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萍乡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欣泰电容器有限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丹东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承揽电瓷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三终字第1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欣泰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萍乡人,萍乡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连,江西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丹东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丹东欣泰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萍乡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瓷公司)、原审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丹东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容公司)承揽电瓷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泰公司、欣容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萍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丹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萍瓷公司与丹容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按国家标准x-87和买受方提供的图纸制作,期限壹拾捌个月。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x-87标准和需方图纸验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款,留滞保证金18个月(10%)。合同签订后,萍瓷公司即按丹容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瓷套,并向丹容公司交付符合其特定要求的瓷套产品。丹容公司收到产品后陆续向萍瓷公司支付部分价款,现尚欠萍瓷公司价款x.5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作出了(2003)丹执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丹东中院在执行辽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丹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丹东市拍卖行、辽宁富源拍卖有限公司曾在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3年12月16日上午九时整,拍卖被执行人丹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成品、应收款、无形资产等,整体拍卖,总起拍价为1684.79万元。由于无人竞买,流拍。尔后,信托公司清算组将其债权转让给欣泰公司,欣泰公司接收债权后作为了该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丹容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欣泰公司本金368万元,利息x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流拍费x元及垫付款x元,合计为x元。被执行人丹容公司现有资产为x.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一、将丹容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丹东市振安区X街X号[丹国用(99)x号]477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x元,变更为欣泰公司;二、将丹容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丹东市振安区X街X号[丹国用(99)x号]x.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x元,变更为欣泰公司;三、将丹容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丹东市振安区X街X号的办公楼及车间、厂房作价x元,归欣泰公司所有;四、将丹容公司所有的x.65元应收款作价x.65元,归欣泰公司所有;五、将丹容公司所有的x.42元产成品作价x.42元,归欣泰公司所有;六、将丹容公司所有的企业无形资产作价x元,归欣泰公司所有;七、欣泰公司用丹容公司的x元资产负责安置丹容公司的职工(包括拖欠职工的医疗费、劳保统筹、各项补贴、住房公积金补助、取暖费、安置补偿费、工资等)。

再查明,欣泰公司系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人民币x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8日欣泰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公司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与自然人刘某文(出资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共同申请设立欣容公司。2003年12月25日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03)辽东华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该验资报告书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之第三部分审验结果载明:欣泰公司投入贵公司(筹)的实物资产为产成品和土地,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2003)辽东华评报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值x.95元,全体股东确认值x.95元。实际出资超过认缴注册资本部分另作帐务处理。第四部分其他事项载明:欣泰公司出资的实物,是经丹东中院(2003)丹执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从丹容公司执行取得的。2003年12月25日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为欣泰公司,评估基准日是2003年12月24日。但其资产评估明细表产成品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0月31日,价值x.95元。2003年12月29日欣容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又查明,丹容公司系企业法人,成立于1998年8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自2003年始至今未参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年检。现在公司没有经营活动,仅有两人从事所谓的善后处理工作,公司财产仅有抵押给银行的设备和部分难收的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萍瓷公司与丹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萍瓷公司作为承揽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丹容公司,表明萍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之义务。作为定作人的丹容公司在接收工作成果后,拒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萍瓷公司与丹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款。而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定作物(工作成果)的具体交付时间,故应以2004年1月7日丹容公司向萍瓷公司作出帐务的“情况说明”的次日起计算丹容公司的逾期付款时间。丹容公司认为萍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盖有丹容公司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据,无经办人的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丹容公司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与之相佐的证据,对丹容公司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丹容公司还认为其公司不是一个空壳单位,其公司尚有债权、房产、库存、机器设备,单机器设备的价值就有600余万元,其完全有能力向萍瓷公司清偿债务。但丹容公司未能就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故对丹容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丹容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尽管其根本没有经营活动,而作为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格依然存在,故丹容公司仍负有向萍瓷公司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欣泰公司、欣容公司认为其与萍瓷公司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欣泰公司取得丹容公司的部分资产是其向辽宁信托投资公司支付了合理价款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取得的。同时欣泰公司、欣容公司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欣泰公司、欣容公司引用该规定的具体内容为:“企业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按照最高法院研究室(2003)X号《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丹容公司与萍瓷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可见丹容公司、欣泰公司、欣容公司对以下两个事实予以了自认。其一,丹容公司系被改制企业。其二,欣泰公司购买了丹容公司的资产,丹容公司出售了自身企业的资产。丹东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丹容公司)现有资产为x.07元,而欣泰公司对丹容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为x元。丹东中院制作(2003)丹执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8日,该裁定书打印时间为2003年12月19日,而欣泰公司在2003年10月31日即占有了丹容公司的资产(产成品)x.95元,并将该资产与他人另行组成欣容公司。可见欣泰公司在未依法取得丹容公司资产300余万元的情况下,即以该300余万元资产与他人另组欣容公司,有违法律规定。且欣泰公司向丹容公司可主张的债权远远低于其依人民法院裁定从丹容公司取得的资产。故欣泰公司、欣容公司依法应对丹容公司所负萍瓷公司之债务及其他义务在其接收丹容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欣泰公司、欣容公司请求驳回萍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悖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萍瓷公司要求丹容公司、欣泰公司、欣容公司承担偿付价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萍瓷公司对丹容公司所述价款金额为x.5元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丹容公司偿付萍瓷公司价款计人民币x.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由欣泰公司、欣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共计x元,萍瓷公司负担1055元,丹容公司、欣泰公司、欣容公司负担x元。

