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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某(王某某)为甲方,原告孙某某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坐落于光明路南段质量工程学院对面西苑阳光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47平方米的自有楼房出售给乙方;二、上述房屋包括窗帘、太阳能、热水器、卧室空调、抽油烟机、煤气灶。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三、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首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整。待甲方把房屋过户办给乙方,乙方拿到房产证再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整。房屋钥匙给乙方后,乙方再给甲方三万元整,双方应该同时为对方出具相应的收到凭证;四、甲方保证其出卖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乙方买受后,如该房屋产权有纠葛,影响双方权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五、双方对房屋质量无异议,房屋交付后,因房屋质量引起的纠纷,双方不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六、乙方首付款给甲方后,甲方全权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过户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手续办成时间定到8月底;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该共同遵守。1、因甲方违约,除退还15万元外,还应该赔偿对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2、因房产局原因,三个月之内没办理,双方协商,甲方付给乙方15万元的贷款利息;3、因产权问题,无法办理房产证,双方解除合同,甲方除退还给乙方15万元外,另外赔偿给乙方2万元整。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起诉至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平顶山市大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郑力于2004年7月21日在该协议上书写证明,证实王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位于西苑阳光花园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住房壹套,并保证过户手续办齐。协议签订之前,原告预付购房定金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房款l4.5万元,上述共计15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曾于2009年8月份口头协商退房,被告愿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将收到原告的15万元房款退还原告。约定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归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如不能退款就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亦表示如果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不能返还房款,愿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被告返还房款或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经本庭多次庭下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支付部分房款15万元的义务。后双方口头协商退房,被告亦同意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房款。约定返还房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既不履行返还房款的义务又不履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承担过户费用。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赔偿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原合同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下余房款18万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质量工程学院对面西苑阳光花园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孙某某,过户费自行承担;原告孙某某于收到上述房屋房产证后三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下余房款18万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违约金x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2100元,共计664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l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手续办成时间定到8月底,然而未到约定的时间,被上诉人就于8月份以对所购买房屋的绿化环境不满意为由向上诉人提出退房并达成了口头退房协议。因此,首先违约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然终止、解除,上诉人仍对房屋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所以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将该房卖给了他人。合同标的已不存在。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明显错误。2、原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有20%的违约金,但双方已口头协商退房,且提出退房,不履行合同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双方存在的是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x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真实的,因为双方有书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先支付15万元,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双方约定的8月份由上诉人把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办理过户,经协商也不退款,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双方曾几十次的协商不能。原审判决违约金6.6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审判决有依据。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21日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王某某收到15万元后给孙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孙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其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按约定孙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王某某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审确认孙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孙某某支付下余房款18万元;王某某支付给孙某某违约金x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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