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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47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米多面多”餐馆内,由高某某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蔡××放在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报警台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盗窃价值45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曾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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