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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00195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邮区中心局车辆管理科科长,住(略);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北京邮区中心局车辆管理科科长期间,于2003年1月至2月间,利用负责发放单位交通安全奖金及车改工作奖金的职务便利,将本应发给职工的交通安全奖金人民币3万元、车改工作奖金人民币85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追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行为的性质是挪用公款,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某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孙某某未隐瞒使用公款的事实,且打算还款,主观上无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挪用公款;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是国有企业中的普通工作人员而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孙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吞该笔款项的故意,其年收入四五万元,有归还此款的可能,在其供述及给单位领导的保证书中都表示愿意还款,只是挪用,孙某某事发后离开单位原因很多,并不是因为3.85万元的事情,案发后已委托家人代其归还上述款项;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挪用资金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北京邮区中心局车辆管理科科长期间,于2003年1月至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从财务部门领取应由其负责发放的交通安全奖金、车改工作奖金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后潜逃,于2005年10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抓获孙某某时缴获人民币2000元,孙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邮区中心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北京邮区中心局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机构类型为非法人企业。

2、北京邮政中心局致东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北京邮政中心局更名问题的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表等,证实北京邮政中心局自2000年更名为北京邮区中心局。

3、北京邮政中心局人事部选聘干部审批表、选聘干部合同书、干部续聘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关于孙某某任职的通知等,证实孙某某自1994年被选聘为干部,历任中心局汽运处长途队车管员、副队长等职,1999年9月,北京邮政中心局任命孙某某为中心调度室车辆管理科科长;2003年1月北京邮区中心局任命孙某某为中心局车辆管理科科长。

4、北京邮政中心局车辆管理科科长岗位工作标准,证实该科科长职责中包括“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和交通安全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等。

5、北京邮区中心局车管科关于发放交通安全奖金的请示及局领导的批示,北京市邮政管理局监察处、车改办公室关于给予车辆改革工作一次性奖励的通知,北京邮区中心局车改办公室关于给予车辆改革工作一次性奖励的请示及局领导的批示、劳动工资部的通知等,证实北京邮区中心局决定发放两项奖金及列支的科目等,总额为人民币x元。

6、北京邮区中心局计财部提供的付款凭证3份及取款说明,证实2003年1月7日,孙某某领取交通安全奖人民币3万元;2003年2月20日,张辉领取车改奖励款人民币8500元。

7、北京邮区X路运营部车管科2003年6月9日关于3万元交通安全奖金的说明、关于8500元车改奖金的说明、张辉2003年4月22日的证明、北京邮区中心局财务部的证明材料等,证实3万元交通安全奖发放名单由车管科拟定,局领导审核;交通安全奖人民币3万元由孙某某领取,车改奖金人民币8500元由张辉领回后交车管科科长孙某某,至今未能发放。

8、书证:孙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亲笔写给单位领导的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在2003年4月25日(星期五)17时前将所欠七万八千五百元等公款全数归还中心局。否则,后果自负。

9、孙某伟(北京邮区中心局计财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孙某某填借款单到计财部借差旅费,但一直没回来报账,我催过他,他说出差的人比较多,发票不齐,没法报销,后来就找不到他了,这借款一直挂着。车改奖8500元和交通安全奖3万元是发给中心局相关人员的,车管科负责领款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车管科研究决定。

10、崔志军(北京邮区X路运营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的一天,孙某某把单位的车开走,说去办拍卖的事,后来王副局长说找不到孙某,经我多次联系,孙某某按要求来单位,我和王局长、人事部主任跟他谈,问他单位的车的去向,他说让朋友开走了。王局长问他干什么去了,他说没干好事,但也没干对不起单位的事。王局长又问他8500元奖金、3万元交通安全奖和出差借款哪去了,孙某某说他给花了,说周五就还回来,他写了还车、还款的保证书。此后单位就找不到孙某某了,他的电话关机。8500元车改奖励款我催过孙某某发,他说在他抽屉里放着,后又说他给花了,答应拿回来发,但我没有领到这钱。

11、张辉(北京邮区X路车辆管理科干部)的证言证实,我在车管科工作,科长是孙某某。我单位搞车改,管理局、中心局共奖励了8500元,我于2003年2月20日从财务室签字领了这两笔钱共8500元,2月21日交给了孙某某。网路运营部崔主任问过孙某在哪、为什么不发孙某认钱在他手里,被他挪用了,后来他还写了还钱的证明。听说孙某某还领走了3万元交通安全奖。

12、周伏泉(北京邮区中心局安全保卫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8日中午孙某某离开单位,后就没来上班,没请假,也找不到他,网路运营部崔主任向我们反映了此事。因为以前听说孙某赌博行为,崔主任说日前单位发了3.85万元交通安全奖等奖金,不知道是否发放了;年初孙某处理车祸为由从财务拿走4万元也没平账,我们就报案了。我局是北京邮政管理局下属的非法人企业,孙某某是干部身份。从1994年起,我局的干部都是聘用制,孙某某是我们中心局任命的干部,从1999年起任车管科科长。

13、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某某1985年结婚,2004年6月协议离婚,他是单位车管科的科长。我2002年发现孙某外面赌博,他陆续从家里拿了十几万元,开始不知他拿钱是为了赌博,他总说在外面办事需要钱,在发现他赌博后就不给他钱了。2003年初,孙某某单位的领导跟我说孙某单位汽车开走了,领导让他把车找回来,他就不上班了,基本上也不回家了。我不知道这两年孙某某在干什么,他没跟我说他拿单位的钱去赌博还不上的事。

14、温绘莲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我玩牌时认识了孙某某,他说是北京邮区中心局的。他从我这借了六七万元用于赌博。开始他带我去过两次赌场,他把我给他的钱都输光了。我们认识几个月后就住到一起,生活基本上是靠我挣钱。我问他为什么不去上班,他说他老是赌博,上班太受约束,不想上班了。他没告诉过我司法机关在抓他。

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0月25日14时许,我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我辖区银龙招待所X房间住宿的客人孙某某可疑,经网上比对,该人属网上在逃人员,将其抓获。

1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我院于2003年7月1日对孙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因未能查找到孙某某的下落,遂对其办理了网上通缉手续。2005年10月25日,孙某某被潘家园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我院。

17、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外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孙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合法权利,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国有企业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属于从事公务,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其侵吞公款后长期潜逃,在此期间既无还款行为,也无还款表示,表明其已决意非法占有公款而非临时使用。被告人孙某某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悔改表示,且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赃,本院采纳辩护人的合理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元,发还北京邮区中心局,在案扣押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发还被告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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