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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甲、毛某某、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韦,郑某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毛某某、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中腾公司)承包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该工程实际先由郑某甲和毛某某合伙组织工人施工。后郑某甲退出合伙,由夏某某和毛某某负责合伙组织工人施工,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毛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8月26日,毛某某、夏某某向郑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甲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到2006年9月20日还清。此款系一方雅居投资款。毛某某、夏某某签名处加盖“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印章。郑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中腾公司、夏某某、毛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诉讼中,中腾公司提交了公司与毛某某签订的关于一方雅居X号楼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夏某某、毛某某与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夏某某、毛某某出具的工程外欠款清单等以证明毛某某与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关于工程所有支出由项目部承担,公司并不承担任何支出,毛某某和夏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工资、材料款等各项费用都从工程款中扣除,郑某甲主张该欠款实际为毛某某和夏某某个人所欠。其中在上述毛某某、夏某某出具的工程外欠款清单中,郑某甲主张的欠款列于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租赁费等18项欠款之外,在18项欠款之后,写明“毛某某、夏某某欠郑某甲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以外,关于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毛某某保证没有其它任何外欠账,也没有以一方雅居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文件和凭据。若有以河南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3)出具的任何外欠账文件和凭据,由毛某某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甲提交的欠条上有一方雅居项目部印章,且毛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而夏某某同毛某某代表项目部与中腾公司、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也签订有补充协议,故夏某某在该项目部应具有与毛某某相当的职位,且郑某甲提交的欠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故认定毛某某、夏某某向郑某甲出具欠条视为其职务行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中腾公司主张的其与毛某某在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关于工程所有支出由项目部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支出。该约定属于项目部与中腾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从毛某某、夏某某出具的外欠款清单看,郑某甲主张欠款与其他项目部所欠工资、货款、租赁费等单独列出,并写明“毛某某、夏某某欠郑某甲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在该句话之后又写明“除以上登记的欠账以外……由毛某某负责”。该外欠账清单从形式上,属于毛某某、夏某某代表项目部向中腾公司作出的项目部外欠账汇报,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郑某甲;从该清单的内容看,“毛某某、夏某某欠郑某甲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部分显示系毛某某、夏某某本人所欠。“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之外……由毛某某负责”部分又似乎显示所涉欠款排除在毛某某个人欠款之外,语义表达含糊、矛盾,故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予认定,中腾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日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某甲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间自2006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08年9月27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利息超过6000元,支付6000元即可。)二、驳回郑某甲对毛某某、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8元,由中腾公司负担。

中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1.毛某某与郑某甲系个人合伙关系,郑某甲与毛某某合伙后出资与盈余分配,与中腾公司没有关系;2.中腾公司从未收到郑某甲为“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投入的任何款项和资金,也未与郑某甲有过任何个人经济往来,上诉人已将“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款的95%以上全部支付给毛某某;3.夏某某不是上诉人聘用或任命的“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能认定夏某某在该项目部具有与毛某某相当的职务,且夏某某与毛某某、郑某甲三人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4.毛某某与中腾公司就X号楼工程款结算后,专门针对自己的外欠款向中腾公司出具一份清单,其中并不包括郑某甲这一笔所谓的“合伙投资款”在内,此款乃毛某某、夏某某个人所欠,属于个人债务而非职务行为;5.毛某某、夏某某以“一方雅居”X号楼项目部名义对郑某甲出具的欠条是虚构的,属无效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郑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某某答辩称,毛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毛某某为中腾公司一方雅居X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毛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上并加盖有中腾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印章,因此,毛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中腾公司清偿。中腾公司上诉称毛某某与郑某甲系个人合伙关系,郑某甲与毛某某合伙后出资与盈余分配,与中腾公司没有关系,中腾公司从未收到郑某甲为“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投入的任何款项和资金,对此中腾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腾公司上诉称夏某某不是上诉人聘用或任命的“一方雅居”X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在原审判决中并未将夏某某出具的证明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毛某某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中腾公司上诉称毛某某、夏某某以“一方雅居”X号楼项目部名义对郑某甲出具的欠条是虚构的,属无效的证据,对此中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中腾公司上诉称毛某某向中腾公司出具的外欠账清单中并不包括郑某甲这一笔所谓的“合伙投资款”在内,此款乃毛某某、夏某某个人所欠,属于个人债务而非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毛某某在向中腾公司汇报的外欠账清单中列有“毛某某、夏某某欠郑某甲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的内容,在清单最后注明“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以外,…若有以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3)出具的任何外欠账文件和凭据,由毛某某负责”,该清单中前后语义不清,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认定这是毛某某、夏某某的个人债务,且毛某某与中腾公司之间的内部清算和承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中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燕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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