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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某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某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已延期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下午,原告之夫张书民在受雇于化松山为被告建房过程中,从房上摔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化松山就张书民死亡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化松山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化松山支付其他费用。该协议签订后,经舞钢市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另查明:被告建造的房屋系自住房,该房由化松山负责组织承建,经审查,化松山不具备从事建筑业的资质条件。

原审认为,原告之夫张书民在受雇于化松山为被告建房过程中摔伤致死的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化松山作为雇主,对雇员张书民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房屋建筑的发包方,在选用建筑承包人时,对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具有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这一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人承包,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对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责任是补充性质的,只有在雇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方可就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诉称的权利已通过协议的形式向雇主进行了追索,可视为其权利得到了实现和处分。为此,被告负有的连带责任因雇主对原告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而灭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苗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其法理分析错误。原审判决已确认苗某某应当和化松山承担连带责任,但却称该责任是补充责任,只有在雇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无法实现时,才可以向苗某某主张连带责任,该分析是对连带赔偿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其法理分析错误应予撤销。

苗某某答辩称,我和化松山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丈夫的死亡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化松山承担,与我无关。上诉人称我的房屋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这是在老宅上翻建房屋,属自建房屋,不适用《建筑法》,适用《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另外上诉人已与化松山达成了赔偿协议,她的权利已得到了充分实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都有义务代负其他责任人应负担的责任份额,并且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分主次,直接对整个债务无条件承担责任,也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现上诉人张某某与责任人化松山已就张书民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张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化松山支付其他费用,这是张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是对责任人责任的免除,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且苗某某作为自然人建住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苗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张某某上诉请求苗某某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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