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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宇,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水库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与水库管理局均不服,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原告王某某为在县城做生意,租用本县冷库西墙外孙留太家的一间平房居住,在平房上竖一竹杆撑起铝制天线,用来收看电视节目。2004年8月17日下午,原告为了搬家,在14时10分左右去平房上用双手拔取支撑天线的竹竿时,不慎上端铝制天线挂在上方高压线上,原告当即被通过的电流击倒。当时在屋内作客的原告同乡候相水听到声音赶到屋顶看到此情景后,即在14时15分、14时19分先后拨打120和110紧急电话进行求救。因雨后房顶面潮湿,且竹竿、铝制天线尚未脱离高压电源、致使120急救车、110警车赶到后无法对原告实施救援,围观群众用电话告知电业部门,经县电业部门一系列积极协助,因被告发电机组未能解列开,事发输电线路仍有电流通过。时至当天15时38分待该输电线路断电后,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其伤势严重,由院方建议遂于当晚将原告送往平顶山152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烧伤面积达30%,深Ⅱ度烧伤面积6%、深Ш度烧伤面积24%,左上肢因坏死严重被截肢,右手食指组织炭化,掌侧屈曲,其余指背部及手背部创面呈焦痂状。头顶部、前躯、后躯、双下肢、创面呈焦痂状。”2004年9月1日,原告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Ⅰ级伤残。该事发输电线路架设于1967年系水库管理局所有。原告触电受伤后,曾于2004年9月13日以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鲁山县电业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包括20年护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x.93元。经审理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原告在拔取屋顶上的电视天线时,被被告水库管理局所有的高压线击伤,事故发生后,水库管理局未能及时按电网调度指令将事发线路停止供电,致使原告造成一级伤残,该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而原告并无触电的故意,故水库管理局作为事发线路的产权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而原告自身在此次事故中亦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其在距35千伏高压线仅3.68米的平房上拔取4.5米的竹竿连接的铝制天线,应当预见到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因此,对该损害后果原告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但因电力管理部门未对该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致使原告未能意识到其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操作,故可以减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县电业局不是事发线路产权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统一调度,及时中断事发线路电力输送责任,没有扩大原告受损害后果,故被告电业局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结合水库管理局、孙留太和原告三者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以水库管理局负担60%,孙留太和原告各负担20%为宜。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各种款项共计:x.32元(其中医疗费x.93元、15天误工费252.95元、2年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4个月1200元、营养费4个月9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60元、残疾辅助器具包括维修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总额×60%)。另认定,原告在平顶山152医院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又先后在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该烧伤专科未在相关卫生行政部门登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2月31日之间,曾在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进行治疗。2005年8月26日至2005年10月8日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萎缩疤痕松解、植皮术,住院治疗44天,花去各项医疗费6204.19元;2005年11月10日至2005年12月6日,原告因患胆结石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因其胸部疤痕上提显露困难,延长切口达疤痕边缘,手术后切口感染,进行二次缝合。原告此次住院花去各项医疗费用6949.31元;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28日之间,原告在豫西烧伤专科左腿窦关系密切发开引流术进行治疗。2009年5月1O日,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审认为,原告在搬家时,为拔取屋顶电视天线,触电

受伤致残,已经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水库管理局对

原告住院花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及自住院起2年护理费以60%的责任给予赔偿。但由于原

告身体多处烧伤,在平顶山152医院出院时,被烧伤处尚未

完全愈合。出院后,原告先后又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进行治疗。其中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萎缩疤痕

松解、植皮术花费6204.19元。该手术治疗均系因原告触电

被烧伤所引起,故被告应对该手术治疗所花费用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原告在豫西江河烧伤专科治疗所开具的票据,因

豫西江河烧伤专科未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且其提

供的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故对此票据所载医疗费用无法认

定。但鉴于原告在豫西江河烧伤专科治疗确属事实,被告应

对此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后赔偿x元为宜。作为原告患胆囊结石本身与其触电烧

伤不存在必然性。但原告在作手术中因胸部烧伤后疤痕上提,造成胆管显露困难切口延长,且影响切口正常愈合,引起二次缝合。同时,又因原告被烧伤后长期用药,导致用药品位提高,治疗期限延长,医疗费用增长。原告患胆囊结石的正常治疗费用,按常规正常情况下需三千元左右。因此被告对原告此次治疗超出正常部分3949.31元,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烧伤已造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照料,经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水库管理局经判决已向原告支付2年的护理费,但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护理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护理年限按10年护理时限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伤情痊愈,治疗已经终结,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原告在152医院出院时医疗状况,并继续治疗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赔偿款项,结合本次诉讼事实,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款项有:医疗费x.1元(6204.19元×60%+3949.31元×6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天×70天×60%)、营养费336元(8元/天×70天×60%)、护理费用x元(9323元/年×10年×60%),以上共计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x.1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6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负担3174元。

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关于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应改判。鉴定费1700元没有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住院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全部是借的,被上诉人原支付的19万余元还不够还外债。因卫生所治疗省钱还可欠账,上诉人无奈才在江河豫西烧伤专科治疗,原审不支持该医疗费错误。二、原审还没有处理鉴定费。三、依法护理费的最长计算时间为20年,而原审判决在已确定的2年基础上另支持10年,剥夺了我应得的18年护理费用。

水库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不具备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应按申诉处理。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判决获得了赔偿款。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又起诉,应按申诉处理,原审法院受理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护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1、200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已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当日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而其在2007年4月13日才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终止、中断情形,已丧失胜诉权。2、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5元/日,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为9323元/年即25.5元/日,同一事实,计算标准却不一致。3、被上诉人己获赔假肢费用x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没有结合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上诉人已提出了重新鉴定。4、重新鉴定的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经平顶山市司法鉴定协会处理,该鉴定机构己自愿撤销了该鉴定结论。5、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安装功能性假肢后,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安装功能性假肢的目的就是帮助恢复自理能力。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假肢,现要求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三、原审判决住院费、医疗费等没有依据。1、本次起诉请求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2005年定残后发生的费用,按上述规定,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患胆结石的治疗费用和触电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这部分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属专科医院,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豫西江河烧伤专科现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没有登记,属非法医疗机构。上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提交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自制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没有详列细项,明显涂改,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应具相应的医学证明。”赵恩来只有乡村医生行医证,不具有烧烫伤专科医师行医资格,其在自己出具的“头顶部、前胸、后背大面积电击伤”、“高压电烧伤后残余创面左腿窦道”为诊断内容的诊断书中冒充医师签章,并进行“全身抗炎、创面、营养支持住院治疗等和左腿窦道切开引流术”等医术要求高而复杂的治疗行为,超出乡村医生的行医权利属非法行医;其以根本不存在的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名义出具的诊断书、治疗收据都是虚构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票据是非法医疗机构出具的非法医疗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用无法认定,同时又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计算天数错误,其治疗胆结石在鲁山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不能计算在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期间,王某某放弃关于1700元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二、王某某自2009年6月30日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王某某以未合法登记的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出具的票据,以及未取得医师注册执业证书的赵恩来的诊断书,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左腿窦关系密切发开引流术相应医疗费的事实,王某某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鉴于王某某一级伤残并在上述机构就医的事实,依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水库管理局承担王某某相应x元医疗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五至十年。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水库管理局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继续支付王某某10年的护理费用的60%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王某某请求支付18年的护理费用显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因水库管理局的过失造成了王某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肌体恢复功能明显下降,故原审判决水库管理局支付王某某在鲁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某某、水库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共计936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水库管理局负担4680元,王某某负担4680元,王某某负担部分依法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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