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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33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22时20分,我丈夫骑毅峰电动车带我顺花园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行驶到花园路中国银行门口时,与迎面逆行过来的被告驾驶的森地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左脚严重受伤,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背皮撕脱伤伴皮神经损伤”,住院12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我400元就不管不问。后经我们多次追要又付郑2000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进行处理,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不愿支付我的各项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14.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套。4、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5、出院证一份。6、2009年7月28日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交通费发票。8、2009年6月30日证明一份。9、2010年3月18日公告费收据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22时20分,原告丈夫王晓华骑毅峰电动车载原告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行驶到花园路中国银行门口时,与迎面逆行过来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森地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29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撕脱伤伴皮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3957.58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57.58元,有病历、诊断证明、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6.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时间,没有依据,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435元(12×36.25)。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13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误工时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费应为519.96元(12×13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2×30)。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要求赔偿的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72.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72.54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072.54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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