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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晋吏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环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晋吏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一天下大厦X楼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晋吏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晋吏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上海环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6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树悦,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晋吏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环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悦、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晋吏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提供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技术劳务费10,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已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上海环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构成违约,为了减少损失,故被告没有支付最后一笔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技术提供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技术提供资料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3、(1)原告培训考勤表、员工周某时统计表、培训时间表、营业日报表;

(2)拿坡里咖啡店的员工卜修炬出具的证明、与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3)拿坡里咖啡店的员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与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4)拿坡里咖啡店的员工金洁敏出具的证明、金洁敏与原告及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公积金封存户集中管理审核表、公积金转移通知书、金洁敏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单、送货单;

(5)朱德明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单、送货单;

(6)机器维修保养单、设备安装证明、销售单;

(7)2005年9月19日至11月6日被告的员工工时统计表;

(8)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

(9)收银机发票、收银机菜单设置、操作手稿;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培训和营运管理。

4、点菜单、优惠券、积分卡、外送菜单等,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制定了市场营销方案。

5、工程完工证明、咖啡店设计手绘草图、电脑打印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修设计服务并已经完工。

6、设备送货安装证明、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厨房设备的服务。

7、排烟机货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购买排烟机的服务。

8、推荐信、原告与《人才市场报》签订的客户确认单、相关文件资料、面试者资料和求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招募人员服务。

9、拿坡里咖啡店周某商业圈调查文件,证明开业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市场营销服务。

10、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拿坡里咖啡店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名称为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4、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有关公积金的相关材料及3(9)中的收银机发票、证据5中的咖啡店设计手绘草图、证据6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据2份,证明2005年7月15日、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服务费8万元。

2、员工王某某在拿坡里咖啡店工作期间写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不具备作证的诚信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卜修炬和金洁敏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卜修炬和金洁敏的证明不予确认。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卜修炬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洁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原件,但被告确认金洁敏是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并签订过劳动合同。因王某某出庭确认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该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与金洁敏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1)、(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5)、5、6、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8中原告与《人才市场报》签订的客户确认单及相关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证据8中的其余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拿坡里咖啡店的员工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明其于2005年9月8日与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拿坡里咖啡店的厨师,在被聘用后曾接受过原告的培训,原告在咖啡店开张后一个月内曾派人在咖啡店指导。

原告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且其曾另外为被告写过一份材料,内容与王某某在法庭上的陈某不一致,因此王某某的陈某不能采信。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技术提供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筹建一家咖啡店提供技术支持和咖啡店开张所需要的全套整体解决方案,技术提供时间暂定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11月30日,并暂定于2005年8月30日试营业。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的义务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咖啡店操作区、柜台区的功能性设计方案并协助被告确认咖啡店的整体设计方案,被告自行选择设计、装潢公司;原告提供给被告菜单和配方;原告提供产品制作所需的全部设备、物料、原料清单,含品牌规格、供货商、参考价格等,被告自行选择供货商采购;原告协助被告招募员工及管理人员;原告需培训被告员工的专业技能知识,包括产品制作、收银服务、订货排班、设备管理、岗位训练、开业打烊、人事行政等;原告提供被告开店所需的全套营运管理手册1套;原告需从咖啡店试营业开始后的三个月内协助被告制定市场营销方案;原告需协助被告从咖啡店试营业开始后的二个月内管理店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提供咖啡店的菜单和配方、营运手册、咖啡店开业倒计时表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提供,并提供全部设备、物料和原料清单。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技术提供劳务费人民币9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当场支付原告4万元作为首付款,最晚在原告开始培训被告员工前支付原告4万元,在咖啡店开业后的7日内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对因被告拖延支付技术提供劳务费而造成各项工作进度的拖延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如果发生以下事件,则认为被告违约,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后,可以立即终止本协议,不予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并可以要求被告追加赔偿经济损失:如果被告拒绝交纳或拖延交纳任何一笔技术提供劳务费超过约定日期3天的;如果被告违反技术提供协议的第3、6条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第3款约定如果原告在收到被告任何一笔技术提供劳务费后超过规定日期3天还不履行正常义务的,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后仍不履行的,视为原告违约。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作为经济补偿。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支付给原告4万元,于2005年9月8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5年7月14日-9月8日间分别在技术提供资料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收到以下资料:奥尔多咖啡菜单、裕安大厦厨房设备和器具报价单、裕安大厦原料物料供应商(以上签收日期均为2005年7月14日)、开业筹备倒计时工作计划表(签收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LOGO商标(签收日期为2005年7月17日)、菜单(签收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设备及原物料自购品采购明细单(签收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厨房及吧台设备布置图和水电要求说明及尺寸说明(签收日期为2005年7月22日)、培训计划表(签收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营运管理培训资料(包括电子版和打印版,签收日期为2005年9月8日),在“招聘内容”一栏无签收人签名,只有签收日期,在“营运管理培训资料”一栏有陈某某签名并注明“没有看过”。

被告筹建的咖啡店名称为拿坡里咖啡店,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8月原告在《人才市场报》刊登招聘广告,为拿坡里咖啡店招聘店长、西餐厨师、服务生。员工招聘后原告对其进行了培训。拿坡里咖啡店筹建期间原告协助其进行了筹备工作。拿坡里咖啡店于2005年9月19日开始试营业,营业期间推出了一些优惠活动。原告在咖啡店协助管理一个多月后离开咖啡店。

另查明,金洁敏曾是原告的员工,2005年11月金洁敏离开原告,随后与上海热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提供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是否应承担未付清余款的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资料签收表中的内容看,原告已经根据技术提供协议的约定将其应当提供的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签收。咖啡店的整体设计方案由原告协助被告确认,而非由原告提供,原告的义务在于协助被告,后咖啡店已经进行了装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协助而原告予以拒绝。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曾刊登招聘启示为被告招聘员工,被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协助而原告拒绝,被告认为员工是其自己单独招聘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陈某表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提供过培训工作,被告提供的王某某的书面陈某虽然与王某某的当庭陈某有差异,但书面陈某中对原告为被告的员工进行过培训并未否认,只是认为培训工作不到位,没有达到效果。因此从王某某的陈某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员工的培训,况且被告的咖啡店已经开张,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曾向原告提出员工的培训不到位或要求进一步完成培训,故可以确认原告曾为被告方员工进行了培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而咖啡店也已开张营业,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咖啡店试营业前应尽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按约在咖啡店开业后的7日内支付尾款1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咖啡店试营业开始后的3个月内协助被告制定市场营销方案,并应当协助被告从咖啡店试营业开始后的2个月内管理店务,但原告提前离开咖啡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在咖啡店开张后各自应履行的义务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双方均不能以对方未完全履行合同行使抗辩权。原告现主张被告违约,被告亦提出原告违约,而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吏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上海晋吏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环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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