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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何某丁、何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一初字第89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某丁、何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何某丙(江西B/x变型农用车车主)将江西B/x变型农用车交给无证的何某丁驾驶,在兴国县交通局圆盘往永福街下坡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等人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1。4万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原告还需住院治疗,现原告及家人已穷尽一切办法筹借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承保江西B/x变型运输机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元,被告何某丁、何某丙对以上赔偿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损害事实。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护理情况。3、原告的自行车购买凭证,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4、原告的护理人员(二人)的情况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诉讼请求清单,证明请求事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本案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处理本案;二、被告何某丁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要求我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江西B/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二、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投保单(正、反面),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无证驾驶为保险合同为免责条款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范围。

被告何某丙辩称:不是我将车交给何某丁驾驶的,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何某丙提供的证据有:江西B/x的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车已保险。

被告何某丁辩称:我会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我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何某丁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被告何某丙系江西B/x时风x拖拉机的车主。2005年4月1日,被告何某丙的嫂嫂谢某秀在兴国财保公司代办了江西B/x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1日零时至2006年4月1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1目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时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同时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何某丙将江西B/x变型运输机交给无证的被告何某丁驾驶。大约在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何某丁驾驶该车由兴国县交通局圆盘往永福街下坡行驶,途经永福街X路段时,由于该车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被告何某丁对该车性能不熟,未按操作规范驾车,导致车辆失控,将原告谢某甲及其他人撞伤。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分析认定:被告何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虽有自行车被损坏,但并未表明该自行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况且原告提供的自行车购置凭证为非正式票据,对此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原告谢某甲于2005年1月20日始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3月1日,共计39天。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血;2、双耻骨上、下支骨折;3、头皮撕脱伤。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需要二名护理人员轮流护理。住院期间费用共计x。96元,被告何某丙已支付30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其异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疾病诊断书二份、出院记录、中医院证明、住院费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丁无证驾驶江西B/x运输车过程中,由于该车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其对该车的性能不熟悉,未按照操作规范驾车,导致车辆失控,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丙将其所有的江西B/x变形拖拉机交给无证的被告何某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应对被告何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西B/x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即原告谢某甲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与被告何某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属强制责任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何某丙之间的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其关于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只是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故遭受了一场车祸,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96元、误工费1051.60元[(40天+90天)×(2952.56÷365)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2.5元/天)、营养费120元(40天×3元/天)、护理费647.14元[2人×40天×(2952.56÷365)元/天·人],以上费用共计x.70元,除被告何某丙已支付3000元外,仍应支付x。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二、由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10元(缓交),实际支出费543元,先予执行费100元,共计1653元,原告预交了643元,被告何某丁、何某丙共同承担1400元,原告承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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