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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某某、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梁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被上诉人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粱锦水于2001年7月12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该两项专利分别于2003年7月2日以及2005年1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x。6和x。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侧面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拼板装置(9)、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9)处转弯90º后其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除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的内容完全一致外,增加一句“并且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的内容。

2004年4月3日,李某某与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专利系“瓦楞纸复合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2。同年4月9日,李某某与欧纳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欧纳公司向李某某购买x-H“瓦楞纸复合板生产流水线”一条。该流水线安装完毕后,欧纳公司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流水线生产瓦楞纸复合板。

一审审理中,根据粱锦水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欧纳公司使用的涉案“瓦楞纸复合板生产流水线”进行了保全。证据保全的现场有相关的照片及录像。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经对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是否与梁某某享有的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6)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相同或等同进行比对,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了书面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确认欧纳公司使用的设备缺少粱锦水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与梁某某享有的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6)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不相同。2005年10月20日及10月31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还分别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该两份补充鉴定意见针对粱锦水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答复,再次确认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无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存在适用等同替换的条件。

粱锦水对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表示了质疑。其次,对鉴定书所认定的欧纳公司使用的设备缺少粱锦水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侧面上胶装置及拼板装置,与实际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人工的侧面上胶与拼板装置是故意使用变劣技术方案,该变劣技术方案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李某某对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欧纳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涉案设备具有人工的侧面上胶及拼板功能。

原审法院认为:粱锦水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º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发明专利还包含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的内容。根据鉴定专家鉴定报告反映,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所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切割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两直线的夹角为任意,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对比粱锦水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设备缺少粱锦水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侧面上胶和拼板装置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有关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粱锦水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李某某生产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与粱锦水的专利不相同。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粱锦水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仅在实际操作中使用人工的侧面上胶和拼板工艺,是否系使用变劣技术,达到等同替换的目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综观鉴定专家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机械运作与人工操作不存在比较是否等同的基础条件,尽管欧纳公司作为使用方确认其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有人工的侧面上胶和拼板,但由于人工操作与粱锦水专利所要求的装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粱锦水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使用人工操作的手法构成了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必须的两个装置的技术变劣或者替换。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粱锦水专利采用的是不同技术手段,不能认定其构成等同。李某某制造的涉案设备,虽然与粱锦水专利一样都是用于瓦楞复合纸板的生产,但由于侧面上胶装置、拼板装置是粱锦水专利独立权利必须具备的特征,鉴此,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粱锦水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李某某与欧纳公司生产和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不构成对粱锦水两项专利的侵权。关于粱锦水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资质提出的异议,因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予公告的合法鉴定机构,且鉴定专家均具有涉案产品技术的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技术职称,因此,粱锦水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粱锦水对鉴定内容所提出的异议,因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无足够证据支撑,亦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03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这两个技术特征。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存在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是人借助刷子去完成侧面上胶,刷子本身是一种工具,也是一种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拼板是在牵引滚筒带动的传动带(机械装置)上去拼板,也是借助一种装置实现的。原审判决实际上是根据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8解释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但即使这样,也同样认定事实错误。权利要求6中,侧面上胶装置包括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了传动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仅是刷子代替了上胶轮,应认定相应的技术特征等同。权利要求8中,拼板装置包括牵引滚筒、传动带和隔板;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了牵引滚筒、传动带,起传动转90°作用的隔板用手工代替了,同样应认定相应的技术特征等同。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是一整条生产线,到了欧纳公司处才拆分成两条,李某某生产销售的生产线与欧纳公司使用的生产线并不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省略个别技术特征,改为手工操作,明显地降低了工作效率,属于变劣的技术方案。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应适用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判定侵权成立,却得出相反结论。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更属明显错误。第三,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暗箱操作,违反程序规定,导致了不公正的鉴定结果。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的服务范围是“科技咨询”,而不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它根本没有资格和权利进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和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司法部(2000)X号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X年X月X日生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由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的机构和鉴定人违法对涉案设备所作的鉴定,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上诉人梁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请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

