生产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有关证据反映,案外公司生产的模块与该模块具有明显不同的外部特征,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全的该模块即为案外公司生产。鉴于上诉人作为设备生产者应有能力就此举证而未举证,故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模块是上诉人生产的,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侵权获利,且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专利权的类别、该专利在侵权产品上所起的作用、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董尔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7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