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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曾某、叶某、孔某丙、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一终字第75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某平(吴某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曾某,又名曾某良、曾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又名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孔某丁,系被告人孔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林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叶某、孔某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戊,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乙(2005年2月应聘到上栗交通稽查征费所做临时工)和上栗征费所的职工鸡冠山乡X村拦摩托车收养路费,与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动手打架,李某甲等人追打被告人吴某乙,迫使吴某乙跳河逃跑。被告人吴某乙为此产生了要搞(砍伤)周某某的念头,并通知其弟吴某己(公安机关称在逃)准备了几把砍刀。3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上栗大栗都娱乐城玩时看见被害人周某某,便指使同在娱乐城玩的被告人叶某、曾某、孔某丙、王某某及陈磊(因未满14周某不负刑事责任)、张某某(公安机关称在逃)等人负责监视,自己和吴某己回家用一只蛇皮袋装着多把砍刀(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砍刀七把)来到大栗都门口,尔后见被害人周某某及同伴李某甲、李某戊等人进了栗都酒楼后,被告人吴某乙、叶某、曾某、孔某丙、王某某及陈磊、张某某、吴某己等人分别持刀跑了进行,在厨房门口,被告人吴某乙首先持刀从后面吹了被害人周某厚右手臂一刀,被害人李某甲见状忙抱住被告人吴某乙叫周某某快跑,这时被告人被砍一刀,见此,周某某、李某甲及站在酒楼门口的李某戊便分别跑开,被告人吴某乙、叶某、曾某即追砍周某某,被告人曾某在周某某的背部砍了几刀,被告人叶某追上后对周某某的全身乱砍,将周某某砍倒在地后还对周某某身体砍了几刀,随后与吴某乙、曾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戊在跑开过程中被被告人孔某丙及陈磊、张某某等人砍伤,被告人王某某、孔某丙追砍了被害人李某戊,被告人孔某丙在李某戊摔倒在地后,还与陈磊一起在李某戊背部砍了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刀砍伤导致:右桡神经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髌腱断裂,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肩峰、肱骨、大粗隆、左尺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右肩关节囊、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被害人李某戊全身多处创口、肌腱断裂,左手2、3指伸肌腱断裂,第4伸指股大部分断裂,左胫骨、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及两上肢多处皮肤裂创,右肱骨髁上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三被害人经住院治疗,周某某用去医疗费x元、法医检验费530元,误工费1545(120天×4700元÷365天),护理费425元(33天×470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13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6元(2952.56元×20年×50%)、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节,扶养费为3721.8元(x.74元×7年÷2人×50%),合计x.4元。被害人李某戊用去医疗费x.24元,法医检验费380元,误工费386元(360天×4700元÷365天),护理费38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x.24元。被害人李某甲用去医疗费3356.84元,法医检验费150元,误工费360.5元(28天×4700元÷365天),护理费360.5元,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112元,合计4563.84。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于200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曾某的家属替曾某赔偿了医药费3000元,已由三被害人家属分别领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替孔某丙赔偿了医药费2000元,该款已赔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乙供述:当时他带头冲进栗都酒楼朝周某某左手臂猛砍一刀,周某某的同伴抱住他,周某某就从后门逃跑,他追上去在后面又砍一刀,但不知是否砍中,曾某、叶某跟在后面分别持砍刀追砍,将周某某砍倒在地,倒地后,叶某还在周某某身上乱砍,随后他叫叶某停手快跑,三人才逃离现场。

2、被告人叶某供述:参与砍伤周某某的人都是“矮子”(即指被告人吴某乙)纠集的,在栗都酒楼“矮子”先冲进去砍周某某,当时他持砍刀追了周某某,并且在周某某倒在后,他在周某某的背部砍了有四、五刀。

3、被告人曾某供述:当时他们拿着“矮子”拿来的砍刀冲进栗都酒楼,“矮子”持刀朝周某某的朋友促住“矮子”,叶某等人就持刀对着周某某及其朋友等人乱砍,,周某某等人就逃跑,他持砍刀跟着“矮子”及叶某去追周某某,其他人去追周某某的两个朋友,他第一个追到周某某,并朝周某某背部猛砍一刀,后又在周某右肩胛处砍了二刀,叶某追上来后对着周某某全身乱砍,将周某倒在地,倒地后,叶某还对周某身体乱砍,“矮子”叫不要砍了,他们三人才逃离现场。

4、被告人孔某丙供述:他们去砍周某某都是吴某平纠集的,当时他跟着“矮子”等人冲进栗都酒楼,“矮子”和叶某、曾某等人持刀对周某某身上乱砍,由于人比较混乱,他的额头和胸部被刀撞伤,后他从“亮侠”手上拿过砍刀,对着周某某的同伴中的一个背部砍了几刀,周某某等人逃跑,“矮子”、曾某、叶某就持刀在后面追赶,他和陈磊则追赶从前面跑走的乃古,该乃古摔倒在地后,他和陈磊持刀砍了该用乃古背部二、三刀。之后陈磊扶着他去诊所包扎伤口。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3月28日晚10点多钟,在大栗都娱乐城门口,“矮子”拿了一把砍刀给他,然后他们一起来到栗都酒楼,“矮子”、叶某、孔某丙等人先冲进去,对着里面的几个乃古砍杀,那几个乃古分头逃跑,他和孔某丙等人的持刀追赶一个乃古,他追了一段就没有再追,孔某丙等人仍然去追砍。