欣泰公司、欣容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丹容公司是独立法人,该公司与欣泰公司、欣容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丹容公司现还有价值600余万元的机械设备和相关债权,具有履行萍瓷公司债务的能力,丹容公司欠萍瓷公司的债务应由丹容公司自行承担。2、欣泰公司取得丹容公司的部份资产是基于欣泰公司与辽宁信托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债权有偿转让协议和丹东中院的生效裁定取得的,欣泰公司取得丹容公司财产程序合法,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的部份资产合法有效。且欣泰公司取得丹容公司资产并非通过整体收购或企业兼并取得,如果萍瓷公司对丹东中院的裁定不服可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3、欣容公司是由欣泰公司和自然人刘某文共同出资注册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丹容公司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对丹容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欣泰公司在丹东中院裁定之前,并没有取得丹容的产成品x.95元,辽宁东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存货清查评估明细表》的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0月31日系会计事务所的工作失误,实际日期为2003年12月24日,在法院裁定取得该资产之后,对此会计事务所作出了说明。丹东中院裁定欣泰公司取得丹容公司的财产大于欣泰公司应向丹容公司主张的债权是法院的行为,与欣泰公司无关;该裁定合法有效,就应该无条件执行,且欣泰公司多取得了丹容公司的财产用于了支付原丹容公司职工的安置费用,并非无偿取得。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欣泰公司、欣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欣泰公司、欣容公司不应承担丹容公司所欠萍瓷公司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欣泰公司、欣容公司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萍瓷公司辩称:欣泰公司取得和占用丹容公司资产的行为是一种企业改制行为。从欣容公司的成立来看,在2003年10月31日丹东中院裁定下达前,欣泰公司就将丹容公司的产成品纳入自己名下,作为成立欣容公司的注册资金。欣泰公司投入欣容公司的另一部分注册资金是丹容公司编号为丹国用(二00三)x和丹国用(二00三)x二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而丹东中院裁定给欣泰公司占有丹容公司土地的证号为丹国用(99)x和丹国用(99)x,欣泰公司投入欣容公司的土地并不是丹东中院裁定取得的二宗土地,而是欣泰公司另行占有丹容公司的土地,欣泰公司投放欣容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是丹容公司提供的。从欣泰公司、欣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提交了辽宁省高级法院相关企业改制的资料,说明欣泰公司、欣容公司认可了丹容公司被改制这一事实,欣泰公司通过改制占用丹容公司的资产;提交的丹东中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欣泰公司向丹容公司主张的债权(低价转让取得)远远低于其从丹容公司取得的资产,丹东中院将丹容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在超执行标的金额的情况下裁定给了欣泰公司,甚至连丹容公司的职工也裁定给了欣泰公司安置。从一审法院收集的平洪贤证言证实丹容公司除无法收回的呆坏帐及抵押给银行的部分设备外,其余资产全部裁定给了欣泰公司,丹容公司事实上成了只有二名留守人员的空壳。上述事实显然可以证实,欣泰公司取得丹容公司资产是欣泰公司与丹容公司事先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通过欣泰公司低价收购信托公司在丹容公司享有的债权,借助丹东中院裁定强制执行的形式,在未对丹容公司进行清算及落实第三人债权的情况下,欣泰公司以较小的成本(低于实际取得的资产)改制并购了丹容公司,欣泰公司通过收购债权(债权本金仅368万元)接收丹容公司的职工取得丹容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评估金额为x.07元),从中获取了利益,致使萍瓷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丹东中院超标的作出执行裁定,超职权处置财产参与所谓的安置职工,以裁定执行的形式在其他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企业进行了改制,损害了外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欣泰公司及欣容公司对改制前丹容公司所欠萍瓷公司的电瓷承揽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适用法律正确,欣泰公司、欣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欣泰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1、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2、丹容公司欠付职工款项明细表(支付款项总金额为x.01元,职工人数为443人)。3、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欣泰公司超债权金额取得的丹容公司资产用于了支付丹容公司原欠职工的补偿费用,组建欣容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2003年10月31日实际应为2003年12月24日,日期错误属于工作疏忽,欣泰公司在法院裁定之前并未占有取得丹容公司的资产。对于欣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欠付职工款项明细表,萍瓷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欣泰公司没有支付原丹容公司欠职工的费用,无偿占有丹容公司510万资产。对于辽宁东华会计事务所的说明不足以推翻工商档案材料中投入实物资产的评估占有日期。萍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欣泰公司投入注册成立欣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丹容公司在振安区X街X号土地使用证号丹国用(2003)x号、丹国用(2003)x号二宗土地,丹东中院裁定丹容公司给欣容公司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1999)x号、丹国用(1999)x号,二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虽然不一致,但土地位置及土地面积相同。另外依据二审欣容公司提交的丹容公司职工领取款项的原丹容公司欠付职工款项明细表,欣容公司实际支付了原丹容公司443名职工补偿费、补贴、取暖费、公积金、工资、医药费、抵押金共计x.01元,丹东中级法院裁定给欣容公司用于职工费用的资产金额为51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与资产金额相差x.99元。

