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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东区交通局、东高皇乡信用社与刘某甲、平顶山市审计局虚假出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卫东区X乡信用社,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审计局,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卫东区交通局)、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卫东区X乡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高皇乡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虚假出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卫东区交通局、东高皇乡农信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卫东交通局下发平卫交(1994)X号文件组建成立“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任命马锡亮任该工程处经理。1994年11月、12月卫东交通局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企业法人主要从业人员情况证明,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证明法人为马锡亮及管理人员名单,财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固定资金(推土机、压路机、油罐车,净值15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25万元。并承诺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农信社于1994年2月11日证明筑路工程处存入该社X万元。1994年12月卫东交通局盖章证明,通达筑路工程处住所及经营场地、资金人员名单在平顶山市审计事务所作了企业资金审验,平顶山市审计事务所根据被告卫东交通局、农信社出具的证明为通达筑路工程处作出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后通达筑路工程处在运行时与原告刘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纠纷,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通达筑路工程处应给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款37.x万元,马锡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中院执行庭于2008年告知原告刘某甲,通达筑路工程处未有流动资金10万元存在农信社,原告又到被告审计局取出通达筑路工程处在该局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经查在事务所验资的固定资产不实,推土机、压路机均是租赁设备。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本息25万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审计律师事务所系平顶山市审计局下属单位,审计律师事务于1994年12月19日破产,清算资产为“0”,2000年1月18日市审计局注销该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主管的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工程款中,发现被告卫东区X组建成立的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虚报固定资产及集资款平顶山市X路工程款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原告主张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东高皇乡信用社为未出资的企业提供出资10万元的资金证明给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该筑路工程处使用该证明办理了验资,企业登记注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东高皇乡信用社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卫东区交通局辩称平顶山市通达筑工程处不是其主管未有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卫东区交通局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超的理由,因原告在2008年得知被告的虚假出资行为后即主张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东高皇乡信用社辩称为通达筑路工程处提供资金证明,并没有为通达筑路工程处提供资金证明,因通达筑路工程处持被告信用社的资金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实现了通达筑路工程处的目的和用途,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审计律师事务所未严格按照规定为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的法律责任解释,对原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市审计律师事务所是被告审计局的下属单位,但由于审计律师事务所已破产清算,且清算结果资产为“0”,故被告平顶山市审计局辩称不再承担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25万元。二、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东高皇乡信用社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lO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535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承担3000元,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卫东区X乡信用社承担2350元。

上诉人卫东区交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是由包括刘某甲在内的50名个人集资成立的企业,企业的出资人是个人,上诉人不是该企业的出资人,该企业仅为挂靠至上诉人单位名下的企业,上诉人不应、也不能承担出资不实、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市X路工程处的出资人之一与市X路工程处所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只能向市X路工程处主张,而不能向其他任何人主张,被上诉人诉市通达工程处一案也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且正在中院执行,已执行到部分债务现仅下余22万元债务,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25万元的债务不符合本案事实,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至今仍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正在执行,且已执行到部分债务,下余仅22万余元的债务未执行到位,依法被上诉人不能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得到两份赔偿,在贵院执行程序还未终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而不能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即属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担。

上诉人东高皇乡农信社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东高皇乡农信社为“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高皇乡农信社出具证明的对象是“卫东区X路队”,而不是“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依据东高皇乡农信社为“卫东区X路工程队”出具的资金证明办理验资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该责任不应由东高皇乡农信社承担。二、即使高皇乡农信社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应当判令由卫东区交通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上诉人东高皇乡农信社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万元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是卫东区交通局开办的企业,在《企业法人申请登记书》中,组建单位就是卫东区交通局,其在审计和工商备案中造假欺骗,提供不出任何手续证明对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和平卫东区交通局并不是一个民事主体,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执行,上诉人称在执行中追加主体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不存在重复立案。二、“卫东区X路工程队”与“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就是一个单位,同一个民事主体,东高皇乡信用社拿不出1994年2月11日的10万元存款凭证,属出虚假出资证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审计局无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对刘某甲诉马锡亮、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侵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马锡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清付工程款37.x元,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马锡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后效后,刘某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目前已经执行15.6万元,未执行部分为下余债务x.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该案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中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的开办部门卫东区交通局有虚假注资行为,刘某甲遂以卫东区交通局、东高皇乡农信社、平顶山市审计局为被告起诉至卫东区法院,请求以虚假出资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2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刘某甲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马锡亮工程款过程中,发现主管部门卫东区X组建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时,虚报固定资产及出资款,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东高皇乡农信社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审计部门虚假验资行为,遂起诉要求共同赔偿其损失25万元。经查,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成立时没有注入10万元流动资金,固定资产不实,推土机、压路机均是租赁设备。依据上述通知规定,对于刘某甲在与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马锡亮在经济往来中所受的损失,应当依据本院(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马锡亮承担民事责任(目前该案已经执行15.6万元,尚有x.67元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执行),在执行案件终结后,对于二者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应由开办部门卫东区交通局在虚假注资的2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开办部门卫东区交通局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由东高皇乡农信社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称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是由包括刘某甲在内的50名个人集资成立的企业,企业的出资人是个人,其不是该企业的出资人,因在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注册时1994年11月、12月份,卫东区交通局分别向工商部门出具各种相关证明,并承诺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但实为虚假注资。据此,对于上诉人卫东区交通局称其不是出资人不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其称刘某甲与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所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只能向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主张权利,因该纠纷已经本院(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故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卫东区交通局称应因本案对于(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未终结,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对于同一事实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对于上诉人卫东区交通局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高皇乡农信社称其出具证明的对象是“卫东区X路队”,而不是“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依据东高皇乡农信社为“卫东区X路工程队”出具的资金证明办理验资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东高皇乡农信社并未提供出其证明对象“卫东区X路队”的资金存取凭证,属于不实出资证明,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持该证明、验资成功,东高皇乡农信社存在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也应当判令由卫东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再由其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万元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这一上诉理由,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对本院(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后,对平顶山市X路工程处、马锡亮的财产不能清偿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于十日内在虚假注资的2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其财产不足以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其虚假注资的25万元赔偿责任的,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卫东区X乡信用社于十日内在出具虚假验资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负担3000元,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卫东区X乡信用社负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交通局负担3000元,平顶山市X村信用联社卫东区X乡信用社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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