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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户籍登记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恩,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华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上诉人华某甲因户籍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恩,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高某某,被上诉人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虹口区X路X号系公房,原居住人为张美云及华某瑜。华某甲原户籍地为浙江某诸暨市。1997年华某甲享受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经祖母张美云同意,自浙江某诸暨市迁入上海,并入籍多伦路X号;1998年华某甲考入上海华某师范大学,户籍随即迁入该校。2000年间,张美云过世。2002年华某甲大学毕业,要求将户籍迁回多伦路X号,其叔华某瑜(户籍户主)拒绝其迁入。2002年8月17日四川北路派出所依法对华某甲入户申请予以强制迁入。2004年6月5日、6月16日,华某瑜病重期间向四川北路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女儿即华某丁户口迁入多伦路X号,华某丁亦提出申请,要求迁入该户并成为户主。2004年7月3日,四川北路派出所受理了华某丁的入户申请,当月11日,华某瑜过世。同月15日,四川北路派出所作出不准予华某丁入户的决定。同年9月18日,华某甲经登记成为多伦路X号户主,并于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公房承租人。之后华某丁母亲及叔、伯多次向四川北路派出所及其上级机关申诉,反映派出所不予华某丁入户的错误行为。2005年12月1日,四川北路派出所经审核后认为,其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不准予华某丁入户的行政行为,违反《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遂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准予华某丁入户的决定。华某甲认为其是该户的户主兼承租人,未经其同意,四川北路派出所给予华某丁入户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依法作出准予居民户口入户与否的行政职权。华某丁的父亲系多伦路X号户主,其同意华某丁入户并有书面申请,四川北路派出所本应准予迁入,但派出所在受理后未准予入户,违背《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故四川北路派出所对于错误行为,依据《执法监督规定》实施内部纠错行为并无不当,华某甲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四川北路派出所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的准予华某丁户口迁入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的行政行为。判决后,华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华某甲上诉称,华某丁提出入户申请时手续不完备,未提供户籍迁出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迁出证明,且华某丁并不在多伦路实际居住,不符合公民应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华某丁的父亲华某瑜已死亡,现多伦路户主为上诉人,其与华某丁之间存在纠纷,现四川北路派出所准予华某丁户口迁入,造成上诉人居住困难,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辩称,2004年6月华某丁提出入户申请时符合户口迁入的条件,其现作出准予华某丁户口迁入行为是对2004年作出的未准予华某丁户口迁入行为的纠错,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某丁述称,同意四川北路派出所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四川北路派出所提供的华某瑜2004年6月16日同意华某丁户口迁入多伦路X号的书面申请、2004年7月3日华某丁申请入户的函、华某丁与华某瑜系父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派出所受理室办事移交单、2004年7月15日呈请入户报告书、2005年12月1日呈请入户报告书、以及2005年分别对华某丁及其母亲、上诉人、上诉人邻居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华某丁曾于2004年6月提出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X路X号其父亲华某瑜处的书面申请,并得到了当时该房屋户籍户主华某瑜的书面同意,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申请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由移(迁)入人本人到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入手续,并应当事先征得移(迁)入户户主的书面同意”的规定。但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3日受理了华某丁的申请后,未予以及时办理,并在户主华某瑜2004年7月11日病逝后,于同月15日作出不予华某丁入户的决定,显属不当。现被上诉人依据《执法监督规定》,对其错误行为予以纠正,依据2004年本市的户籍管理规定准予华某丁入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现其与华某丁之间存在纠纷,华某丁户口迁入将干扰其正常生活,造成居住困难,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住房困难系针对住房面积而言,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晖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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