本院认为,丹东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出售丹容公司的全部办公楼、车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成品、应收帐款、无形资产等,对丹容公司的资产除抵押给银行的部分机械设备及部分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外全部予以处置,欣泰公司通过收购信托公司清算组在被执行人丹容公司享有的债权、垫付其他费用及安置丹容公司职工,由丹东中院执行裁定购买取得了丹容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丹容公司被执行处置资产后事实上已经名存实忘。欣泰公司认为丹容公司尚有600余万元的资产,具有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丹东中院的执行实际上是对丹容公司整个企业进行了出售处置,该执行处置行为是一种企业出售行为。因此欣泰公司与丹容公司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属于企业出售法律关系。且欣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转让取得信托公司在丹容公司的债权从而取得丹容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这实质上是一种以承担丹容公司部分债务来购买丹容公司全部有效资产的出售购买方式,这种方式从表面看买受人似乎也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对价,但由于其接受的债务真实性和合理性难以确定,实际上往往会损害原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欣泰公司没有提交其收购辽宁信托投资公司债权时支付了与债权本息相同金额价款的证据,不能排除欣泰公司以实际支付较少的价款取得较大债权,从而以大大少于资产实际价值的价格购得丹容公司全部有效资产的可能;欣泰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支付丹容公司欠付职工款项明细表,亦证实欣泰公司在取得资产后实际支付丹容公司欠付职工的补偿费、补贴、取暖费、公积金、工资、医药费、抵押金总金额为x.01元,而丹东中级法院裁定给欣泰公司用于支付欠付职工上述款项的资产金额为510万元,欣泰公司以需要安置职工应支付原企业的职工欠款的形式无偿多占有丹容公司资产x.99元,该无偿占有丹容公司的资产金额亦超出了丹容公司所欠萍瓷公司电瓷承揽货款本息。欣泰公司以收购债权、安置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的形式取得了丹容公司全部有效资产,在获取了资产差额利润的情况下只落实了少数债权人的债权,从而导致丹容公司无力支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损害了萍瓷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3)X号《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虽然认为,买受人如果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但欣泰公司以购买债权(承担丹容公司部分债务)、承担支付所欠职工费用取得丹容公司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有效债权从而导致丹容公司成为一个空壳企业的情形与该答复意见的情形不同;从欣泰公司以支付原欠职工费用的形式取得资产510万元而实际支付原欠职费用x.01元的情况,亦存对丹容公司的债权人萍瓷公司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该金额差异亦超出了合理对价范畴。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欣泰公司对丹容公司尚欠萍瓷公司承揽电瓷货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欣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欣容公司系欣泰公司出售取得丹容公司的资产后,将取得的丹容公司部分企业资产投资与他人组建新成立的有限公司,欣容公司与丹容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欣容公司占用丹容公司的资产系欣泰公司作为其注册资金合法取得,欣容公司对丹容公司所欠萍瓷公司的电瓷承揽货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欣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欣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丹容公司支付萍瓷公司承揽电瓷货款x.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判决。

二、维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欣泰公司承担丹容公司支付萍瓷公司承揽电瓷货款x.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三、撤销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欣容公司承担丹容公司支付萍瓷公司承揽电瓷货款x。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四、驳回萍瓷公司对欣容公司承担丹容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萍瓷公司负担6000元,丹容公司、欣泰公司共同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红建

审判员朱富萍

代理审判员阳清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朱郭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