被上诉人欧纳公司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第一,2006年3月23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第二,2006年3月23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报告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适用法律与对比方法等错误。第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第X号),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类别是科技咨询,而不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第四,被控侵权产品照片6张,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侧面上胶装置中同样结构、同样用途的传动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拼板装置中同样结构、同样用途的牵引滚筒和传动带。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第一份证据材料对比对象不清,该份证据材料是无效的,对第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及第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欧纳公司对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已经由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过鉴定,梁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技术事实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相关技术事实问题无需再做鉴定,故对第一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据材料是一份咨询意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问题无关,故不予采纳。第三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中已经作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提交法院,该份证据材料已是本案证据,故该份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予以采纳。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第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合议庭询问,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以及是否愿意质证未予以否定回答,故对第四份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除独立权利要求外,还有以下从属权利要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设有三个滚筒(22),并在所述滚筒(22)内设有电热丝(21),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23)。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胶分条装置(3)上设有上胶滚筒(33)、气动控制器(31)和分条刀圈(3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竖条装置(4)上设有橡胶滚筒(42)和栅栏(41)。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烘干装置(6)内设有电热器(63)、风扇(62)及拉风箱(61)。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面上胶装置(7)上设有传动轮(71)、上胶轮(72)和定长测速传感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8)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82)和汽缸(81),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83)。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拼板装置(9)上设有牵引滚筒(92)和传动带(91)(94)(95),在传动带(94)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93)。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装置(10)上设有上胶滚筒(101)和复合滚筒(102),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103)。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定长切割装置(11)上设有切刀(112)、汽缸(111)、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113),所述定长切割装置(11)可以通过移动轮(113)在支架(114)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是以如下方式完成的……瓦楞成形装置上设有三个滚筒,并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所述上胶分条装置上设有上胶滚筒、气动控制器和分条刀圈滚筒,所述牵引竖条装置上设有牵引滚筒和栅栏,所述烘干装置内设有电热器、风扇及拉风箱,所述侧面上胶装置上设有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所述切割装置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所述拼板装置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所述复合装置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加热滚筒,所述加热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加热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所述定长切割装置上设有切刀、汽缸、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所述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二审程序中,梁某某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陈述的上胶分条装置中的“分条刀圈滚筒”与从属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分条刀圈”是同一含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陈述的牵引竖条装置中的“牵引滚筒”与从属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橡胶滚筒”是同一含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陈述的复合装置中的“加热滚筒”与从属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复合滚筒”是同一含义。梁某某还确认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已经放弃。梁某某与李某某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复合装置中的复合滚筒内无电热丝,被控侵权产品的复合滚筒不是由电热丝加热,而是由导热油加热。李某某陈述本案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于2004年7月底交付给欧纳公司,欧纳公司陈述本案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于2004年8月20日左右交货。

技术鉴定报告记载:被告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具有以下技术特征:

1.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是由瓦楞定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切割装置(8)、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切割装置(8)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两直线的夹角为任意,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

2.瓦楞定形装置(2)上设有三个滚筒(22),在所述滚筒(22)内设有电热丝(21),三个滚筒(22)中的两个滚筒,即上滚筒上设有凸面(23),第三个滚筒,即下滚筒上没有凸面(23)。

3.上胶分条装置(3)上设有上胶滚筒(33)、气动控制器(31)和分条刀圈(32)。

4.牵引竖条装置(4)上设有栅栏(41)。

5.烘干装置(6)内设有电热器(63)、风扇(62)及拉风箱(61)。

6.无侧面上胶装置(7)。

7.切割装置(8)上设有电磁离合器、圆锯片、电动机,圆锯片由电动机带动作旋转切割。

8.无拼板装置(9)及其上的牵引滚筒(92)、传动带(91)(94)(95)和传动带(94)上的每隔一段距离设有的隔板(93)。

9.复合装置(10)上设有上胶滚筒(101)和复合滚筒(102),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103)。

10。定长切割装置(11)上设有电磁离合器、圆锯片、电动机、定长测速传感器、移动轮(113),定长切割装置(11)可以通过移动轮(113)在支架(114)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技术鉴定报告还记载:被告使用的设备中的“切割装置(8)”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x。6)的“权利要求7”所载的“切割装置(8)”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对比结果见表4:

表4

原告专利(x。6)的“权利要求7”所载的切割装置(8)”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使用的设备中的“切割装置(8)”的相应技术特征

