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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鲁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开办一家煤厂,被告开办一家洗煤厂,双方形成原煤供应业务关系。2009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原煤款x元,遂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7月X号-9月X号)共欠到x元正,已付x元正,下余x元正,杨某,2009、2、X号”。但是此后原告多次讨要上述款项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张某甲原煤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张某甲持被告杨某为其出具的欠款条据请求被告清偿欠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清偿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x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原审时没有收到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2月14日以前双方结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和张要光原煤款x元;200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让张要光去上诉人处又拉上诉人煤271.7吨,每吨420元,计x元应从上述款项中冲抵,实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和张要光煤款x元,故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

张某甲答辩称,张要光拉没拉上诉人的煤我不知情,也和我无关,这是张要光和上诉人之间的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依法向杨某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回执上注明同年12月12日拒收。二、二审期间,杨某提供了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8月30日、9月17日,收货人均为张要光的过磅单3张;时间为2009年4月4日,收货人为张会敏的过磅单6张。三、张要光到庭经询问,明确表示杨某主张的x元煤款,当时就结清了,和张某甲没有关系。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杨某邮寄送达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杨某提供的9张过磅单上显示的日期均不是其上诉主张的2009年4月29日,收货人记载是张要光和张会敏,不显示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甲当庭又不予认可,张要光也明确表示相关煤款当时已结清和张某甲无关,故杨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从双方争议的x元煤款中扣除张要光拉走的x元煤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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