6、同案人陈磊供述砍伤周某某一事是由“矮子”纠集的,在栗都酒楼内,“矮子”第一个冲进去砍周某某,叶某跟着“矮子”后面进去他拿刀对周某某全身进行砍杀,“良伢乃”(即曾某)拿刀砍了周某某背部。

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5年3月28日晚他和本村的朋友李某甲等人在栗都酒楼厨房门口准备点菜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朝他右手臂猛砍一刀,李某甲就从后面抢住那人,叫他快跑,他反转身才看清是“矮子”持砍刀砍的,这时又有一些不认识的持砍刀砍他的背部,他跑开,那些人又追砍他,直至将他砍伤昏倒在地。倒地后他还听到砍他的声音。他的朋友李某甲、李某戊也被这些人砍伤,并证实3月19日上午因养路费一事与吴某乙发生纠纷的经过。

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当晚他和周某某、李某戊等几个人到栗都酒楼吃夜宵,在厨房门口时,突然从外面冲进一个矮子持砍刀朝周某某砍去。他赶紧上去抱住矮子,这时又进来几个持刀的乃古,其中一个乃古持刀朝他头部砍了一刀,他当时感到头脑发晕,忙用手抱住头往外跑,结果双手被砍了两刀,后他跳到河里才避开那些乃古的追赶。

9、被害人李某戊陈述当时他和同伴周某某、李某甲等5人在大栗都迪厅玩了一会儿后到栗都酒楼吃夜宵,他站在门口,周某某进厨房点菜时,就有十几个男青年持砍刀跑进来,一个矮小的男青年持砍刀从背后猛砍周某某一刀,周某某就朝外跑,有些乃古伤他的双手、左腿、背部等处,将他砍倒在地后还有一个乃古砍了他背部两刀。

10、证人吴某庚证实3月28日深夜吴某乙打来电话,说其打了架要来她家住一晚躲一躲,她便起来开了后门他们自己进来。第二天早饭时才知是与鸡冠山豆田人打了架,早饭后,吴某乙就带着几个青年男子离开了她家,不知去向。并证实吴某乙等人当晚将7把砍刀用蛇皮袋着藏在她家菜园的小屋里。

11、证人梁某某证实昨夜(指2005年3月28日)11点钟他和朋友周某某等人到栗都酒楼准备吃夜宵,刚进厨房还没有开始点菜,就看见石洋村的“矮子”从夹克里抽出一把砍刀朝周某某左肩胛砍了一刀,随后又进来一些乃古都拿着砍刀对着周某某及其朋友一阵乱砍。

12、萍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为六级。

13、萍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4、上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15、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证明4月12日被告人孔某丙在其父亲孔某丁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周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16、上栗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戊、李某甲三人住院医药费用统计单及住院日期的证明。

17、上栗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7把砍刀的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叶某、吴某乙的抓获经过的办案说明。

18、上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吴某乙等5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戊、李某甲提出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物品损失及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泄愤而纠集被告人叶某、曾某、孔某丙、王某某等人持械伤害他人,手段特别残忍,致使一人重伤且严重残疾,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曾某、孔某丙、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丙、王某某所起作用相比叶某、曾某较小,且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时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孔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是由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叶某三人所为,故三被告人应对被害人周某某的医疗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曾某、叶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戊、李某甲的伤是由被告人孔某丙、王某某及其同案人所为,被告人吴某乙作为主犯,亦应对李某戊、李某甲的医疗等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孔某丙、王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至今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且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戊、李某甲的医疗等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及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周某某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孔某丙及王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属从犯,被告人孔某丙系自首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曾某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等费用x.4元的60%,计人民币x元。七、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医疗等费用x.24元的60%,计人民币7959.15元。八、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等费用4563.84元的60%,计人民币2738.31元。九、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等费用x.4元的20%,计人民币x.7元。品除已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7802.7元。十、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等费用x.4元的20%,计人民币x.7元。十一、被告人孔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医疗等费用x.24元的30%,计人民币3979.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等费用4563.84元的30%,计人民币1369.15元,合计5348.72元,品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3348.72元。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医疗等费用x.24元的10%,计人民币1326.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等费用4563.84元的10%,计人民币456.38元,合计1782。9元。以上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赔偿款限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叶某、孔某丙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并由五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没收已收缴的作案工具砍刀七把。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过轻,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不合理,要求另外赔偿物品损失费145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是属于手段特别残忍,只是一般的伤害手段,量刑范围应在三到十年之间,因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叶某、曾某、孔某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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