切割装置(8)上设有气动离合器切割装置(8)上设有电磁离合器

切割装置(8)上设有锯条(82)切割装置(8)上设有圆锯片

切割装置(8)上设有汽缸(81)切割装置(8)上设有电动机

切割装置(8)上设有移动轮(83)切割装置(8)上设有移动轮(83)

另外,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由于该权利要求1(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仅提出组成装置的名称,没有其结构的技术特征描述以及基本没有其之间的联接、位置关系,这些出现名称的组成装置结构的技术特征只是分别在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10加以描述。因此,为使原告、被告、他人以及鉴定人对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必要的技术特征能够统一理解,应将上述该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结合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10共同作为权利要求1明确所载的必要的技术特征。

在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之前,梁某某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的资质未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告知过梁某某可以对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专家申请回避,梁某某亦未提出回避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程序中李某某与欧纳公司对本案法院保全被控侵权产品交货日期的陈述,可以认定法院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日期为2004年7月至8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并于2005年1月19日放弃,涉案发明专利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故对李某某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以及对2005年1月19日以前欧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应当依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较判断。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瓦楞成形装置(2),B.上胶分条装置(3),C.牵引竖条装置(4),D.烘干装置(6),E.侧面上胶装置(7),F.切割装置(8),G.拼板装置(9),H.复合装置(10),I.定长切割装置(11),J.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侧面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排列在同一直线上,K.拼板装置(9)处转弯90º后其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L.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M.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该些技术特征中,技术特征A、B、C、D、E、F、G、H、I均只是陈述了相应装置的功能而未描述相应装置的具体结构,故该些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涉案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为含有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

当专利权利要求书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除非有证据表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在实质上限定的是同一技术方案,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在后的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在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在后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成为多余。

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是根据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功能特征的具体结构进行解释的,这种解释方法是不恰当的。但功能性特征又不能解释为覆盖了能够现实该功能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应当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进行限定。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G、H、I的具体结构以及梁某某在二审中对相应技术概念的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A应解释为: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并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技术特征B应解释为:上胶分条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气动控制器和分条刀圈;技术特征C应解释为:牵引竖条装置,其上设有橡胶滚筒和栅栏;技术特征D应解释为:烘干装置,其内设有电热器、风扇及拉风箱;技术特征E应解释为:侧面上胶装置,其上设有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技术特征F应解释为:切割装置,其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技术特征G应解释为:拼板装置,其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技术特征H应解释为:复合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复合滚筒,复合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技术特征I应解释为:定长切割装置,其上设有切刀、汽缸、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根据技术鉴定报告的记载及二审中梁某某与李某某对被控侵权产品复合装置中的复合滚筒不是由电热丝加热,而是由导热油加热的确认,被控侵权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三个滚筒中的两个滚筒,即上滚筒上设有凸面,第三个滚筒,即下滚筒上没有凸面;b.上胶分条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气动控制器和分条刀圈;c.牵引竖条装置,其上设有栅栏;d.烘干装置,其内设有电热器、风扇及拉风箱;f.切割装置,其上设有电磁离合器、圆锯片和电动机,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h.复合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复合滚筒,复合滚筒内装有导热油,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i.定长切割装置,其上设有圆锯片、电动机、定长测速传感器和电磁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根据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在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勘察的谈话、二审中梁某某提供的照片、技术鉴定报告及其补充意见、各当事人及鉴定专家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技术特征e: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其上设有传动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技术特征g:人工拼板装置,其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技术特征j: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技术特征k:人工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两直线的夹角为任意;技术特征l: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连接;技术特征m: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归纳为: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A.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并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a.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三个滚筒中的两个滚筒,即上滚筒上设有凸面,第三个滚筒,即下滚筒上没有凸面。

B.上胶分条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气动控制器和分条刀圈。b.上胶分条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气动控制器和分条刀圈。

C.牵引竖条装置,其上设有橡胶滚筒和栅栏。c.牵引竖条装置,其上设有栅栏。

D.烘干装置,其内设有电热器、风扇及拉风箱。d.烘干装置,其内设有电热器、风扇及拉风箱。

E.侧面上胶装置,其上设有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e.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其上设有传动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

F.切割装置,其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f.切割装置,其上设有电磁离合器、圆锯片和电动机,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

G.拼板装置,其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g.人工拼板装置,其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

H.复合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复合滚筒,复合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h.复合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复合滚筒,复合滚筒内装有导热油,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

I.定长切割装置,其上设有切刀、汽缸、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i.定长切割装置,其上设有圆锯片、电动机、定长测速传感器和电磁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J.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j.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

K.拼板装置处转弯90º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k.人工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两直线的夹角为任意。

L.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l.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连接。

M.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m.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

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a相比较,由于特征a中第三个滚筒即下滚筒上没有凸面,也不存在替代该凸面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特征A与特征a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故即使特征A与特征a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且能够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特征A与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B与技术特征b相比较,特征B与特征b相同。技术特征C与技术特征c相比较,由于特征c中没有橡胶滚筒,也不存在替代该橡胶滚筒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基于前面叙述的理由,特征C与特征c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D与技术特征d相比较,特征D与特征d相同。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相比较,特征e中没有上胶轮,也不存在替代该上胶轮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如果说存在人工上胶的刷子,该刷子也不是特征e本身的组成部分),基于前面叙述的理由,特征E与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F与技术特征f相比较,可以认定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与相应电磁离合器、圆锯片和电动机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技术手段与相应电磁离合器、圆锯片和电动机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的,且该相应技术手段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故可以认定特征F与特征f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一项技术特征联想到另一项技术特征,特征F与特征f等同。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相比较,由于特征g中没有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也不存在替代该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梁某某也认为特征g中起传动转90°作用的隔板用手工代替了,但手工当然不是特征g本身的组成部分),基于前面叙述的理由,特征G与特征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H与技术特征h相比较,可以认定通过电热丝加热与通过导热油加热,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该相应两种技术手段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故可以认定特征H与特征h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一项技术特征联想到另一项技术特征,特征H与特征h等同。技术特征I与技术特征i相比较,切刀、汽缸和气动离合器与相应圆锯片、电动机和电磁离合器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切刀、汽缸和气动离合器技术手段与相应圆锯片、电动机和电磁离合器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的,且该相应技术手段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故可以认定特征I与特征i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一项技术特征联想到另一项技术特征,特征I与特征i等同。技术特征J与技术特征j相比较,特征J与特征j相同。技术特征K与技术特征k相比较,其两特征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特征K与特征k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L与技术特征l相比较,特征L与特征l相同。技术特征M与技术特征m相比较,特征M与特征m相同。

尽管技术特征B、D、F、H、I、J、L、M与相应的技术特征b、d、f、h、i、j、l、m相同或者等同,但由于技术特征A、C、E、G、K与技术特征a、c、e、g、k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故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尽管技术鉴定机构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有误,但由此并不能认为梁某某的专利侵权主张就能够得到支持。梁某某认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是一整条生产线,到了欧纳公司处才拆分成两条,李某某生产销售的生产线与欧纳公司使用的生产线并不完全相同。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是否是一整条生产线,所声称的一整条生产线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均需由梁某某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梁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至于梁某某主张对省略技术特征的变劣技术方案应认定专利侵权,也不能成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省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也即意味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指控就不能成立,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所谓变劣的技术方案也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2005年1月19日以后欧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可能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因为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还增加了一项技术特征即“并且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特征。总之,梁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也并非必然得出本案侵权成立的结论,梁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之前,梁某某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的资质并未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告知梁某某可以对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专家申请回避,梁某某亦未提出过回避申请。在技术鉴定报告得出不利于梁某某的鉴定结论后,梁某某再主张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暗箱操作,违反程序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是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而非是对专利侵权是否成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只是本案的证据之一,专利侵权指控是否成立,需结合鉴定结论及得出该鉴定结论的理由,再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应证据,由法院进行判定。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的服务范围是“科技咨询”,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相应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鉴定的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法律与司法解释。司法部(2000)X号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不是本案鉴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更何况,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也没有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孤立地理解,第九条第一款已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而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受该第九条约束的鉴定事项只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鉴定事项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梁某某认为本案鉴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梁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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